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1-訴-1253-20241218-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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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欣 陳緯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30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向丁○○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 戊○○、壬○○、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張○睿(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由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轉交與張○睿及丁○○前去提款,嗣於提款途中,由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由壬○○、張○睿將丁○○帶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內與乙○○、戊○○、丙○○等人碰面,由乙○○藉此向丁○○訛索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嗣因乙○○等人聽聞丁○○欲至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由戊○○、丙○○告知丁○○毋庸賠償上開款項,始未得逞。 二、乙○○與辛○○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嗣知悉辛○○搬回位在苗栗縣 之戶籍地後,遂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戊○○、丙○○、張○睿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汽車搭載乙○○、戊○○、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乙○○、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式使辛○○坐上丙○○駕駛之汽車,將辛○○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辛○○,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辛○○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7012號房內,與戊○○、壬○○、張○睿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球棒喝令辛○○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由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乙○○、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辛○○(無證據證明成傷),嗣戊○○復提議剃光辛○○之頭髮,乙○○遂指示壬○○強押辛○○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辛○○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乙○○又脅迫辛○○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辛○○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四、乙○○明知己○○並未向其借款,為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戊○○ 、壬○○、丙○○、張○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22日,一同至己○○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外,由乙○○持己○○簽發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向己○○之父親庚○○佯稱:己○○因沉迷賭博,有向乙○○、戊○○、壬○○、丙○○、張○睿等人借款未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41萬3,500元與乙○○、戊○○、壬○○、丙○○、張○睿等人。 五、乙○○、戊○○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 017號房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球棒朝己○○揮舞,並以球棒敲打己○○之生殖器,迫使己○○自慰打手槍,並由戊○○持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己○○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丁○○、辛○○、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272-2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晚上有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但我抵達時,乙○○等人與丁○○之間已經談完了,我沒有參與;另外,於110年11月5日,我有與乙○○等人有前往苗栗,但我沒有強押辛○○回來,我只是坐在副駕,沒有坐在後座押人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對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制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對丁○○詐欺的事前謀劃,只是剛好當天在場,對於乙○○等人之犯行並不知情;另110年11月5日當天下午,我雖然有跟著辛○○去剃光頭,但我也沒有強迫他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於110年10月29日,由同案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由同案被告丙○○轉交與少年張○睿及告訴人丁○○前去提款,再由少年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壬○○、少年張○睿陪同告訴人丁○○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與同案被告乙○○、丙○○等人碰面,由同案被告乙○○藉此向告訴人丁○○訛索17萬5,000元,被告戊○○於同日亦有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嗣因同案被告乙○○等人聽聞告訴人丁○○欲至警局報案而未再訛索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戊○○、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睿表示提 款卡不見了之後,壬○○過來與我們會合,他說是乙○○叫他來的,他來之後先找提款卡,後來找不到,乙○○就我、壬○○、張○睿一起去「蔴荳古港文化園區」談,我抵達「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後,乙○○有指示壬○○對我搜身,並將手機交給壬○○,後來乙○○要我賠償提款卡內款項的一半時,戊○○、壬○○、丙○○、張○睿等人在旁邊,事後我表示要去報警、掛失提款卡,壬○○打電話給我,並與丙○○、戊○○輪流勸我不要去報警,戊○○則說「如果你去報警,他們會跟警察說是你唆使張○睿去提款,張○睿未滿18歲」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53-255頁;訴字卷㈢第12-23頁),是依據證人前開所述,被告壬○○於少年張○睿甫佯稱提款卡遺失之後,即現身隨同告訴人丁○○找尋提款卡、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並在該處聽從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對告訴人丁○○搜身、收取手機,再與被告戊○○等人在場聽聞同案被告乙○○對告訴人丁○○索要金錢,復於事後由被告壬○○撥打電話,與被告戊○○共同阻止告訴人丁○○報警,而若被告戊○○、壬○○未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之詐欺犯行,亦未參與,又何需事後協助同案被告乙○○阻止告訴人丁○○報警?足認告訴人丁○○前開證述為可信。  ⑵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指示張○ 睿、壬○○挖洞給丁○○跳,他們2人也知情,我們謀議的時間大約在案發前24小時左右,主導的人是我和戊○○,討論時還有丙○○在場,張○睿、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戊○○當天好像還有把張○睿叫到旁邊,假裝罵他等語(訴字卷㈢第317-321頁);又經證人即少年張○睿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壬○○講好要挖洞給丁○○跳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55-1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對丁○○佯稱提款卡不見,要挖洞給丁○○跳,我已經忘記是誰提議、主導的,但當天在場的戊○○、壬○○、乙○○等人都知情,我有與丁○○一起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是由乙○○開口向丁○○要17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㈢第336-339頁),而證人乙○○、張○睿就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判決,且其等2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等細節亦均坦承,故難認2人有何共同誣陷被告戊○○、壬○○之動機,是勾稽證人乙○○、張○睿所述,被告戊○○、壬○○2人參與謀劃、知悉並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無訛。  ⑶再者,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乙○○和丙○○在策 劃時有問我的意見,我隨口說就用卡,可能他們後來採納我的意見等語(訴字卷㈢第375頁),此部分亦足徵同案被告乙○○所稱:被告戊○○參與謀議等語為實在。  ⑷綜上,勾稽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所述,顯 然較為相符,是被告戊○○、壬○○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戊○○、壬○○知悉並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要求告訴人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由同案被告丙○○駕駛汽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被告戊○○、少年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辛○○坐上同案被告丙○○駕駛之汽車,將告訴人辛○○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辛○○,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告訴人辛○○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一卷第273-275頁)、同案被告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有共同前往苗栗將辛○○帶回麻豆,但我沒 有對他施以強制力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說 ,要我到全家超商,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擔心家人,所以就到全家超商找他們,到了之後,他們就拿球棒、甩棍威脅我上車,並將我載回麻豆等語(警二卷第23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5日,乙○○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全家超商找他們,乙○○手上拿棍子要我一定要上車,其他人坐在車上,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就被載回麻豆不能離開,並從當天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都被關在衣櫥裡,後來是戊○○放我出來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41-2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坐在前座,乙○○拿球棒、張○睿拿甩棍,戊○○從我被載回麻豆至剃光頭都在場等語(訴字卷㈢第29-30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將辛○○抓回來繼續妨害自由,出發前我們就已經講好了,當天是丙○○開車載我、戊○○、張○睿,再將辛○○從苗栗載回麻豆等語(訴字卷㈢第320-321頁);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辛○○當天確實非自願跟隨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麻豆,而係遭受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之強暴、脅迫。  ⑵被告戊○○雖於上開過程中,未持球杆、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 辛○○,亦未出言恐嚇,然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共乘自臺南前往苗栗,再搭載告訴人辛○○自苗栗回到臺南,數人同處一車的時間甚長,被告戊○○自應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妨害告訴人辛○○人身自由之犯行,故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戊○○知情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辛○○為脅迫、恐嚇,惟其 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苗栗押回告訴人辛○○之目的,仍與之同行,而委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對告訴人辛○○施以強制力,顯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持球棒喝令告訴人辛○○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由被告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告訴人辛○○(無證據證明成傷),嗣被告戊○○復提議剃光告訴人辛○○之頭髮,同案被告乙○○遂指示被告壬○○強押告訴人辛○○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告訴人辛○○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同案被告乙○○又脅迫告訴人辛○○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等情,業據被告戊○○自白犯行(訴字卷㈢第371頁)、被告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一卷第273-275頁)、被告戊○○手機內之告訴人辛○○遭理光頭、剃眉毛之照片1張(少連偵一卷第277頁)、同案被告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是與辛○○一起去剃光頭,開車的是己 ○○,我沒有強迫辛○○去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指示 壬○○帶我去剃光頭,壬○○有跟我說中途不能下車、去剪頭時不能有任何不滿的情形,必須是自願的,錢也是壬○○付的,剃光頭後又回到原先關押我的房間,乙○○又要求我把眉毛剃掉;壬○○在乙○○毆打及恐嚇我之後才到場,但他可以看出我的行動自由被限制,因為當時乙○○要我把身上的衣服脫光,而且在戊○○提議要我剃光頭之前,壬○○就已經到場了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42頁,第282頁;訴字卷㈢第25-30頁);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提議要把辛○○帶去理光頭等語(訴字卷㈠第267頁);另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當天到場時辛○○已經在場,且裸體蹲在那邊,有人要幫他拍照,後來乙○○問我要不要陪同辛○○去剪頭髮,我就陪辛○○去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94頁),從而勾稽二人所述,堪認被告壬○○於到場時,告訴人辛○○已在該處裸體,嗣後被告戊○○始提議剃光頭,並由被告壬○○陪同前往。  ⑵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壬○○到場時,告訴人辛○○與同案被告乙○ ○等人之間相處已非正常狀態,因衡諸常情,縱使在場人均為男性,正常情形下,不會只有告訴人辛○○一人在眾人前裸身,復有被告戊○○提議讓告訴人辛○○剃光頭,而此實具有惡意之提議,如非告訴人辛○○前已遭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辛○○何以為行此無義務、對自己亦無任何好處之事?況且,誠若告訴人辛○○自願前往,則又何須由同案被告乙○○指示、案外人己○○駕駛車輛、被告壬○○陪同始為完成該事?此亦足徵告訴人辛○○證稱:壬○○在車上要求其必須是自願的等語乙節為實在,而被告壬○○辯稱:未對辛○○強制云云為不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壬○○所辯,尚難採信,是此部分強制犯行應堪予 認定。  ㈣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壬○○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 卷㈢第371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己○○簽立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警一卷第1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㈢第3 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一卷第139-147頁、少連偵二卷第57頁)、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己○○影片截圖照片3張(警二卷第317之1-317之3頁)、同案被告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11日110報案紀錄單2份(他卷第247-250頁)、告訴人己○○出入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17號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45-347頁),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壬○○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共同將告訴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告訴人辛○○關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其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告訴人辛○○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壬○○就附表編號1至5「行為人」欄所列之同案被告或少年,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丁○○之行為人共有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睿,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已達於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戊○○、壬○○以維其權益,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人共有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睿,亦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戊○○、壬○○以維其權益,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張○睿為00年00月生,於其所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部分之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戊○○就事 欄一至四所示、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均係與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惟查:  ⑴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張○睿於案發時約16、17 歲等語(訴字卷㈢第373頁),堪予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本件案發時,張○睿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而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規定,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故被告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張○睿的年紀,我是跟 朋友去釣魚認識他的,只知道他比我小一點等語(訴字卷㈢第373-375頁),足認被告壬○○雖然認識張○睿,然彼此並非熟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張○睿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告壬○○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回臺南拘禁;復分別以暴力威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辛○○、己○○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及貶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各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揮之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兼衡被告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量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壬○○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以暴力威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及貶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壬○○已與告訴人丁○○、己○○、庚○○、辛○○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128頁;訴字卷㈢第109-110頁),並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各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揮之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兼衡被告壬○○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戊○○所有,並供其 犯事實欄三、五所示部分對辛○○、己○○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訴字卷㈢第3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事實欄四所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得手之41萬3,500元 款項,被告戊○○、壬○○究竟取得多少犯罪所得乙節,查:  ⑴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錢主要是我、戊○○、 丙○○3人分最多,其他人就分1、2萬元,我印象中我拿了10幾萬,戊○○大概是拿10萬元以內,我先前將戊○○與壬○○拿的比例有說錯等語(訴字卷㈢第328-329頁)。  ⑵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拿回己○○欠我的10 萬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去哪裡了(訴字卷㈠第305頁;訴字卷㈡第145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只分到6、7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取得之金額10萬元與同案被告乙○○所供陳之金額相近,而應較為可採,故堪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是拿到幾仟元,好 像差不多3,000多元等語(訴字卷㈠第305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分到可能是快1萬元等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勾稽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壬○○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於數仟元至2萬元之間,惟審酌被告壬○○已與被害人庚○○、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賠償1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128頁)附卷可稽,是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壬○○所有,惟經其 供陳:未使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訴字卷㈢第369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前揭手機曾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行為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戊○○ 乙○○ 丙○○ 張○睿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張○睿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戊○○ 乙○○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卷宗標目與簡稱: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少連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少連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偵卷 5.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87447號卷:警一卷 6.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258525號卷: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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