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2-交簡上-269-20250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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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加時 輔 佐 人 林志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加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加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馬銘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曹加時之甲車左側車身與馬銘辰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銘辰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銘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爭執長榮骨外科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46頁),惟依上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文書所載診療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否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馬銘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停車察看,才剛要起步的時候告訴人就超速過來撞我的車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甲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38至4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9、15至17頁),並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03頁)、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沿裕農路3 50之3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行駛至路口時我要確認左側有無來車時,遭對方由左側行駛而來與我發生碰撞,當下雙方車輛均有倒地;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至30公里,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車損為中柱毀損、剎車毀損等語(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時以書狀及照片標示撞擊地點位在交岔路口內、接近道路中心點的西側(本院交簡卷第95、97頁)。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裕農 路446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與對方駕駛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傾倒;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至40公里,我機車三角台歪掉、前避震壞掉、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語(警卷第15頁)。  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內、速限3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騎乘甲車之行進方向(北往南),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標示「停」字,並繪有停止線;依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行進方向(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標示「慢」字;事故發生後甲車機車中柱及剎車受損,左側車身可見遭受撞擊破裂的車損,至於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則無明顯車損;乙車則係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11至13、15至17、35至55頁)。  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就本案交通事 故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略以:(本院交簡上卷第393至431頁)  ⑴參考事故雙方車損,曹加時重機車一遭撞擊就右倒,並導致 自陳的右第2腳趾骨折併脫位、錯位、右足第3、第4蹠骨骨折、右第5腳趾骨折併關節變形之傷害,由這樣的現象,可以確定曹加時重機車遭撞擊時車速不高,所以撞擊後,該重機車沒有因為車速高而繼續往前行駛,造成往初次撞擊點後方拖曳衍生的撞擊車損;至於馬銘辰重機車受有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車損,必須有一定的撞擊速度,雖無法確切評估車速,但是確定一定高於時速40公里,接近時速45公里才會造成這樣的車損。另從撞擊後,馬銘辰重機車逆時針旋轉後右倒,也可以據以交叉指稱馬銘辰重機車車速高。  ⑵曹加時在進入路口時,是否曾暫停,觀察左方與右方來車, 本鑑定分析無法具體予以釐清,不過地面標字「停」的目的,不僅是暫停車輛,而是要在視線受阻擋的情形下(左側路邊圍牆及路邊停車),小心前進,避免與橫向正常行駛或超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曹加時顯然沒有警覺左側行駛而至的馬銘辰重機車,即沒有滿足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尤其就事故道路環境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面對「慢」的地面標字,有優先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超速只是加重其肇事責任,無法免除曹加時沒有滿足地面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的事故責任。至於兩車的撞擊型態為「無號誌化路口側向撞擊」,馬銘辰重機車的車頭撞擊曹加時重機車左側車身。  ⒌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事故現場環境狀況、現場 照片,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標誌「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依地面標誌「慢」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告訴人乙車前車頭撞擊被告甲車左側車身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依交通法規停車再開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方能繼續直行,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該會亦認:在考慮馬銘辰重機車超速行駛而至的因素,建議事故責任為曹加時50%(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能辨識幹線道路行駛而至的馬銘辰重機車,並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因果關係1)、馬銘辰50%(穿越支線道路時,以約45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能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曹加時重機車;因果關係2)(本院交簡上卷第431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 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之傷害」亦為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等節,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初次警詢時證稱其所受傷勢為「右腳腳踝內側及右腳腳趾瘀青、右大腿及小腿瘀青」,且其當日赴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6、21頁),告訴人係在前開警詢後再赴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時,始有出現「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等傷勢,是依告訴人在車禍案件警詢前後分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時序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經本院向長榮骨外科診所函詢前開傷勢是否為車禍等外力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稱因未有車禍前之X光而無法判斷等情,有該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07頁),從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8年間6月1日起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3至95頁),雖查無告訴人有因「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或類似疾患就診之紀錄,惟此仍無法積極證明前開傷勢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外,另有「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節,自有違誤,是被告以無罪答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50%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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