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1-訴-1061-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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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陳信逸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杜昌庭 被 告 張冠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李博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丑○○於電話中談論有關 丑○○(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丑○○理論,遂邀集辰○(原名郭建宏)、辛○○、丁○○,再撥打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話邀集卯○○,卯○○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阿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卯○○、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辰○、癸○○、戊○○、乙○○、丁○○、「阿弟」、辛○○、丙○○、卯○○、己○○(左列四人均另外審結)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與辰○、戊○○、乙○○、丁○○、丙○○、「阿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卯○○、己○○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戊○○、辰○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丑○○,當時丑○○與其大哥甲○○、二哥寅○○,及友人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言不合,癸○○、戊○○與丑○○發生肢體衝突,丁○○、乙○○、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毆打丑○○,致丑○○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阿弟」、丁○○復共同將寅○○拖出包廂外,寅○○因此摔倒在地上,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在包廂外,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丙○○共同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卯○○、己○○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同以手抓住甲○○的手,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將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甲○○,乙○○見甲○○倒地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癸○○,戊○○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辰○見甲○○倒地,因其方才遭甲○○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甲○○之頭部一下,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為擺脫甲○○之拉扯,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手後躺平在地上。甲○○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辰○、癸○○、戊○○、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73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五第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辰○、癸○○、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癸○○、戊○○、乙○○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辛○○、丁○○、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135頁、偵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3頁、第253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人丑○○、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辰○、癸○○、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第六 節、第七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院,於110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事實,有被害人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11月14日急診、110年9月29日急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0年1月22日永醫字第1100122001號函文、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死亡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110年8月3日(110)奇醫字第3410號函所附甲○○之109年11月14日急診至109年12月17日之出院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3頁、偵卷一第129頁、第165頁、第177至第366頁、第401頁、偵卷一第407頁至偵卷二第165頁、偵卷二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既係因頸椎骨折受傷,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 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之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自有探究導致被害人甲○○頸椎骨折受傷原因之必要,經查: ⒈鑑定人子○○○○師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認為:「甲○○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癱瘓在床到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同一連續事件,兩者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 ⒉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鑑定結果函詢鑑定人子○○○○師,函覆意 旨略以:「被害人甲○○所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由體表擦挫傷分布於右後側,集中在右背及上肢。頭部除右鼻翼之挫裂傷外,無其他傷害存在。背部之擦傷顯示打架過程中,身體向右後側傾斜,撞到固定物體後停止移動。頭部因無阻擋持續向右後側傾斜,造成頸椎之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等情,此有子○○○○師113年6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0頁)。 ⒊惟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函文是檢察 官問的,一開始檢察官問的,當時你回覆的時候這時候是沒有錄影畫面給你的。)那個時候他給我的訊息是在沙發那邊打架,他在卷裡面有給我當場吵架的照片,都沒有在外面的照片,在外面的相片是後來才給我的,要看原來的偵卷。」、「(問:當時檢察官有給你偵查卷?)是。」、「(問:你有參考偵查卷裡面的照片?)第一次我有看偵查卷裡面的照片,後來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我就對不起來外面的人到底是不是。」、「(問:你回本院的資料所提到的第2大點,你方稱檢察官沒有給影像檔?)第一次只給我病歷跟影像X光片。」、「(問:本院給病歷、X光片跟影像檔?)對。」