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2-國審重附民-2-20241007-2
字號
國審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林昱愷應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徐 清展新臺幣(下同)698萬6千6百65元,被告林昱愷應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王妍心605萬2千3百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共同基於持槍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近,由共同被告林澤峰持預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徐裕喬處接連射擊數槍,尤其最後一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發,徐裕喬當場倒地、失去意識,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駕車離去後,又返回現場合力強行載走徐裕喬,丟包在安南醫院急診室門前車道,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徐裕喬之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所受接觸性槍傷導致心臟及主動脈破裂大出血,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之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之共同持槍殺人行為與徐裕喬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告2人為死者父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第216條、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昱愷應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徐清展698萬6千6百65元(殯葬費用11萬6千元、扶養費用部分337萬6百65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妍心605萬2千3百96元(殯葬費用11萬6千元、扶養費用部分193萬6千3百96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 乙、被告林昱愷方面:被告林昱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昱愷所犯共同持槍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又原告2人起訴共同被告林澤峰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