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2-易-1832-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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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田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糧參佰貳拾貳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工廠登記負責人係其 配偶李陳秀香),負責碾米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吳政鴻(另案判決確定)係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上旬,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按「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亦有明定,廠商(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吳政鴻自100年間起,從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即李宋田等人,且吳政鴻因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公糧予碾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唯恐被農糧署南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遂向碾米廠業者購買品質不佳的米(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李宋田知悉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情況下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鴻,故買公糧合計367粒。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宋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詢 (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政鴻於廉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政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吳政鴻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同案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其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吳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糧 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政鴻購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本人或指派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鴻,購買公糧合計367粒之事實,且對於吳政鴻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自100年間起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私下販售,並自110年2月間起,向碾米廠業者購買下腳料而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等情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是生意人,吳政鴻開價我就買,我買的時候不是公糧,是剩下的,吳政鴻也沒有說是什麼米,我認為我買的是舊米,那些米是國家的還是吳政鴻的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義務,被告認為政府公糧有一定品質及水準,然吳政鴻證述他賣給德昌碾米廠的米,不像農糧署公開販售的米會篩選,被告主觀認為這不是農糧署販賣的公糧,而是農會收購農民剩下稻米的餘糧,且證人吳政鴻表示他賣給被告的時候說是餘糧,被告認為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被告不知道所購買商品為贓物,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吳政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 康思歐、梅登山、李偉立、邱勇智、黃榮麟、張明文於廉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詢之證述及證人黃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臺南市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李陳秀香之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臺南)糧食出倉清單、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倉清單(撥售糧)、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暨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南市六甲區農會110年12月14日盤點數量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本案查獲經過乃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盜賣公糧,並於偵訊時結證:我有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德昌等情(見偵3卷第285、287、289頁);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於廉詢時自承:110年10月16日總共從菁埔倉庫載了48公噸的糙米回來,吳政鴻有拿樣板米給我看,是我決定要購買的,我有賣黑頭米給他,黑頭米不多,頂多賣幾公噸給他而已,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把裡面的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調換混充...每次吳政鴻要賣米給我時,就會親自開小貨車到我們店裡跟我說要賣米給我、這次打算賣多少顆米,至於價錢都是1公斤15元左右,並約好幾日後去菁埔倉庫載,到菁埔倉庫後我用手機打他手機,叫他開門,通常是週六或週五,因為我週六比較有空...行事曆寫的110年5月20日週四「下午菁埔運108年1期22粒」是當天我跟阿智(邱勇智)有開貨車去菁埔倉庫向吳政鴻購買22粒糙米回來,110年4月9日週五「吳政鴻碾米去2780,下午菁埔運Q524粒」是當天我跟阿智有運碾碎米2780公斤去菁埔倉庫,並從菁埔倉庫運24顆越南在來米回來,110年1月9日週六「Q5在來40粒吳政鴻」是當天我有跟吳政鴻買40顆越南在來米的意思,我跟阿智有去菁埔倉庫載米,記事本寫「109年6月1日入美國米糙米8粒×16元=128000元,109年6月3日入美國糙米15粒計23粒每公斤×16元=368000元,6/3付368000元」這是我寫的字,表示109年6月1日我請阿智駕駛舊大貨車去菁埔倉庫載8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阿智另於109年6月2日駕駛舊大貨車去兩趟菁埔倉庫載15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所以我跟吳政鴻購買上開共計23顆美國糙米,每公斤16元,於109年6月3日付368000元給吳政鴻...