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1-原訴-4-20241114-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威廷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4日裁定(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勝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 具保人陳威廷已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即「臺南市○市區○○00○00號」,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向具保人陳威廷送達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具保人陳威廷並於同日當庭提起抗告。查被告林勝賢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緝獲到案,其既已到案,顯非在逃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