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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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綽號「小米」之郭祖寧(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竟為獲取所介紹人頭每次提領金額以5%計算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嗣林郁軒、童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林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綽號「BOSS」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政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林林貴保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童政傑、林郁軒帳戶內,再由林林貴、郭祖寧指示童政傑、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童政傑應得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其益並從中獲得郭祖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嗣因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洲、林宜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林林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其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林郁軒、 童政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林郁軒、童政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交郭祖寧、林林貴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且林郁軒、童政傑係經其居間介紹與郭祖寧認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郭祖寧當下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只有講能否介紹朋友給她,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認識,詳細工作內容都是郭祖寧直接交辦林郁軒、童政傑,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郭祖寧說要感謝我介紹才會給我介紹費大概6、7000元,我是朋友出事後才知道,我去警局也將所知道的事交代清楚,想要幫朋友,沒想到卻被當作共犯,請還我清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林郁軒就被告有無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郭祖寧之證詞可知工作內容及報酬均由郭祖寧向林郁軒說明,與被告無關,證人童政傑亦證稱被告並未加入集團且未獲得好處,顯見證人林郁軒證述被告介紹提供帳戶及領款等情不實。㈡被告與童政傑、林郁軒本即朋友,其等平常間之對話紀錄不能與詐欺集團控制下游之內容等同看待,不能以事後諸葛方式,追究被告介紹工作之責任,否則將無人敢介紹工作,且介紹費普遍存在百工百業,無法僅因被告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即認其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㈢依證人童政傑、郭祖寧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介紹工作時並未說出工作內容,亦不知工作內容與詐欺有關,被告僅單純引薦人員給郭祖寧,對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故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其供陳無誤外,並經證人郭祖寧、 林林貴、林郁軒、童政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09至319頁、411至425頁、431至441頁,偵卷二第143至148頁,偵卷十五第93至95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林宜芳、張煌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一第367至371頁、375至377頁、381至384頁、395至397頁、413至417頁、425至426頁、441至444頁、447至4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童政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邵信華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郭光華之手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郁軒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9年12月15日彰中華字第109000024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56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007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照片(警卷一第37至39頁、59頁、61至63頁、65頁、67頁、189頁、191至197頁、199至207頁、249至253頁、410頁、421至422頁、445頁、449至451頁,警卷二第33頁、35至49頁、51至55頁,警卷三第10頁、110至113頁,偵卷四第71頁、79至81頁、133至139頁,偵卷十四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25至373頁、379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知悉或可預見所介紹之工作涉及詐欺車手而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以遮斷金流去向?抑或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主觀上不知所介紹之工作為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所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時,已知悉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 1 、證人林郁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介紹「小米」即郭祖寧 讓我認識,因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就說他那邊有配合博奕公司的工作,看我要不要做,讓我幫公司領博弈的錢,郭祖寧也是這樣跟我講,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並說我幫忙領100萬元可賺5000元,郭祖寧說她比較忙,有什麼事情叫我先跟被告講等語(偵卷一第436至437頁、439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介紹郭祖寧讓我認識前,有先跟我介紹工作內容,說要我把帳戶借給郭祖寧使用,還要幫他們領錢,領多少就會有多少報酬,被告說他朋友在博奕公司,出入帳比較大,需要很多人的帳戶,我問借帳戶不是犯法嗎?被告說博奕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們把錢領出來,被告說用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不算違法,被告說這份工作很好賺,我問他為何不自己賺,他說他沒空且還有房貸要繳,無法出借帳戶,被告說如果我再介紹其他人幫博奕公司領錢,我可以再抽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得好處,當晚被告就帶我去找郭祖寧,郭祖寧問被告是否已經跟我講清楚了,被告說已有講清楚了,郭祖寧跟我說要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都交給他們保管,需要領錢時,他們會再把東西還給我去領錢,我跟郭祖寧講話期間,被告就在旁邊,郭祖寧也說過有什麼事只要郭祖寧沒有回應的話,我就直接找被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這份工作,所以我工作結束後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有關心我做得如何,工作中都是郭祖寧教我怎麼做,被告也說過如果出事不要擔心,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1至308頁)。 2 、證人童政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看我做工辛苦又賺不到什麼 錢,所以介紹郭祖寧給我認識,被告應該知道我們集團在做什麼事等語(偵卷一第31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介紹我工作時有說是線上博奕,就帶我去飲料店找郭祖寧,郭祖寧有講到要提供帳戶,被告也在場有聽到,我有問被告為何不自己做,他說他帳戶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不能拿帳戶出來,被告知道介紹我的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所以我去領錢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應付行員說是工程款時,我有去找被告問,被告說這是博奕金,叫我放心,被告都知道我去領錢的事,郭祖寧有說被告會擔心我們的狀況,所以都會跟被告講我的行程,但郭祖寧沒說被告擔心什麼等語(本院卷六第167至219頁)。 3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6月間郭祖寧就有問我身邊有沒 有人缺工作,她可以介紹工作,我一開始沒問她詳情,後來109年9月因林郁軒跟我說他缺工作,我才詢問郭祖寧之前提過的是什麼工作,郭祖寧說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司提領公司的賭金,因公司配合多間線上娛樂城,賭博資金出入很大,需要借別人帳戶提領,以免政府課稅,我有問能否證明錢的來源合法,她保證安全,她說頂多被罰錢,公司會處理,不會被關,她說介紹別人去做的話可以領每次提領金額的0.5%為報酬,我因為有房貸要繳,隨時會用到帳戶的錢,不能有資金到我的帳戶,所以她說介紹別人來做也可以賺介紹費。