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1-智訴-8-20250227-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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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彤 廖得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宏青 孫文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範圍 一、原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 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京城銀行帳戶)予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已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年籍大陸人士老闆「李小明」申請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經甲○○代為作電話及帳戶驗證後,】作為販賣仿冒品平台及匯款洗錢帳戶。同時余○○也提供其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余○○郵局帳戶)作貨款洗錢轉帳之用。「李小明」於網路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網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後再由被告甲○○協助載同案余○○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每月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0-15,000元之工資。另被告乙○○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丙○○以每個月1-2萬元代價提供被告乙○○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大陸人士「李小明」洗錢使用,被告丁○○於108年11月21日以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4日前輾轉交由大陸人士「李小明」洗錢使用。販賣仿冒品貨款匯入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後,「李小明」指示余○○將不法所得直接匯款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或自被告甲○○帳戶提領後轉存余○○郵局帳戶,再分別匯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以隱匿其資金來源及流向。經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含運費)向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下標購得仿冒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之採證物為仿冒品無誤。警方於109年5月13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521號搜索票至被告甲○○臺南市○○區○○里○○○0000號上開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現場查扣仿冒LONGCHAMP包包152件、紙袋159件、防塵袋158件等商標商品、寄件單據1批、存摺2本等物證共計472件及不法所得30,000元。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036,716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轉了641,261元)。被告甲○○則先後收取12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因起訴事實所謂「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總計自 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036,716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轉了641,261元)」,所指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為何人,以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具體款項、該具體款項自何帳戶匯入何帳戶、在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間之流向為何等等,關於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如何涉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不明確,有待進一步具體指明。 三、基於上述,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 條更正補充為: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歸仁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予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之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李小明」申請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之帳號「anello_41」,經甲○○代為作電話及帳戶驗證後,「李小明」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網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陳亭吟、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雅惠、錢玉蘋、楊雅云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後再由甲○○協助載送余○○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甲○○則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至15000元之薪資。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036,716元。「李小明」為掩飾、隱匿上開販賣仿冒品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余○○預見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小明」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時余○○也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郵局帳戶)供「李小明」作為洗錢轉帳之用,並聽從「李小明」指示,將甲○○京城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將該帳戶內金額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11,036,716元之去向及所在。(二)另丙○○、乙○○曾與「李小明」共同商議合夥經營蝦皮拍賣網站之銷售業務,因故未果,其等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品,而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由乙○○透過丙○○以每個月1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余○○並依「李小明」指示,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8日至2月6日,合計轉帳匯款58萬120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合計轉帳匯款17萬4087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另丁○○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品,而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丙○○共同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由丁○○透過丙○○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余○○並依「李小明」指示,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合計轉帳匯款147萬9450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合計轉帳匯款64萬1261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證人陳亭吟、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詳貴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17號警卷第37頁至第104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乙○○、丙○○部分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公訴人就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業已有所補正,本院即以補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丙○○、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丙○○、丁○○(被告乙○○公 訴不受理,詳下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甲○○、丙○○、丁○○之供述;②證人即少年余○○之供述;③證人陳亭吟、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④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⑤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⑥甲○○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1月起之交易紀錄;⑦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9884701號函附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⑧新光銀行110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269號函乙○○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⑨新光銀行110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667號函及111年6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574號函附乙○○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提款單、申請紀錄及掛失紀錄;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874號函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433號函附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文件,及111年3月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313號函附提款單及ATM提款紀錄;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搜索及扣押物照片;⑬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⑭LONGCHAMP文字發函圖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⑮檢察官111年3月2日勘驗扣押物筆錄;⑯共同被告余○○提出隨身碟附貨品裝箱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 