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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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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