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1-交易-1011-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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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光廷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44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有告訴人曾溪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林森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撞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併股幹延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14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