、「(問當時你在做這些文字的時候,影像檔認為的被害人、被害的動作是方才哪一段的動作?)第二次我看到的是在沙發上,最後一次拉穿運動服的人,那時候他們給我的是甲○○穿運動服,上面有白色的條紋,我一直找不到類似的,我後來看到那個,而且那個是穿拖鞋的,第二次函詢你給我甲○○這個人設是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本院的回文,你認為的影像是沙發上那個畫面的影像?)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可知鑑定人子○○○○師偵查中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3年6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所指鑑定對象均為沙發上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甲○○,則關於「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等鑑定意見自均無可採。 ⒋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重新鑑定陳稱:(問:本案爭 點在於到底被害人會變成癱瘓是被人拉倒地造成,還是倒地之後有人踹的動作造成的?)後面踹的人造成。」、「(當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穿背心、短褲的人踹了被害人的頭,導致被害人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的嗎?)這個機會比較大。」、「(問:不是拉扯倒地造成的?)拉扯倒地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鑑定報告上面寫『頸椎有右側壓迫性骨折』,是指這個位置?)是。」、「(問:鑑定報告下面寫『造成頸椎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所謂的『左側開放性撕裂傷』是指他左側的頸椎也有受傷?)頸椎就是一根柱子,他如果往這邊壓過來,這邊是壓迫性骨折、這邊就會是開放性。」、「(問:左邊力量過來讓他頭往右邊偏,所以左邊出現開口比較大的挫裂傷、右邊就有壓迫性骨折,這樣理解是否正確?)對。」、「(問:被害人會癱瘓,是因為有從左邊的力量,讓他的頸椎造成這樣的狀況?)是。」、「(問:因為他的頸椎左側的開放性挫裂傷搭配右側的壓迫性骨折,所以影響到他下半部的神經?)是。」、「(問:照你來看這個影片的話,這樣拉的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剛剛電 腦斷層頸椎的損傷?)機會比較小。」、「(當庭播放頻道 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是什麼樣的動作會造成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第一腳是踢頭,我們身體的重量一定比頭來的大,所以他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頭的方向,他的力量比較大一點。第二腳好像有點用踩上去的,他的力量沒有經過他的身體,即使有經過身體的話,因為力量一定要大過他的體重,他才有辦法造成他身體的移動,基本上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單純拉倒在地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倒在地上要有支撐點,要在地上有一個空間,讓他的頭跟身體中間會懸空,他才有辦法造成這個骨折,如果兩個都是同時倒地的話,骨折會出現在四肢跟他的肋骨上面。」、「(問:倒地的動作你判斷是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的狀況嗎?)倒地比較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一般來講會造成頭骨骨折,頭部比較凸出的部位會先著地,會造成頸椎的骨折就是我剛才講的,在室內的椅子上面有懸空的部分,身體被擠壓,第2個就是有一個支撐點,把頭往一個方向去擠壓,這2個就有可能。」、「(問:從這樣的畫面,你判斷應該是第一下往頭部踢最有可能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可能性最大。」、「(問: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因為傷勢導致氣切、長期臥病在床,最後導致肺炎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他因為脊椎受傷導致氣切、長期臥床,導致這樣的結果是偶發的情形或常見的情形?)是長期臥病在床造成的結果,他如果沒有受傷,身上就不會插很多管線,包含氣切也是管線,氣切等於是空氣不經過我們的鼻腔的過濾,直接從喉嚨進去,這個過程裡面可能空氣沒有過濾。第2個會引發肺炎的原因另一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只要長期臥床,不可能起床大小便,所以要插很多導尿管,導尿管雖然是排尿方便,但是也會造成感染的機會增加。很多細菌的感染,看起來現在很多抗生素可以治療,但很多都有抗藥性,只要長期臥床以後,第1個身體沒辦法動,肺部排痰機制比較差,這2個是造成肺炎的主因。第3個原因是長期臥床背部肌肉壓迫,會產生褥瘡,褥瘡就是皮膚會受損,會有組織的壞死,造成細菌增長,會造成感染的發生,這些都是造成肺炎的主因,一長期臥床的病人發生這些,不是偶然,是必然的結果,必然的結果我們會把原因歸納在『為什麼會長期臥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5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甲 ○○之頭部一下,較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原因,被告癸○○、戊○○、乙○○所為之拉扯行為,及被告戊○○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造成上開結果之可能性均較低。堪認被告辰○之腳踹頭部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甲○○因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再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而需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之後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被害人甲○○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乃屬必然發生之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結果。是以,被告辰○以腳踢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之頸椎骨折,與被害人甲○○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辰○自應對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癸○○、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陪叔叔辛○○去喝酒,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單純是去認識朋友、喝酒,伊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伊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他拖出來,伊跟他說是要救他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 辱,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法分別邀集被告辰○、戊○○、乙○○、丁○○、辛○○、丙○○、卯○○、己○○及「阿弟」至「雅莉歡唱小吃店」,欲找被害人丑○○理論,其等事先至上址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再分別駕車前往「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被害人丑○○,當時被害人丑○○、甲○○、寅○○、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言不合,被告癸○○、戊○○與被害人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乙○○、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阿弟」毆打被害人丑○○;被告丁○○與「阿弟」合力將被害人寅○○從包廂中拖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丑○○、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辰○、癸○○、戊○○、乙○○、辛○○、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復有「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112年5月29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接到辛○○電話,說「阿 文」(即被告癸○○)要喝酒,辛○○到伊的住處載伊,後來到樺谷大飯店,有好幾輛車一起會合,辛○○說要去「說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204頁)。