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2-易-1380-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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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楊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 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112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吉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李俊龍部分)無罪。 楊佳容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同年5月26日再請葉承恩加匯500元才給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施亭如將價值5,500元遊戲幣匯到遊戲ID:0000000號,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葉承恩始悉受騙。 (二)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7月11日起,以face book通訊軟體聯繫田太郎,詐稱:可以5,000元出售SF ONLINE之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予田太郎云云,致田太郎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蔡吉偉另向不知情之鄒可均佯稱:其之前購買之遊戲帳號可退貨還款,鄒可均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帳戶,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田太郎,田太郎於111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鄒可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應退還鄒可均之款項。 (三)蔡吉偉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face 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佯稱:可以每月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應允承租。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佯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致陳守益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佯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致林揚欽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蔡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該人隨即失去聯繫,林書麒驚覺遭詐騙。 嗣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吉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可均(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田太郎(警一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太郎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7-9頁)、證人鄒可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卷第55-57頁)、證人鄒可均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81-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吉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吉偉之供述及辯解: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稱:願以5,000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其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葉承恩遊戲帳號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稱:可以每月新臺幣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謝育展蝦皮帳號了,謝育展將我的蝦皮帳密改掉云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6日21 時19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陳守益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入帳比較慢,我要給陳守益遊戲帳號時,他就不等我了,我才沒有給他云云。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16 時3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林揚欽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林揚欽遊戲帳號云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因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樂樂」,對方收購門號說保證是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前揭被告蔡吉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固分別辯稱其 有給帳號,或要給帳號時對方就不等了,沒有要詐騙云云,然查: (一)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B要購買SF的遊戲帳號,我 在一個人的留言板下留言,但是因為太貴所以沒有交易,後來一個FB暱稱「Zi Wei」的人主動私訊我,詢問還有沒有要收購帳號,他傳了一段遊戲帳號的影片給我,並要我先出價,當下我出價5,000元,隨後對方就立刻撥打電話給我,並表示可以交易,他要求我先匯款再給我帳號,我匯款後對方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拖延,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給我帳號及密碼,今天(111年5月26日)晚上對方突然跟我說,他老婆認為賣得太便宜,要求我多給付500元才會將帳密給我,我匯款後對方給了我一組假的帳密無法登入,我跟他反應後他說帳密正確沒有問題,但是我依然無法登入,遂要求他退款,對方拒絕退款,(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透過FB及對方打電話給我,對方電話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2次。購買網路遊戲「SF」的遊戲帳號1個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並有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於前揭對話中告訴人葉承恩向「Zi Wei」表示,對方給的資訊及密碼是錯誤的,並表示要去報警,迄至前揭對話結束,均未見被告給付正確之「SF」的遊戲帳號及密碼。 (二)證人吳長駿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謝育展和我有在兼做網拍 生意。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5月間在臉書、IG均有貼文徵求蝦皮帳號,要用來做網拍,月租1500元至2000元新臺幣,對方自稱(吉偉)主動以臉書聯絡,表示他的蝦皮帳號可以出租給我老闆,所以約定以每月2,100元承租他的蝦皮帳號,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2時46分,以他本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所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100元。匯款後,約定好承租的蝦皮帳號也被對方改掉密碼致無法使用,且臉書也被對方封鎖。匯款完成後對方就將我老闆封鎖,無法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1-23頁)。觀諸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5頁),蔡吉偉雖有先告知「帳號、密碼、信箱、手機、提款」等訊息,謝育展稱:「電子郵件點一下允許」,蔡吉偉稱:「靠邀,電子郵件我要更改,那個沒用了,我更改一下」、再貼另一個「電子信箱」後,即無其他訊息。 (三)證人陳守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在FAC EBOOK的SF ONLINE的社團,收到一位網友「WEI ZI」的訊息,稱要賣遊戲帳號給我,於是我在當日22時10分用網路轉帳5,000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後,他說要去查帳之後就封鎖我,我才得知遭到詐騙(警二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陳守益轉帳後,「Wei Zi」稱其「去查帳,要去711查帳,正在走,快到了,在走路,轉錯了,轉到另外一張卡,那張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查,我要叫人查」等語(警二卷第75-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迄未給付「SF」的遊戲帳號給陳守益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 (四)證人林揚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使用臉 書社團「SF★買賣帳號☆換帳號★個人介紹★收人~禁嘴砲◊騙人一律踢」張貼文章:收櫻花m4 sv98兩者皆有帳號,可85匯款,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有FB暱稱「Zi Wei」私訊我,詢問我是否還收帳號,我們談完價格以5,000元買賣SF遊戲帳號,我於111年6月21日17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提供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過了許多天都沒有收到SF遊戲帳號,直到我在同一社團看到有其他人貼文張貼他是騙人的,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5-26頁)。觀諸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轉帳後,有貼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Zi Wei」於111年6月22日稱「我查了啊,確實還沒有入帳」、於111年6月23日稱「錢的部分,我讓銀行查看看了」,林揚欽於111年6月24日問「那現在帳密還有要發過來嗎?」