(廉政官問:有關上開你向吳政鴻購買的公糧,因為你明知是公糧仍向吳政鴻私下購買,所以涉及故買贓物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521至531頁),且於同日偵訊時自承:行事曆是我記的,只是有些帳目是我女兒的字跡,我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詢問筆錄中有承認贓物罪)有,我認罪,我承認我錯了,(檢察官問:所以行事曆上記載都屬實?)是,都是事實,行事曆和帳都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次數多,尚待製作附表與你確認,之後會再通知你來開庭,是否瞭解?)瞭解等語(見偵3卷第534至353頁)。繼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7日,至菁埔倉庫勘察現況:「一、走進倉庫右側為B01號倉,已清空,原本大約可存放500包噸袋。二、原本存放公糧有六倉,A01、B01、B03、B04、B06、B08,目前已清空有B01、B06,今日正處理B04。三、進入倉庫左邊第一間,為暫時作業區,裡面存放很多噸袋,經抽驗,左側多擺放下腳料或品質不佳之碎米,右側擺放為進口米、糙米原料(細長),也有國產米(圓短)。四、B08倉目前將近滿倉,農糧署以黃色束帶固定,以防被挪動。五、B05倉內噸袋沒有嘜頭,後方有下腳料噸袋(檢驗標籤重新車縫過)。六、倉庫後方加工區左側堆放下腳料噸袋。七、倉庫後方選驗室旁,亦有堆放下腳料噸袋。八、A01倉庫約一般倉庫二倍大,倉內堆置國產米噸袋,進口米噸袋,之前僅存放進口米噸袋,國產米來源為一成碾米廠調運之原料糙米欲製成搗碎飼料米,據農糧署人員稱調進200噸袋國產米現大約剩100噸袋。A01倉內發現棧板約500-600個,疑似為吳政鴻用來佯裝噸袋堆疊的數量,用來表示中間並無短少噸袋。另噸袋檢驗標籤有被重新車縫過。」,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卷第3至5頁、第11至23頁)。 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卷附之德昌碾米工廠各年度現金流水帳 (見偵3卷第511至513頁,偵5卷第13至77頁,偵6卷第252至268頁)、被告2021行事曆及2019記事本(見偵3卷第497至509頁,偵5卷第79至84頁、第85至93頁,偵6卷第27至51頁、第269至278頁),逐筆與被告及吳政鴻核對後製出本案之附表,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於廉詢及偵訊時確認(見偵6卷第245至249頁,第283至291頁)、吳政鴻於偵查中確認(見偵5卷第101頁,院卷第170至171頁)無訛;迨於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廉政署派員至德昌碾米工廠現場勘察:「㈠德昌米廠於110年12月3日經本署執行搜索勤務,查扣公糧46顆(其中1顆不是向吳政鴻購買),所以今日德昌米廠同意返還45顆公糧給農糧署南區分署。㈡經檢察官現場清點,10:34有扣案之20噸袋公糧,另有1袋非向吳政鴻購買,請廉政官發還予李宋田,另25顆噸袋公糧已由農糧署僱用之司機載往後壁農會存放。㈢11:30後壁農會供銷部勘驗,有德昌米廠查扣之25顆噸袋公糧。㈣合計45顆噸袋公糧已歸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藏保官無訛。」,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卷第215至217頁,偵6卷第307至311頁),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有關110年12月3日由廉政署及農糧署南區分署封存本廠噸袋45吊,共45,242公斤,同意歸還政府(農糧署),並由農糧署南區分署調運至後壁區農會供作分類加工使用;倘該糙米性狀不佳,不符加工需求時,應列為不良品予以清運,上述相關衍生費用如機具費、調運費及清運費概由本廠支付」,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303頁),足認被告歷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德昌碾米工廠有多次標售公糧之紀錄及經驗,有農糧署南區 分署公糧標售清單及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及所附撥售作業彙整表、糧食出倉清單在卷可按(見偵6卷第325至327頁,偵4卷第215至216頁、第235、243頁),被告從事碾米工廠50幾年,有相關米的檢驗證照,也有通過考試(見偵3卷第523頁),對於標售流程(亦即填寫申購或標售紙本文件,現在電子化以E-MAIL即可,得標後匯款至農糧署指定帳戶,農糧署會寄出倉單,再持出倉單至倉庫領取,見偵6卷第284頁)及菁埔倉庫僅儲放公糧,並由吳政鴻管理(見偵3卷第523頁,偵6卷第283至284頁)等情知之甚詳,且菁埔倉庫係儲存進口米,自110年間起開始做飼料米才有國產米,亦無碾餘米之標售或賣出,亦據證人吳政鴻證述綦詳(見院卷第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亦證稱:一般農會正常處理碾餘米是賣掉,若是跟農會買東西,至少要有收據或發票,吳政鴻沒有給收據、發票,吳政鴻是以個人名義、並非農會名義等語(見偵6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明知存放在菁埔倉庫之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斷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吳政鴻且未持出倉單即可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結證:我認識六甲農會 管倉人員吳政鴻,吳政鴻會有一些進口的美國米,可以跟我們的米做交換,例如我們的屑米(死米)、碎米、黑頭米等,因為我們這些米比較便宜,所以我們還要貼錢給吳政鴻...就是用下腳料跟吳政鴻換進口米,如果六甲農會的倉庫有貨,就可以馬上取回進口米,如果吳政鴻沒有貨,下腳料會先放倉庫,等有貨時他會通知我們去載...要給吳政鴻的錢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出倉單,不會用匯款的,現金都是吳政鴻收的...米載回來我都會自己撈起來檢查看看,生意作這麼久,美國米比臺灣蓬萊米長一點,買回來的進口米都是糙米,我們會碾成白米,裝成30公斤(也就是50台斤)的有「金」(圓圈)字的袋子,再賣給炒飯業者,價格比我們賣的白米便宜,炒飯業者說進口米是舊米,比較硬,炒了手酸,舊米也比較便宜,我自己是不太想吃這種米等語綦詳(見偵6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政鴻之證述情節,及被告手寫之行事曆、記事本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未透過公開標售程序,私下向吳政鴻以現金所購得之米糧確係菁埔倉庫之公糧。 ⒌觀諸卷附之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見警2 卷第385頁)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64586號函暨所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106年標售及106至110年撥售情形如附件1)及躉售價格(自104年7月至110年間月平均詳如附件2)(見偵5卷第269至279頁),可知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向吳政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米糧,顯較市價便宜,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偵6卷第284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證稱:向吳政鴻購買的進口米價格當然有比市價便宜,舊米一定賣比較便宜等語(見偵6卷第81頁)相符;再者,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賣黑頭米給吳政鴻,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把裡面的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掉換混充,加上已經變碎變成飼料米,所以也不容易被發現...下腳料1公斤我賣他10元左右,有時候我跟他買米的錢會直接抵掉下腳料的錢,差額我再給他等語(見偵3卷第524頁,偵6卷第286頁),益徵被告自110年間起提供下腳料予吳政鴻,除了抵扣部分買米的價錢,同時作為吳政鴻套換公糧之用,在在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購入之米糧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 ㈢被告雖以:我買的是餘糧,我買的是舊米云云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公糧是政府委託農會向農民收購的,公 糧也有進口的,餘糧是農會向農民收購把剩下賣出來,餘糧沒有進口的,美國糙米不是餘糧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所認知公糧、餘糧之定義以觀,被告向吳政鴻所購得者既多為進口美國糙米或越南在來米,被告自無購買其所稱餘糧之可能性存在;而證人吳政鴻於本院固曾證稱:我跟被告說餘糧賣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惟參酌證人吳政鴻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曾為如此之陳述,迨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屬於農糧署的公糧,我有沒有講米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59頁),而後才改稱有跟被告說是餘糧等語,無非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且吳政鴻所述餘糧之定義(見院卷第164至166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難信為真。至被告縱另辯稱:我買的是舊米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新、舊米,而係被告向吳政鴻所購得者為菁埔倉庫之公糧,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企圖以舊米之說詞混淆其所購得之公糧,顯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 義務,被告認為所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2份及農業部農糧署網路資料1份(見院卷第63至74頁)。惟據證人李秀娟於偵訊時結證:自營糧是農會自己收的乾、濕穀,因為價格比較便宜,很搶手,我們想買卻沒有管道買,我不知道自營糧是申購還是標售,網路查不到購買方式等語(見偵6卷第100頁),李秀娟身為被告之女兒,且與被告一同掌管德昌碾米廠(見偵6卷第98頁),渠等既不知道購買自營糧之管道,且被告未曾辯解其認為所購買的是自營糧,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被告自認買的是農會的自營糧,顯然無據,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身為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此業長達50餘年,經驗及資歷猶勝於吳政鴻(見院卷第172頁),其對於米糧購買之來源怎能推諉不知,甚至認為毫無查證義務?則刑法規定之贓物罪豈非形同具文?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與本案案情均屬無涉,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利用吳政鴻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為交易標的,購入之時 間密接,交易地點均在菁埔倉庫,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被告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政鴻所 販售乃菁埔倉庫之公糧,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政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期間達5年餘,數量合計多達367粒,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被告改口否認、飾詞卸責,未能面對己過,徒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現在從事碾米廠,年收入由女兒負責(見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公糧合計367粒),為 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繳還之公糧45粒,尚有公糧322粒(即367-45=322)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交易次數 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7月22日 2 16 28萬8,000元 2 105年7月23日 1 8 14萬4,000元 3 105年7月25日 2 11 19萬8,000元 4 105年8月4日 1 8 14萬4,000元 5 105年8月5日 2 16 28萬8,000元 6 106年1月17日 2 16 29萬3,580元 7 106年1月18日 1 7 12萬6,000元 8 106年5月29日 1 8 14萬4,360元 9 107年1月29日 1 10 18萬0,720元 10 108年5月6日 1 16 22萬4,000元 11 108年5月7日 1 10 14萬元 12 108年10月29日 2 14 21萬元 13 108年11月13日 1 10 14萬元 14 109年2月27日 1 8 12萬元 15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3 23 36萬8,000元 16 109年8月14日 3 24 36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 20 30萬元 18 110年1月9日 1 40 30萬元 19 110年4月9日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年5月20日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年6月11日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年10月16日 1 48 16萬元 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8,000元,最後支付160,000元 合計 35次 367粒 426萬3,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