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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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第14069號、第14070號、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 SS」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與綽號「BOSS」之人、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甲○○(另行審結)所介紹之丙○○、子○○(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子○○依辛○○、乙○○指示,持自己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辛○○則擔任現場監控、把風工作並發放報酬予車手,乙○○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子○○即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丙○○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乙○○指示之辛○○保管,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戊○○、庚○○、壬○○、癸○○、己○○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子○○、丙○○帳戶內,再由乙○○、辛○○指示子○○、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子○○、丙○○提領完後,隨即交由乙○○、辛○○收取,乙○○、辛○○扣除子○○、丙○○及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辛○○從中分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嗣因子○○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子○○供出背後集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壬○○、癸○○、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壬○○、癸○○、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法律修正比較說明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癸○○遭騙匯款至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後,係由附表二編號2提款車手丙○○109年11月11日13時5分許,提領該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二就此部分雖有漏載,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移送併辦內容,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車手接續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後分次交予被告,核均係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各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提款車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參與之部分即依指示收取提款車手領得之詐欺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游,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丙○○、乙○○、本案相關共犯子○○、「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子○○提款部分獲利共計1萬元,就附表二編號2丙○○提款部分獲利7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72頁),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並將所取 得之贓款交予上游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庚○○、壬○○、癸○○均成立調解,然完全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本院卷四第487頁),本案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其本案所獲報酬共計1萬7000元,於本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禮儀師及餐廳服務生,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7至422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報酬共計1萬7000元,業如前述,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5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所處之刑) 1 戊○○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137萬元 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200萬元 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手寫交易明細1份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壬○○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壬○○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20萬元 壬○○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癸○○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7萬元 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己○○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30萬元 己○○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子○○ 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庚○○)  2 丙○○ 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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