將上開個人資料包括帳戶交給女兒余○○處理,女兒說要賣東西存錢進這個帳戶,我不知道女兒將我的帳戶及手機資料交給「李小明」申請蝦皮帳號,我沒有做電話驗證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有向乙○○借帳戶,因為「李小明」說要經營蝦皮賣場需要臺灣帳戶,我認為蝦皮是有品牌的公司應該是正常使用,就提供自己的帳戶和乙○○、丁○○的帳戶給「李小明」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李小明」,只認識丙○○,丙○○說他經營蝦皮需要帳戶,所以提供上開帳戶給丙○○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丙○○被訴幫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向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 下標購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之採證物為仿冒品,警方於109年5月13日至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之申請名義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52件、紙袋159件、防塵袋158件等物,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定係仿冒商標權人註冊號00000000「LONGCHAMP」及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43至51頁、第64頁)、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警卷第52至54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4日鑑定報告及商標審定號230326、335745號商標註冊資料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部長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扣押之手提袋、手提紙袋及防塵袋各10件之實品照片149張在卷可按(警卷第80至124頁),是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固可認定。  ⒉然而,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蝦皮帳號係伊將被 告甲○○的個人資料提供給暱稱「拂曉」之人申請的,「拂曉」說自己是大陸人士,需要臺灣的帳戶才能在蝦皮申請帳號,伊有上蝦皮官網查過確實需要臺灣帳戶才能申請蝦皮賣場,伊不知道「拂曉」申請的賣場帳號密碼,沒有看過該賣場,也沒有分享該賣場給被告甲○○;伊告訴被告甲○○因其當時未成年,故需要用母親甲○○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帳號,被告甲○○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給伊;伊只有幫忙寄送貨品給臺灣的客戶,「拂曉」有說在蝦皮賣場上賣包包鞋子,每次以大榮貨運或黑貓寄過來的商品都是一大箱,裡面是一小包一小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的商品,伊不會打開看,只有客人沒有領貨退回時,伊才會打開看內容,被告甲○○也有看到,但伊不知道商品賣出的價格,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45頁)。  ⒊依據證人余○○上開證述,上開蝦皮賣場係伊提供被告甲○○之 個人資料及帳戶給「拂曉」申請蝦皮賣場,賣場內商品之銷售係自稱「拂曉」之大陸人士經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行申請上開賣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在申請賣場程序時為電話驗證;而寄送商品之工作係被告甲○○女兒余○○負責,被告甲○○僅協助載送余○○前往超商寄貨,商品寄至被告甲○○家中時,是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從外觀看不出內容,縱使被告甲○○看過客戶未領取而退回之商品,然被告甲○○沒有看過「拂曉」經營之蝦皮賣場,無從知悉該賣場販賣商品之價格,自難僅以被告甲○○看過商品外觀,即認定被告甲○○能判斷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其名義開設之蝦皮賣場所販賣、由余○○負責轉寄的商品是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小明」的阿姨,本 來「李小明」阿姨有介紹其到大陸結婚,其在大陸認識「李小明」,後來其沒有結婚,回到臺灣,剛好「李小明」也來臺灣找阿姨,「李小明」說要來臺灣做生意,在蝦皮賣東西,說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伊就出借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李小明」用以經營蝦皮賣場,伊不知道「李小明」賣的是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並有大陸人士李小明之大陸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7頁)、李小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83頁)、李小明生活照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丙○○所稱之「李小明」應確有其人,並非虛構,其稱將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提供給「李小明」經營蝦皮賣場,亦堪採信。而上開蝦皮賣場既然為李小明經營,被告丙○○並無參與,其主觀上無從認識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李小明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加 重詐欺部分:   承上,被告甲○○、丙○○無從知悉上開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更非被告丁○○所能知悉,且上開賣場標示「正品」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丙○○或丁○○所為,不能認定被告甲○○、丙○○、丁○○有施用詐術,或知悉他人施用詐術而仍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之犯意及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洗錢,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洗錢部 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⒉被告甲○○、丙○○、丁○○既無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行為,其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依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丁○○有公 訴意旨所載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洗錢或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販賣仿冒商品、幫助洗錢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丙○○、丁○○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述壹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8日 100,015 109年1月14日 100,015 109年1月15日 40,015 109年1月22日 90,015 109年2月1日 100,015 109年2月2日 20,015 109年2月5日 100,015 109年2月6日 30,015 附表二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14日16時9分 50,012 109年2月1日11時14分 40,012 109年1月8日17時8分 30,012 109年1月23日20時40分 20,015 109年1月15日11時26分 14,012 109年1月23日13時34分 10,012 109年2月5日12時26分 10,012 附表三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4日 30,015 109年3月5日 30,015 109年3月10日 100,015 109年3月11日 30,015 109年3月11日 2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100,015 109年3月18日 30,015 109年3月19日 50,015 109年3月19日 30,015 109年3月24日 29,015 109年3月24日 30,015 109年3月25日 30,015 109年3月26日 30,015 109年3月28日 30,015 109年3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30,015 109年4月8日 100,015 109年4月9日 30,015 109年4月15日 100,015 109年4月16日 8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17日 1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2日 30,015 109年4月23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30日 30,015 109年5月7日 30,000 109年5月8日 90,000 附表四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17日 50,012 109年4月1日 50,012 109年4月8日 50,012 109年4月16日 50,012 109年5月6日 50,012 109年3月24日 40,012 109年4月21日 40,012 109年3月10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3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8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5月11日 29,015 109年4月9日 20,015 109年4月17日 20,015 109年3月10日 20,012 109年5月6日 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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