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2-易-1025-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陳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勝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霖無罪。 事 實 一、陳威仁因與方威琮有債務糾紛,竟與陳家祥、吳炳煌(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日0時13分許,由陳威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群」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祥,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S-9081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方威琮之弟方冠智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工廠附近加油站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前開工廠外,並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並以此方式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全。 二、案經方冠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等人所犯之毀損及恐嚇兩罪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仍應就恐嚇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㈡第82頁,易字卷㈠第338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工廠 外,到場人並有毀損行為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威仁辯稱:我們當天到場時有先拍門,但沒有人出現,後來陳家祥等人才開始砸東西,我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家祥則辯稱:我當天在場確實有砸東西,但方冠智或他的家人都沒出現,我不覺得有恐嚇到方冠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 阿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如事實欄所示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乙節,業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3124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第19-2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第27-35頁)、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警一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57頁,第67頁,第7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一卷第37-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度偵緝第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威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其有下手實施毀 損物品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威仁於警詢時就當日如何下手實施之細節,包括到場後一切經過、工廠外觀細節、用以毀損之球棒來源均陳述甚詳(警一卷第5-6頁),此亦核與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陳威仁有動手砸東西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且衡酌被告陳威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告訴人或其兄方威琮是否願出面處理,始與被告陳威仁密切相關乙情,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嫌,而無足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陳威仁於前揭時、地亦有下手實施毀損物品無誤。 ㈢被告陳威仁、陳家祥雖均辯稱:當日告訴人未出現,其等沒 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在上開工廠外砸毀冷氣室外機、排水管之行為,除破壞前開物品外,亦製造足以驚擾他人之聲響,足資造成身處工廠內之告訴人心理壓力,而具警告告訴人及其家屬應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與具體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身在工廠內之告訴人害怕人身、財產遭遇不測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仁、陳家祥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威仁、陳家祥與同案被告吳炳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2人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僅被告陳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易字卷㈡第177-179頁),堪認被告陳家祥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並參酌被告陳威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被告陳家祥僅係受託陪同前往之人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易字卷㈡第191頁,第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上開時、地與吳炳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有、置放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陳家祥達成調解,並對被告陳家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撤回(易字卷㈡第179頁),是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威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霖與同案被告陳家祥、吳炳煌(另 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上開工廠外,並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劉勝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劉勝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勝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於11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和陳威仁等人前往方冠智的工廠,我雖然曾經陪同陳威仁去處理債務,但時間是白天,不是晚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乙節,業如前所述認定為實。 ㈡至被告劉勝霖有無到場及下手毀損物品乙節,查: 1.同案被告陳威仁於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年5月15日 )稱:我與綽號「鮪魚」、「阿祥」及另外2人一同前往,並不知道他們的本名,「鮪魚」、「阿祥」是我聯絡的,另外2人則是「鮪魚」、「阿祥」帶來的等語(警一卷第4-5頁),再於111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家祥、綽號「阿哲」、劉勝霖、吳炳煌一起去,我當下只有約劉勝霖,其他人是劉勝霖叫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12頁),是同案被告陳威仁遲至案發後逾8個多月,始陳稱被告劉勝霖有到場並毀損物品,而斯時被告劉勝霖已與同案被告陳威仁交惡,雙方更於111年7月25日、9月6日另生爭執且為警偵辦(見被告劉勝霖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9-133頁),是同案被告陳威仁於偵訊及審理時指稱被告劉勝霖到場並下手毀損物品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天是陳威仁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和朋友「阿群」在一起,就請「阿群」開我媽媽的車載我去現場,當天是陳威仁開一輛,我和「阿群」開一輛,另外一輛賓士我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42頁),另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偵查時陳稱:陳威仁說他被人家欠錢,要我們過去幫他,仔細想了一下,當天我車上好像有載一個人叫「阿哲」,我只知道綽號等語(偵一卷第44頁),是其等2人均明確陳述接獲同案被告陳威仁通知才前往,且均未提及被告劉勝霖於其中有何參與之行為,是核與同案被告陳威仁於偵、審程序所稱:只聯繫被告劉勝霖乙情未符,而難認同案陳威仁此部分指認為實。 3.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除同案被告 陳家祥當日身著紅衣且身型壯碩,而可資辨認後,其餘下車之男子均著黑衣而無明顯可資識別之特徵,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稽(偵二卷第55頁;警一卷第37-45頁),是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肯認被告劉勝霖有到場之情形。而當日經駕駛到場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分別為同案被告陳威仁、戴麗淑(同案被告陳家祥之母)、同案被告吳炳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57頁,第67頁,第77頁),上開車輛與被告劉勝霖均無關聯性可言。 4.綜上,本案除同案被告陳威仁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於前揭時、地在場,自難認定被告劉勝霖有與同案被告陳威仁等人共同犯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勝霖確有涉犯恐嚇及毀損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勝霖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