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2-易-1263-2024102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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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程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A部分)程馨前於民國111年11月初受吳璟閎之委託,協助 處理車輛糾紛案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詎程馨因不滿吳璟閎給付酬勞過少且隱瞞車輛糾紛之細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將吳璟閎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吳璟閎進入屋內後,程馨隨即持鐵鏟、石頭或以手腳毆打、以杯子丟擲吳璟閎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璟閎受有全身多處瘀傷、擦挫傷、內傷、腦震盪等傷勢,旋復持刀器以刀面拍打吳璟閎之頭部或臉部,命吳璟閎跪地磕頭,吳璟閎因害怕再遭傷害遂聽從程馨之命令跪地磕頭,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吳璟閎行無義務之事。 3.(B部分)程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刀刃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刀械全長76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1公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程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查悉上情。4.案經吳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5.同案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同案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意呈、同案被告戴彥琦及同案被告洪承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璟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33 至439頁,他3卷第175至178、197至198頁)。 2.告訴人吳璟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3至 269、331至347頁、警3卷第69至85、189至205頁、警4卷第445至461頁,他3卷第69至85頁)。3.告訴人吳璟閎與被告程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8、346頁、警3卷第84、204頁、警4卷第460頁,他3卷第84頁)。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3號「編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0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1號」搜索票(警1卷第97及99頁)。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91至95、113至123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310742號函(偵1卷第125、126及129頁)。7.扣案之武士刀(已開鋒) 1把。8.被告程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7至22、67至84頁,偵1卷第17至31、271至272頁,偵4卷第9至17頁,本院卷1第125至129頁、本院卷2第99、103至106頁)。 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 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 四、罪名部分: 1.核被告程馨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2.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3.被告自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第104及105頁),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或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恣意暴力毆打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跪地磕頭之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被告又非法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及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第104及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強制犯罪之鐵鏟、杯子及刀器,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