我就先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郭祖寧當場告訴林郁軒做這份工作要給她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說要防止錢進入他們的帳戶後,他們就跑掉了,也有說被抓到最多就是賭博易科罰金,我之後又帶童政傑和郭祖寧見面,介紹經過跟林郁軒差不多,我是依郭祖寧要求轉告他們要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郭祖寧,他們也是交給郭祖寧,我在場有看到,我知道帳戶資料是要讓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臨櫃提領,身分證和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等語(警卷一第240至244頁);我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講工作時,我有聽到工作內容是幫線上博奕公司領客戶匯入帳戶的錢用以避稅,我之後也跟林郁軒說若覺得工作不正常就不要做了,後續我有問郭祖寧這份工作有無合法證明文件,但郭祖寧還是一直迴避問題(警卷三第18頁);郭祖寧當時再三保證被抓到頂多是賭博罪,罰金會由公司處理,我才半信半疑介紹朋友去工作,期間我問郭祖寧有無相關證明,郭祖寧說要拿以前員工遭罰款的證明給我看,但後續也沒有(警卷四第28至29頁);郭祖寧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賭金太大,要避免被課稅,所以要把錢匯到其他人戶頭再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一開始有懷疑這是違法工作,但郭祖寧跟我說頂多違反賭博罪,罰金公司會負責等語(警卷三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稱:郭祖寧每次都會告訴我林郁軒、童政傑要出門去哪裡領錢,如果提領成功我會拿到提領總額的0.5%為報酬,童政傑109年10月底去臺中提領120萬元,當晚郭祖寧將報酬7000至8000元給我,我原本沒有要收,但郭祖寧說這是公司包給我的紅包要我一定要收。我後來聽郭祖寧、林郁軒聊天時講到大車群組是拿自己帳戶提領別人匯入的賭博資金,小車群組是車手拿別人的提款卡提領別人的不法資金,說小車非法,大車不是非法,我一開始對郭祖寧講的工作內容半信半疑,童政傑、林郁軒也會擔心工作內容是否向郭祖寧所講那樣,我有跟郭祖寧確認好幾次工作的事,她都叫我不要擔心,我沒有非常確定大車群組的領錢不是非法,郭祖寧陸續說要提出證明給我看,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一第482至483頁)。 4 、綜上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及被告所述,可知郭祖寧請託被告 介紹工作人選時,已先將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用以避稅等情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述與林郁軒、童政傑知悉,被告嗣即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並由林郁軒、童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郭祖寧保管,及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被告對此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始終抱持疑慮,屢次要求郭祖寧提出工作合法之相關證明,然郭祖寧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被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僅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對於其等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當鋪工作(偵卷一第480頁),可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甫入社會之人,其對於上開所示情理應知之甚詳,且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其對於該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之工作內容合法性確有相當疑慮,並非毫無警覺意識。 ㈣、被告雖曾辯稱因郭祖寧誆稱係合法之線上博奕公司,其對於 實際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等情毫不知情云云。然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且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其對於郭祖寧所述博奕公司需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之真實性,確有疑慮,且始終未向郭祖寧取得任何得以合理信賴之資料而獲釋疑。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郭祖寧請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一節,顯有悖於常情,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童政傑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人數包含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已達3人以上(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為詐欺手段有所預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㈤、證人郭祖寧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 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也不知道我向林郁軒、童政傑介紹的工作內容,我跟林郁軒、童政傑講工作內容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介紹費,是童政傑去領錢後,我才有跟被告提到介紹費,但被告不收,我就自己掏腰包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179至186頁),然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上開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況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前,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他人帳戶予博奕公司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且知悉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提領之金額內抽傭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前揭證詞可以核實,益徵證人郭祖寧所證不實,顯係意圖為被告脫免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林郁軒、 童政傑出事被捕後,其詢問郭祖寧而得知,並非介紹工作時即已知悉云云(本院卷六第194頁)。然揆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顯係其介紹工作當下即知工作內容須提供帳戶以利收款並協助提款交付,且其當時即對於該工作之合法性甚有疑慮,始會屢屢要求郭祖寧提出合法證明,而郭祖寧亦會使被告知悉林郁軒、童政傑提款行蹤及請託被告關心林郁軒、童政傑狀況,避免林郁軒、童政傑捲款潛逃,顯見被告當下對於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事涉詐欺、洗錢不法等情,已有預見可能性,理由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案情全貌云云,顯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依舊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屬幫助犯(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經依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於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及將所得財物逐層上繳,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分次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40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5、6告訴人張煌洲、林宜芳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 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自營美容業,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曾稱係7 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43頁、246頁,偵卷一第481頁),亦曾稱係6000至7000元(警卷四第29頁,本院卷四第253頁),惟據被告供稱該次費用係童政傑提領120萬元後之同日由郭祖寧交付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提領款項中獲取0.5%報酬計算,其該次收取之費用應為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擔任車手,並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信華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137萬元 2 郭光華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200萬元 3 陳全福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全福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20萬元 4 陳清秀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清秀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37萬元 5 張煌洲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6 林宜芳 109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其姪子「家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郭光華) 2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本判決引用相關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92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卷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四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五 1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證物卷) 本院卷二 1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 本院卷四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三) 本院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