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1-訴-1061-20250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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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庭 沈韋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辛○○與癸○○為朋友關係,己○○則與寅○○為朋友關係。 緣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子○○於電話中談論有關子○○(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子○○理論,遂邀集辛○○、卯○(原名郭建宏)、丁○○,再撥打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話邀集寅○○,寅○○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阿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寅○○、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丙○○、己○○、辛○○與卯○、癸○○、戊○○、乙○○、丁○○(左列5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阿弟」、寅○○(另行審結)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與卯○、戊○○、乙○○、丁○○、丙○○、「阿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寅○○、己○○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戊○○、卯○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子○○,當時子○○與其大哥甲○○、二哥丑○○,及友人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言不合,癸○○、戊○○與子○○發生肢體衝突,丁○○、乙○○、寅○○、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阿弟」、丁○○復共同將丑○○拖出包廂外,丑○○因此摔倒在地上,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在包廂外,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丙○○共同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寅○○、己○○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同以手抓住甲○○的手,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將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甲○○,乙○○見甲○○倒地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癸○○,戊○○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卯○見甲○○倒地,因其方才遭甲○○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甲○○之頭部一下,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為擺脫甲○○之拉扯,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手後躺平在地上。甲○○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辛○○、己○○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卯○、癸○○、戊○○、乙○○、丁○○、寅○○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人子○○、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在現場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己○○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丙○○與被告癸○○、卯○、戊○○、乙○○、丁○○、「阿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與被告寅○○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子○○、壬○○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51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辛○○、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 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廢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務,每月底薪為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第0112號調解筆錄(見偵一第137頁、第16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均與被害人壬○○、子○○、丑○○無條件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己○○、辛○○均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己○○、辛○○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己○○、辛○○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被告己○○、辛○○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⒉被告丙○○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 月14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諭知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卯○、乙○○、丁○○、寅○○、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卯○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卯○亦走出包廂,丁○○、乙○○、寅○○、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卯○隔開。丑○○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丑○○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寅○○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卯○、乙○○、寅○○、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丑○○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丑○○、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卯○走回包廂門口,丑○○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卯○、「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丑○○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寅○○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卯○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卯○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寅○○、己○○在櫃臺台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寅○○、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寅○○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寅○○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卯○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丑○○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卯○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卯○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