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2-易-107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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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佳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惠透過曾睦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同為一貫道道親之陳啟東,汪秀惠見陳啟東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向陳啟東佯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欲出售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該房地係以其母親汪林金葉(已歿)名字登記,需先匯訂金50萬元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曾睦翰、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625萬元。嗣經陳啟東詢問汪秀惠何時可以交屋過戶,汪秀惠均藉故推遲,至110年9月12日陳啟東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秀惠與李佳燁係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109年5月中旬,在臉書社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728萬元,而有意願投標購買,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秀惠,並委請汪秀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與劉博文有債務糾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元得標上開 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以685萬元標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匯款至蔡佩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年8月3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年7月8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8月4日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藉故將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於當日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的女朋友,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燁知悉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以利後續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一同出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出面向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情云云,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汪秀惠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100萬元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啟東、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秀惠、李佳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秀惠:   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第33至35頁)、曾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7至20頁,偵3卷第61至63頁)、江永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陳啟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陳啟東與曾睦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啟東與被告汪秀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啟東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警2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陳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65至69頁、第75頁)、曾睦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睦翰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2卷第49至51頁、第63頁,偵3卷第67至69頁)、汪林金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53至61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蒐證照片4張(偵3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至83頁、第129至1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吳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頁、第167至171頁)、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3頁、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83頁、第367至368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影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偵1卷第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鹽埕段00000-000建號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資料(偵1卷第55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紙(警1卷第81至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警1卷第85至87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吳佩芸與林倖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43至151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19至231頁)、被告汪秀惠與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1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汪秀惠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秀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佳燁:   訊據被告李佳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汪秀惠前 往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汪秀惠並表示事後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汪秀惠是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戶等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其只是單純幫助朋友,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燁辯護主張:因為汪秀惠事先告訴李佳燁說,因為屋主因為價格問題而自殺,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希望李佳燁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李佳燁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且李佳燁事前對於汪秀惠與洪碧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其有參與故意,大可於超商討論時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依據汪秀惠事先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李佳燁可以預測預料之範圍,縱然李佳燁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據以推論其事前知悉且有參與,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依據嚴格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李佳燁於審理時供稱:「(問: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 叫你假裝前屋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要我開車載她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想不開自殺了,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要我假裝原屋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珠辦理過戶。(問: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經被別人買走了?)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問:為什麼要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交尾款?)對,汪秀惠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的尾款辦過戶,但是原屋主在殯儀館要延幾天。」(本院卷第269至270頁),顯然被告李佳燁事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2.觀諸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珠詢問「星期二確定交屋嗎」,被告汪秀惠回答「是」(偵1卷第355頁);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移館不方便,今天的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後又表示「禮拜五下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其等聯繫過程與告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年8月4日要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原本要依其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惠說先見面就好,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完成;8月3日吳佩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汪秀惠,被告汪秀惠說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大致相符。然被告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標程序並拍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與告訴人洪碧珠約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之後仍以屋主自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碧珠施用詐術無疑,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取得尾款。  3.再參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檔譯 文、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告李佳燁109年8月7日陪同被告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見面,被告李佳燁進入店內後,被告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珠表示等圓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家現在在念經;被告訴人洪碧珠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再拿本票等情,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碧珠,此時被告李佳燁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不是說契稅都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錢交給法院的收據,被告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再5、6天云云。若被告汪秀惠對被告李佳燁所述非捏造虛構事實,則為何不能由原屋主真正女友出面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洪碧珠證明,反係要求不相干之被告李佳燁配合冒充屋主女友拖延,甚至被告汪秀惠還允諾給予紅包(警1卷第5頁),此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汪秀惠於警詢時供陳:有跟李佳燁說其有幫別人要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警1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跟李佳燁說與洪碧珠碰面是不知道如何講法拍屋的事,想要坦白房子被別人買走(偵1卷第21頁)。雖被告李佳燁否認知悉詐欺情事,然其於警時陳稱: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道他姓劉、是男生,在出發前往全家前汪秀惠有告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生了,家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李佳燁知悉被告汪秀惠在從事法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被告汪秀惠所謂之劉姓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係要收取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女友,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存有原屋主或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被告汪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被告汪秀惠欺騙取信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珠質疑被告汪秀惠騙人,預見被告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亦未當場加以澄清,甚至其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配合被告汪秀惠講述該法拍屋屋主是劉姓友人,屋主往生自殺云云等節,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李佳燁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李佳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佳燁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顯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兩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燁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佳燁於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二之幫助被告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李佳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汪秀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汪秀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佳燁與被告汪秀惠為朋友關係,已預見被告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證,即依被告汪秀惠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其詐騙告訴人洪碧珠,所幸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所為亦無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汪秀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非無悔悟之情;被告李佳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經告訴人洪碧珠表示願意原諒等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汪秀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曾從事法拍屋業務,現從事素食原料買賣、平均月收入30萬元;被告李佳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依靠父母留下之資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宣告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汪秀惠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行為樣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與犯罪時間相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汪秀惠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汪秀惠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汪秀惠返還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各32萬元,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告訴人洪碧珠與被告汪秀惠110 年9 月15日書立之還款字據1 紙(偵2 卷第119 頁)、被告汪秀惠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新台幣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319至321 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其餘不法所得1146萬元【計算式:625萬+585萬-(32萬×2)=1146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7日 12時49分 50萬元 (訂金) 曾睦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12日 9時30分 3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16日 11時24分 15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5月3日 9時30分 1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5日 9時52分 25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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