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2-易-152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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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續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明基因彭昌霖前至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新紅葉山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坐落地號為同段1○1、1○5、1○8地號)住宿消費而與之結識,詎蔡明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處,向彭昌霖佯稱:出資合購「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建物後共同經營云云,致彭昌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次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660萬元至蔡明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彭昌霖未見蔡明基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且蔡明基均藉詞拖延,彭昌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昌霖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曾爭執其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彭昌霖係在其所經營之「紅葉山 莊」旅館住宿消費而與之結識,以及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紅葉山莊」旅館後,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3,66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資「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才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買賣,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有想退還股份給告訴人,但要先扣除折舊費用等,而且告訴人也不簽退股協議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山 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坐落地號為同段1○1、1○5、1○8地號),因告訴人前往住宿消費而與被告結識;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7次共計3,66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87年起迄107年間均未曾更易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霖證述(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11至12、21、61頁;嘉義地檢870號交查卷第25頁;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3至15頁;嘉義地檢1965號交查卷第4至5頁;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103年12月3日、12月9、19日、104年1月7、28日、2月5、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5至11頁)、於103年12月29日合約書影本(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43至62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配偶莊文珠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 記載:「本人蔡明基(以下簡稱甲方)與彭昌霖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共同約定購買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之土地及建物,雙方共同持有,土地貸款則由蔡明基先生承貸,乙方已付於甲方新紅葉山莊股份六股(每股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另行支付新紅葉山莊土地價金500萬元,爾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土地及建物,並共同經營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雙方若於營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須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一方逕行決定…附註:一、新紅葉山莊除銀行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00萬元。二、關山嶺溫泉會館除銀行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60萬元。三、甲乙雙方…每人須出資3,650萬元。四、土地、建物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1/2,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關山嶺溫泉會館於104年7月1日可變更負責人為彭昌霖先生及其兒子。」(下稱本案合約書)等內容(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9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把被告承租的新紅葉山莊買下來,被告說地主開價1億500萬元,我與被告約定由我出資3,660萬元,被告也出資3,660萬元,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6至101頁),核與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既已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3,66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並委由被告向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購,告訴人亦因此而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  ㈣被告自始無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紅葉土地及建物都是租的,我邀告訴人投資就是要買下來共同經營;新紅葉付了訂金,但沒有過戶,因為後來不投資了就沒購買;新紅葉部分我是和陳振裕談的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4頁)。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庭後陳報陳振裕的地址;新紅葉是和陳振裕談的,有匯款及開支票給他,收據、匯款或支票等交易單據我庭後補呈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32頁)。  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帶支付 款項給陳振裕的相關證據,因為我想說已經和解等語(嘉義地檢109號核交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購買溫泉旅館 的合約書、許多匯款資料,我回去整理資料後陳報等語(嘉義地檢1號偵緝續卷第22頁)。  ⑸被告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為了提高新紅葉山莊的資本額,所以有請告訴人多匯款,後來又匯回去,金額大概2,200萬,告訴人投資的錢就是買我的股份,我把那些錢轉去買關山嶺;我和陳振裕只有簽租賃的合約,其他都是口頭講,他說我要買可以賣給我,當初講1億多,我和告訴人講的時租賃投資,如果有錢再來買;後來沒買成的原因是因為我資金不夠,而且告訴人也沒錢;後來告訴人想要買關山嶺,我的錢也卡在那邊,2,200萬到現在還是新紅葉的股權,我已經退還1,000多萬,這就是新紅葉山莊全部的股份,告訴人已經沒有新紅葉山莊的股權等語(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49至52頁)。  ⑹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投資 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告訴人有說要買新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但因為我與告訴人的投資款已經先買關山嶺,所以就沒錢買新紅葉山莊;在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已經花很多錢去整修紅葉山莊,錢也有去買關山嶺,我已經沒有資金,但告訴人又說要一起跟我合購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也說好要去貸款,這份合約是事後簽的;告訴人所匯3,660萬元包含投資及買賣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37至139頁)。  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投資,我 請告訴人退股,到現在也都沒有退;告訴人一直說要買新紅葉山莊給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1至36頁)。  ⑻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確實有與告 訴人約定一同投資紅葉山莊旅館,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資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是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⑼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4年1月間,新紅葉山莊有增資,當時是我先增資,這是我自己另外的錢,增資的錢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投入的錢是因為飯店要裝修;本案合約書雖記載要購買新紅葉山莊的房地,但後來因為地主開的價格太高,告訴人才把多餘的錢增加在新紅葉的股份;我當時是與地主賴學鋒接洽,但他前天晚上去世了;之前我提到的陳姓地主都住在國外,疫情的時候剛好有回來,他們是4、5位地主共同持有,跟我對接的就是賴學鋒;沒有買新紅葉之後,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轉到關山嶺,關山嶺的錢那時候說好一人一半,但告訴人沒有轉夠錢,就是新紅葉股份不足的部分有轉到關山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⑽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已經與告訴人協議好,關山嶺就是用我的名字,之後再過戶給告訴人兒子,但事後告訴人不買;新紅葉山莊是跟地主協議後不買,我才找告訴人說來講一講退股;新紅葉山莊的部分要退多少,我要看資料,因為還要算折舊、已分的紅利、出國費用及告訴人在澳門欠我的錢;我當初是找賴學鋒洽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談了幾個月,每次談就是漲價金,何時破局我要回去看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⒉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一再辯稱起初未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 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告訴人所匯款項僅係用來投資股份,待有錢時再跟地主洽談購買云云,顯與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再者,本案合約書所載、被告及告訴人2人另一共同投資之標的「關山嶺溫泉會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實依照本案合約書購買基地及建物所有權,有被告與詹清池於104年1月1日訂立之合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嘉義地檢106號核交卷第21頁;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23至37頁),則被告所稱「新紅葉山莊」部分只是投資股份,產權部分有錢再和地主談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供足以佐證其所聲稱之曾與「新紅葉山莊」地主洽談購買基地、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證據;被告先稱其係和地主「陳振裕」洽談,並稱有匯款及開支票云云,然於歷次庭訊時均以:相關交易單據庭後補呈等詞推託(迄今未提出),而陳振裕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後,始到庭並結證稱:被告口頭上曾提過想購買紅葉山莊基地、房屋來自己營業,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在103、104年間,被告沒有給付過訂金,沒有詳談過用多少錢購買,也沒有出價說要購買,紅葉山莊也不是我所有,我不敢說要賣多少錢,紅葉山莊是我太太娘家的人所共有,我沒有所有權也沒有處分權利,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之前收到傳票時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他會幫我請假,連請假事由都是被告幫我擬的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205至209頁),證人陳振裕與被告尚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依前開證述,證人陳振裕既非「新紅葉山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無處分之權利,更未收受被告所稱之訂金、支票,可見被告辯稱其曾向證人陳振裕出價購買「新紅葉山莊」產權,然因證人陳振裕不斷抬價而無法成交等節,純屬虛構卸責之詞。況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積極促請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到庭作證,實無數次幫證人請假、阻礙其到庭陳述事實之理,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末查,於證人陳振裕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被告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改稱:「我係向賴學鋒洽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當初只有他在關山嶺,惟該人已在前天晚上過世」、「沒有提到這個地主是因為都沒有人問我」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對於其究係向何人商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產權事宜之供述反覆不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屬灼然。此外,倘被告確曾與「新紅葉山莊」地主洽談購買產權事宜,僅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則被告自應如數返還與告訴人約定之出資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擅自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轉而購買「關山嶺溫泉會館」,忽略前開標的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合約書上另已明確記載出資數額,是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新紅葉山莊」基地及建物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溫泉旅館,致告訴人交付高達3,66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亦以各種理由搪塞,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之信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未自動履行,惟該和解書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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