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1-交簡上-119-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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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章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柏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76頁、第20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在案件發生後,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為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後經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車禍僅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次要因素,且民事判決認定理賠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亦坦承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如合於緩刑要件,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16日因酒後 駕車違規案件遭逕行註銷,迄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上卷第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3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9297號函(交簡上卷第183頁)附卷可參,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等情,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極為嚴重,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又告訴人因本案過失傷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06號判決(交簡上卷第119至129頁),認定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被告應賠償金額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惟因原審已量處相當輕度之刑,再考量此節後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仍屬妥適。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 雯、白覲毓、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 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仍駕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 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即車尾,警卷第55頁),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警卷第19頁),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極為嚴重,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柏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37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68號旁橋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景霖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邱進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進忠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章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進忠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但對告訴人的傷勢有疑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進忠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李景霖所駕車輛後再推撞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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