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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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及譯文)。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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