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1-訴-652-2024102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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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瑩 監 護 人 洪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24 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文瑩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莊文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瑩因與林聖函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2即林聖函住處一樓信箱處上,張貼林聖函之身分證影本、本票(上有林聖函之簽名)及載有林聖函姓名、年籍、地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得以識別個人資料內容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聖函。 二、案經林聖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瑩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林聖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張貼於上址之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文瑩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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