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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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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