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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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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