可知被告丁○○在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前即知悉有多人事先集合,欲前往「雅莉歡唱小吃店」說事情,自非單純喝酒、認識朋友。 ⒊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丑○○一直打電話對伊嗆聲 ,他應該是喝醉了,他原本與鄭榮立有債務糾紛,但因是伊接的電話,所以他一直打電話嗆聲,伊便打算過去找他問清楚為何一直要找伊輸赢,伊想過去和他理論,因此找了戊○○、乙○○、辛○○、己○○、卯○○他們一起去,辰○本來就在伊的車上,他是鄭榮立找來;到了小吃店,伊進入包廂,伊與丑○○發生拉扯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乙○○在仁德喝酒,癸○○打電話告訴伊有被人嗆聲,要伊幫他討公道;當日到小吃店後,伊進去包廂時,對方先拿酒瓶攻擊,伊拿冰桶要擋,之後就打起來了,癸○○也有出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6頁、偵卷二第218頁)。又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癸○○等人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包廂內找被害人丑○○,被告丁○○、「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而當時被告癸○○、戊○○已在包廂內與被害人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衝突正盛,「阿弟」進入包廂內復毆打過被害人丑○○,被告丁○○此時眼見與自己同行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仍與甫毆打丑○○之「阿弟」共同將被害人寅○○強行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顯已參與實施強暴行為,足認其確與被告癸○○、戊○○、辰○、「阿弟」間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害 人寅○○遭被告丁○○、「阿弟」合力拖到包廂外後,被害人寅○○起身後即與被告丁○○發生爭執,現場工作人員阻攔被告丁○○,並將之拉走,但被告丁○○又往回走,與被害人寅○○再度發生爭執,該工作人員復勸阻被告丁○○,則倘若被告丁○○當時是出於善意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救」出,其與被害人寅○○之間應不存在對立情緒,其卻在現場與被害人寅○○發生二次言語爭執,而需現場工作人員二度勸阻,顯悖於常理,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寅○○雖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從包廂將伊拉出來,他叫伊不要動手,不然會受傷,他要避免伊被其他人打,所以伊最後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32頁)。然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況參以被害人寅○○與被告丁○○業於110年1月6日同意無條件和解而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3頁),被害人寅○○亦非無可能因已無條件和解,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迴護被告丁○○之詞,是尚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為壯大聲勢而聚集多人找丑○○理論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被告癸○○應為首謀之人,而其在現場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辰○、戊○○、乙○○、丁○○在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辰○、戊○○、乙○○、丁○○與被告丙○○、「阿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依前所述,被告丁○○在與「阿弟」共同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已構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並非僅有在場助勢行為,故應認其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致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再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發生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辰○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辰○涉犯傷害致死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辰○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主張及舉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辰○、戊○○均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辰○所犯本案傷害致死、妨害秩序,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前案強盜犯行,罪質相近,均影響社會治安,屬暴力犯罪範疇,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等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癸○○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癸○○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癸○○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發生口角爭執,竟聚集被告 辰○、戊○○、乙○○、丁○○、「阿弟」、辛○○、丙○○、卯○○、己○○至「雅莉歡唱小吃店」找被害人丑○○理論,雙方遂展開衝突,被告辰○、癸○○、戊○○、乙○○、丁○○、丙○○、「阿弟」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辛○○、卯○○、己○○則在場助勢,被害人丑○○、壬○○因此受傷,被害人甲○○則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兼衡被告辰○、癸○○、戊○○、乙○○、丁○○之年紀、素行(被告辰○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1年間,曾犯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6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癸○○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曾於100年犯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於109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及被告辰○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生病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頁),生活費仰賴親戚朋友接濟;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大腸癌末期,父親目前在加護病房,職業為水餃販售,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職業為送水溝蓋,每月收入約3萬元,收入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由朋友接濟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癸○○、戊○○、乙○○均與被害人甲○○(死亡前)調解成立,並同意共同給付8