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2-易-1036-2025020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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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慧 黃文晏 黃亭瑋 黃鈺淇 共 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松文對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黃鈺淇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均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邱齡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齡慧及黃文晏為夫妻關係,黃亭瑋及黃鈺淇為邱齡慧及黃 文晏之兒子,其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未得陳松文之同意,由黃文晏以持有之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為由,協請不知情之黃文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之邱志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長梯至陳松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連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再由黃文財及邱志鈞依黃文晏指示以長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進入。 二、案經陳松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4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111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天龍玉寶閣」之倉庫使用並更換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3 證人張治嵩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有要告訴人請被告4人搬離之事實。 4 證人陳鑾碧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告知被告4人原租約將提前終止並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財及邱志鈞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文財受託請同案被告邱志鈞攜帶長梯至系爭房屋前,再由渠等依指示以長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被告4人進入之事實。 6 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別於本署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或協助經營飾品、玉品之事業,並有進貨至該處所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出租人張治嵩、承租人陳松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列印日期:111年3月16日及7月14日,「居家殿堂」負責人為邱齡慧,該商號現已廢止、「天龍玉寶閣」負責人為陳松文,現核准設立中)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份(日期:111年1月1日、摘要:遙控器) ⑷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出租人林靜蓮、承租人黃鈺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齡慧辯稱:因我先生黃文晏說要回去拿東西,我本來 是坐在車上,由黃文晏先下車去開門,黃文財來了之後,我才知道我先生有通知他,黃文財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帶長梯過來,用以攀爬至系爭房屋3樓,之後他們就從屋內開起鐵門,我便與黃文晏進入云云;被告黃文晏辯稱:我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店內尚有物品也未搬遷,因遙控器沒辦法開啟大門,於是我打電話給黃文財詢問怎麼處理,後來黃文財聯絡做招牌的老闆,向老闆借長梯爬上系爭房屋3樓,從3樓的玻璃門進入後,再下來1樓幫我從裡面開啟大門進入,我是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黃亭瑋辯稱:我父親黃文晏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房屋的鑰匙被改掉了,我和哥哥黃鈺淇就驅車前來,到場時門已打開云云;被告黃鈺淇辯稱:系爭房屋原本是我們的家,租約是已故姑姑黃淑珍所承租,那間同時也是店面,當天我和弟弟黃亭瑋得知店面門鎖遭更換,我們便前往該屋,到達時門已打開,我們就進入云云。惟查:㈠被告黃文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們於110年12月初還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中旬就已經搬到現居處居住等語,被告黃鈺淇於本署偵查中則自承:陳鑾碧是說沒有要租了等語,又觀諸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黃鈺淇最遲於110年12月1日與出租人林靜蓮簽立現居處之租約,足見被告4人明知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限,否則豈有獲告知後即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理。㈡有關被告4人所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邱齡慧擔任負責人之「居家殿堂」店址,仍有部分營業商品未完全搬離乙節,業經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別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就其等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乙情結證屬實,且「居家殿堂」之商號亦已廢止,是否有如被告4人所辯稱情節,尚非無疑。㈢再者,倘告訴人陳松文有意讓被告4人繼續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或明知其等尚有私人物品或商品暫放其中不即搬離,應不至於在新約生效後即更換遙控器,以防他人擅自進入而侵害其財產權,況且,按一般常情,若有私人物品或商品仍在原租屋處內不即搬離,當可電請新承租人或屋主協助處理,抑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4人卻不思此圖,亦無客觀上不得為之情形,竟擅自委人攀爬入屋開門讓其等進入,是被告4人所為,已違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似屬過當而有違法性,是以,被告4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