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2-交易-271-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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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琪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雲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4 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駛至該路段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宗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倒車先行之規定,而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5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避剎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及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調解,被告業已履行賠償責任,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第13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