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2-易-106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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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芸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即已知悉。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6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將告訴人反鎖於門外,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嗣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戊○○、乙○○2人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戊○○、乙○○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方式致員警戊○○、乙○○均受有雙手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並不知保護令的內容,上開處所是我父親住的地方,我也可以居住,當天早上會上鎖是因為晚上睡覺時擔心壞人進入,所以才從裡面鎖起來,並不知道丙○○那天早上會過來;員警到場後,說我違反保護令,但我覺得我沒有,才會情緒激動,而且員警逮捕我時,壓到我脖子很痛,因此,我才會掙扎,並不是故意攻擊員警導致他們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6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時,遭被告反鎖於門外,故報警處理;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被告違反保護令而欲逮捕被告,逮捕過程致員警戊○○、乙○○受有雙手手臂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15頁;偵卷第60-60之2頁;易字卷第214-249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3-27頁,第21頁,第45-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  1.被告雖辯稱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上 開保護令送達證書上係蓋有被告之印文,復經員警通知被告到場執行保護令紀錄,被告拒不到場,故以電話執行乙節,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防治組112年3月日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2153號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57頁;偵卷第44-48頁;易字卷第175頁);再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保護令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於員警詢問被告「你不是說你要過來簽那個保護令」,被告表示「我知道啊!我今天要過去啊!」,嗣後員警再確認一次「你那邊郵差寄過去了,你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對,那我哪一天才算10天啊」,接著員警於電話中提醒被告如果要抗告,需注意期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09-213頁),是被告顯然已收受前揭保護令,並有意對其提起抗告,顯見其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辯稱未收到也不知道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信。  2.至被告將告訴人鎖於門外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乙節, 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被告與告訴人父親所居住,被告有時亦會居住在該處,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於前揭保護令聲請時,主張被告應遷出上開處所而未為法官採納,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頁),故被告於斯時確實可居住於上開處所;再參以112年4月23日早上告訴人前往上開處所之時間為6時56分許,為多數人可能尚在睡夢之時間,故被告主張於夜間睡覺時為維護家戶安全,而將門內之防盜鎖鎖上,以免外人進入,於早晨尚未打開門鎖,亦符合一般常情,是難以僅此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㈢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g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本件經勘驗員警戊○○於112年4月23日執行勤務時所配載之密 錄器檔案內容可知,員警戊○○、乙○○開始執行逮捕被告時,被告情緒激動,員警數度欲抓住被告之雙手,卻遭被告躲開或掙脫,俟員警實際抓住被告手部上銬時,被告開始呼喊脖子痛,曾有極短暫握住員警的手隨即放開,並在地上掙扎喊痛,影片中並未見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有主動針對員警具有攻擊性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積極、直接之攻擊行為,而係消極地不配合、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雖然因此導致員警戊○○、乙○○手部受有擦挫傷,而尚難因此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 間,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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