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2-易-1465-2024102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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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龍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圍牆邊,徒手竊取鄭佩吟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鄭佩吟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信龍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桃市平秘字第1130029583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63、271至273、27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鄭佩吟所有之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騎一段路而已,之後我有騎回去放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只有騎一段路而已,大概凌晨5、6時我就把腳踏車放回去了,我當時將腳踏車停回去臺南火車站後站旁邊,在前鋒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角落;我是在3、4時左右,將腳踏車放在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遠百旁前鋒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角落等語(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當天2時到3時左右拿回去放,後來我去看,車就不見了;3時到4時左右,就放回去了,我記得我從超商出來剛好4時;我從火車站下來後待在超商,不小心睡過頭,睡醒剛好3時4分,之後才去騎腳踏車;我是後來才決定要歸還的,我騎到一半,在超商的時候,自己跟自己對話,覺得不能亂騎別人的車,才決定還對方的等語(偵緝卷第39至42頁)。被告就何時歸還本案腳踏車乙節,反覆更迭其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腳踏車尚未尋回等語(偵卷第21頁),自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離去,且未物歸原位,致告訴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顯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竊取本 案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