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1-交訴-279-202410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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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貴珍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貴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貴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蔡林貴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情形。蔡林貴珍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金之配偶鄭慈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林貴珍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㈡第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貴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5頁;交訴卷㈠第55頁、第269-427頁)、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警卷第25頁;交訴卷㈠第431-4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9-65頁)、楊進金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7頁;交訴卷㈠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進金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隨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訴卷㈠第55頁),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覆議、鑑定之結果,均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227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3292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2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30頁,第39-42頁;交訴卷㈠第167-219頁)。又本件被害人楊進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徒步手推推車在車道中行走,阻礙交通之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交訴卷㈡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告訴代理人楊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重判被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巨大且無可挽回的傷痛等語(交訴卷㈡第173-174頁),考量本件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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