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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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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