、「Zi Wei」稱「你先給我答案,不然我也很簡單,我也請我這邊律師了」等語(警二卷第113-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向母親黎紅雲借用帳帳戶,提供給林揚欽匯款,但因為母親黎紅雲這個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無法手機及時查帳,當下我有跟林揚欽說带銀行還沒看到入帳,所以要等,當時林揚欽約等了2-3天才去報案,我也說OK。(是否能提供林揚欽對話紀綠供警方)無法提供,已經刪除了,我習慣性都會將紀錄删除。(與被害人林揚欽是否認識?與其有無過節、仇恨或其他糾紛)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警二卷第15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林揚欽我有把他封鎖,因為他一直在網路上做一些不實的散播我的個資及資料,所以我才把他封鎖等語(偵二卷第83頁)。 (五)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蔡吉偉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均證稱其等匯款予被告蔡吉偉後,被告蔡吉偉迄未給付帳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蔡吉偉一再以查帳中、更改電子郵件、封鎖對方、失聯等方式一再拖延。且被告蔡吉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販售帳號已交付予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之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意,卻對前揭告訴人佯稱要販賣前揭帳號,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蔡吉偉所辯,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固辯稱:對方收購門號說保 證是正常用途,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蔡吉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其既係在臉書認識網友(微信暱稱「樂」),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自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預見,而其供稱不知該向其租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情,顯見被告蔡吉偉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人,並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蔡吉偉雖辯稱:對方有保證是正常用途云云。然被告蔡 吉偉未提出對方如何保證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蔡吉偉預見該租用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方未提出實質保證之情形下,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告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3,000元報酬,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吉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吉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欺之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之人利用被告蔡吉偉之幫助,使被害人林書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之人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見被告蔡吉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吉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列被告蔡吉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被告蔡吉偉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蔡吉偉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蔡吉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吉偉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又以提供上開1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林書麒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暨審酌其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自陳取得出租門號3,000元之租金,及迄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告訴人田太郎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蔡吉偉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蔡吉偉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蔡吉偉各次詐得之款項,既 經被告蔡吉偉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吉偉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0元報酬,係屬於被 告蔡吉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附表三編號1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1 李俊龍(提出告訴) 蔡吉偉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另於111年5月15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購買750元MYCARD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給對方,而MYCARD點數儲值於「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 (二)被告蔡吉偉(另為有罪判決如前述)、楊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2 林書麒 (提出告訴) 蔡吉偉、楊佳容以每個門號使用二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個資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蔡吉偉、楊佳容行動電話門號及個資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另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匯款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 因認被告蔡吉偉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 佳容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玩家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戲歷程。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容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⑸Apple訂單編號iTunesMNY08BKJBX、iTunesMNY08BK8WY明細資料。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吉偉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我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但我很早就賣掉了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吉偉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蔡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本案應審究被告蔡吉偉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李俊龍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有在FB幾個遊戲 帳號交易社團中回覆一則貼文,表示我想要買一個線上遊戲"SF特種部隊"的遊戲帳號,111年5月15日半夜約0時有一個之前沒有接觸過的FB帳號(暱稱:Zi Wei)以私訊方式聯絡我,說他有一些遊戲帳號我可能有興趣想要賣我,在我表示我預算大約1,000元左右後,便向我展示一個相對價錢的遊戲帳號,當下我們以750元達成交易共識,並約定以MYCARD點數卡進行交易,隨後我就用我的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購買一張750元,並以打字方式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對方拿到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把我封鎖了,我才發現我遇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蔡吉偉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李俊龍施用詐術而取得點數卡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誤會)之工具。 2.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9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9年9 月13日停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又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美特公司)遊戲帳號「as778542」,係於109年9月9日15時7分,以被告蔡吉偉於109年9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會員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戲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27-137頁),而該帳號設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李俊龍接觸,顯然該帳號設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相關。 