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告癸○○、戊○○、乙○○、丁○○均與被害人丑○○、寅○○、壬○○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110年刑調字第0112號、110年刑調字第01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害人甲○○之撤回告訴狀2份、被害人丑○○、壬○○之撤回告訴狀各2份、被害人寅○○、丑○○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145、第147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暨被告辰○、癸○○、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癸○○、戊○○雖均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但均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戊○○均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癸○○、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其等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俾使其等能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⒉又查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癸○○、戊○○、乙○○ 客觀上雖可預見甲○○當時已因酒醉而平衡感顯著降低,如以外力拉扯極易跌倒發生意外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甲○○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内拉扯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被害人甲○○因拉扯而跌倒在地。被害人甲○○因上開跌倒,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併四肢癱瘓、病危,於109年12月17日轉往永達醫院進行呼吸治療,直到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因認被告癸○○、戊○○、乙○○均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乙○○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為其佐證。然查: ㈠依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鑑定 意見及函覆本院之函文均係因誤認鑑定對象為案發時在沙發上被毆打之被害人,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表示「甲○○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確認造成被害人甲○○頸椎骨折之最可能原因係被告辰○以腳踹頭之行為,並非拉扯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戊○○、乙○○雖於案發時共同將被害人甲○○從「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店外之行為,及被告戊○○腳踢被害人甲○○腰部一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骨折傷害之可能性既均較低,即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癸○○、戊○○、乙○○自均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戊○○、乙○○應就被告辰○之傷害行為 共同負責,然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踹甲○○頭部一腳,是因為氣不過,想說外面沒有監視器,就偷踹他一下,當時沒有人叫伊踹他,因為他先打伊,伊氣不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足見被告辰○是因為先前遭被害人甲○○毆打,氣憤難耐,而突然萌生傷害犯意,乘機踹被害人甲○○一下;且參諸如附表四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戊○○、癸○○將被害人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被害人甲○○跌倒後,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被害人甲○○,被告乙○○於被害人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故被告癸○○、乙○○於被害人甲○○跌倒後,均已鬆手,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均已終了,但此時被害人甲○○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被告戊○○正在掙脫被害人甲○○,無暇顧及其他,其所為亦非原本拖拉被害人甲○○之強暴行為,被告辰○在此時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乃 屬突然而至之舉動,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他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由被告戊○○以腳踢甲○○腰部一下,被害人甲○○鬆手乙節以觀,益徵被告戊○○係為擺脫被害人甲○○之拉扯,亦屬單獨行為,故被告辰○與被告癸○○、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癸○○、戊○○、乙○○應與被告辰○之單獨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癸○○、戊○○、乙○○ 有其所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辰○、乙○○、丁○○、卯○○、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辰○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辰○亦走出包廂,丁○○、乙○○、卯○○、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辰○隔開。寅○○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寅○○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卯○○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辰○、乙○○、卯○○、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寅○○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寅○○、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辰○走回包廂門口,寅○○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辰○、「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寅○○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卯○○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辰○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辰○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卯○○、己○○在櫃臺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卯○○、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卯○○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卯○○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辰○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寅○○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辰○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辰○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