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1-原訴-1-20250321-5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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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已審結)、何浩駒(另行審結)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已審結)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已審結)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被告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因認被告林家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任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林家任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柏均之供述、共同被告邵于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之指述以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任否認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之行為, 辯稱:我去板橋地址是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我載客人去,我還因此被開一張罰單。另被告林家任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與竹聯幫明仁會阿碩有債務關係,那天晚上18時他叫我去三重載阿耀,我去載阿耀後,阿耀跟我說要到上開處所,我就過去,我之所以會過去是因為我要領我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咖啡包的薪水,當時我是要去拿兩千元,我之前因為販賣咖啡包有被龍潭分局查獲,這是約兩三個月前,我遭現行犯逮捕,檢察官後來限制我住居,我當時我有坦承我是販賣毒品的,我有答應配合我會把上游抓出來。阿耀在車上跟我說他要去顧人,但他沒有說顧甚麼人。我們大約快要20時許到該處,到那邊是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印象中去那邊那邊有兩個人」、「是編號19的幫我開門,開門後沒有說甚麼,後來帶我們上去二樓,我在那邊等沒有多問,但阿耀有問說這個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我聽到編號19說是債務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編號18的人。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去哪」、「阿碩當天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想要快點把錢還完,我就跟他談直播的事情,當時我知道我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我在那邊睡一下,後來睡到早上我就離開」、「我看到被害人他全身都傷,眼睛是被矇起來,阿耀與阿碩不在時候我有扶他去廁所」等語。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時開白牌車,阿耀是我之前在酒店接到的客人,那天他跟我叫車,他那天叫我等他,因為他說要等他哥哥來送錢給他,總共4、5趟的車資2800元要拿給我,所以我才會待到隔天早上才離開,等到隔天早上,我的BKB-2798號車子還被拖吊,後來阿耀只有拿給我2000元等語。依被告林家任之辯詞,他固然曾在告訴人遭拘禁時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但並非參與拘禁告訴人,先是供稱是要去領先前幫明仁會賣毒品咖啡包的薪水,後改稱是要拿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然不論是賣毒品的薪資或是白牌計程車的車資,被告林家任就是否認在該處看管告訴人。 ㈡在場實際擔任看管告訴人的人有被告林柏均及邵于哲,則此2 人對於現場看管告訴人的情形知之甚詳。經查: ⑴據被告林柏均警詢供稱:「一開始我接獲王皓廣打電話給 我,他給我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叫我去該地址幫忙顧人,叫我到了之後敲門,會有人幫我開門,1樓除了幫我開門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我跟著此人走到2樓,2樓包含被害人總共有4人,在場人我都不認識,被害人眼睛遭類似眼罩遮住,沒有被綑綁,被害人臉部、手部、腳部疑似有受傷,接著我就坐在靠近廁所處沙發,待了將近8個小時」、「編號25(邵于哲)我不認識,但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他有在現場並跟我一起上車之人,編號26是我,編號2是王皓廣」、「編號25邵于哲有在現場跟我一起顧被害人,一起坐車離開,跟我及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約七月初,我在那邊待不到一天,我是白天進去,當天是王皓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該處幫他顧人,但他沒有說是甚麼人,他說等一下給我地址叫我過去,到那邊敲門後就人有幫我開門,我就過去,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進去時候約有三、四人」、「連同我與被害人總共四個,後來有人離開。當時我到二樓後,我開門進去看到被害人眼睛被遮住,臉手腳疑似受傷,但沒有被綑綁,但我不知道該人是被拘禁在那邊,王皓廣就是請我去幫忙,他說去那邊甚麼都不用做,不要給被害人亂跑,但我沒有接觸到被害人」等語。依據同案被告林柏均之供述,他是受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看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指認被告有在場共同看管拘禁告訴人。 ⑵另同案被告邵于哲於偵查中供稱;「是王偉誠叫我過去的 ,王偉誠平常會出現在該地點」、「王偉誠就叫我過去跟他聊天」、「一開始只有一個人,後來陸續來了7、8個人」、「王偉誠要去買飲料,叫我等他,後來王偉誠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處理事情,不會回來」、「我滑了一下手機,就在客廳睡著了」、「嫌疑人25是我本人,我當天是穿黑色衣服,有戴帽子,我穿的衣服及褲子是整套的,嫌疑人21(即被告林家任)我不認識,他是我最一開始到信義路54巷8號看到的第一個人,嫌疑人20、22我到場時沒有看到他們2人,嫌疑人26我不熟,嫌疑人21我不知道是誰,嫌疑人2我有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那邊,嫌疑人26跟我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叫我扶他上車,照片編號66是我扶被害人上車的畫面,嫌疑人2就站在旁邊看,嫌疑人26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照片編號68是我騎機車回去的畫面」等語。依據同案被告邵于哲之供述,固然指稱被告林家任是編號21之人,是他到新北市○○區○○00巷0號看到的第一個人,但同案被告邵于哲並未供稱被告林家認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王皓廣偵查中供稱:除林柏均外,我沒有找其 他人去看守被害人,這件事情其他部分我都交代給何浩駒。不過我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被害人。是以,本案主要被告王皓廣供稱,只有被告林柏均是他找去看管告訴人,另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管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被告邵于哲供稱曾在新北市○○區○○00巷 0號看見過被告林家任外,但並未指稱被告林家任有負責看管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林家任有在新北市○○區○○00巷0號該處看管告訴人。被告林家任對於出現在新北市○○區○○00巷0號的原因,固然有領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咖啡包的薪水以及白牌計程車車資的前後不同說法,但除了出現在該處的原因有所出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在該處看管告訴人的私行拘禁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任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