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2-易-1783-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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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宏與許牧懷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內,雙方因口角產生糾紛,邵秉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案經許牧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牧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35頁、同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至21頁)、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四)眼睛傷勢部分:和楓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49頁)、 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6日函文(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第5016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偵卷第67至129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五)精神科部分: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25頁)、心 寬診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63至65頁)、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奇美醫院113年2月5日(113)奇醫字第064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13年2月5日後彰化管字第1130001257號函暨所附服役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邵秉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邵秉宏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許牧懷因口角產生糾 紛後,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其毆打所造成。辯稱:我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他的視力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原因造成的,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牧懷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 ,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其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然其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2;復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視力係於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 隨即於112年8月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感頭暈想吐,復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再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同年10月1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紀錄得悉,其於112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另於112年8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造影,於同年9月15日做視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醫師診斷結果,認其確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蛛膜下腔出血視神經損傷,而其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腦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節,有上開奇美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又告訴人於遭毆打後次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出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則其視神經之損傷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就診結果, 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其回覆以:「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民國112年9月12日)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顳側)。內斜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腦部神經受損,或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能造成。若毆擊頭部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球後視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⑴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⑵患者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只能正確比到0.2;⑶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語,亦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及視神經損傷應是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許牧懷於本件案發後次日即112年8月7日至心寬診 所就診,診斷結果認定其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之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慌或分離焦慮等,此有心寬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3頁);又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並無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症狀,亦有奇美醫院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是於本次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才產生此病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過同事講說告訴人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邵秉宏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許牧懷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邵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邵秉宏與告訴人許牧懷為同事關係,僅因偶發之 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於拳擊揮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傷勢為其所造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