3.又李俊龍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5日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值750元之點數,是於111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存入上開「as778542」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及其與「Zi Wei」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查(警二卷第139、151-154頁),而可認定無誤。但告訴人李俊龍本案於111年5月15日遭詐欺購買MYCARD點數後,既然已經將其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依照儲值流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時,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以支配該筆MYCARD點數,換言之,取得MY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入「as778542」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MYCARD點數儲值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實難認被告蔡吉偉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供犯罪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吉偉雖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他 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李俊龍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李俊龍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該點數儲值至拉美特公司「as778542」號帳號內(109年9月9日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立時間早於本案1年8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李俊龍遭詐欺購買之點數,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之流程,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俊龍而取得上開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四)是以,被告蔡吉偉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他人使 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蔡吉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且「as778542」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蔡吉偉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吉偉確有其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吉偉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吉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楊佳容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 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賣出去後就沒有用,我沒有詢問用途,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一)被告楊佳容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楊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應審究被告楊佳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書麒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9日,在 臉書SF臉書帳密交易區購買【SF槍戰遊戲帳號】,雙方利用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5月19日20時32分小額付費6580元,共2筆至小額付費(驗證碼2550、5883),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四卷第9-10頁),可見被告楊佳容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告訴人林書麒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工具。 2.依卷附蘋果公司之郵件所附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 、「MNY08BK8WY」之明細1份(偵四卷第35-37頁),於111年5月19日5時40分、5時41分(此為太平洋標準時間,台灣時間為20時40分、20時41分)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前揭明細可參,被告楊佳容自陳其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相關。 3.又告訴人林書麒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信小額 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訂單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林書麒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誤。但本案告訴人林書麒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付費驗證碼為【2550、5883】,其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不詳之人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實難認被告楊佳容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供犯罪工具。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佳容雖自承其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 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林書麒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使用,於APPLE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號門號,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書麒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三)是以,被告楊佳容交付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 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楊佳容所申辦之本案0000000000門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且於APPLE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故被告楊佳容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楊佳容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佳容犯罪,自應為被告楊佳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施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3、27-28頁) ⒉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⒊證人施亭如提出與「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5-26、29頁) ⒋證人施亭如之女陳○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42頁) ⒌告訴人葉承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43頁) ⒍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31-133頁) 2 事實欄一(三) ⒈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55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3 事實欄一(四) ⒈告訴人陳守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 ⒉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5-89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4 事實欄一(五) ⒈告訴人林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3-118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母黎紅雲-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14頁) 5 事實欄一(六) ⒈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林書麒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 ⒌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MNY08BK8WY」之明細及太平洋標準時間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37-3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葉承恩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田太郎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育展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告訴人陳守益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告訴人林揚欽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告訴人林書麒 蔡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