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2-易-1966-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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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代號AC000-H1 120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某理髮店(店名、地址均詳卷),見甲女1人獨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抓壓甲女胸部1下,嗣經甲女通知女兒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本案判決關於甲女、乙女之姓名,及案發地點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經營之理髮 店理髮,惟否認曾有用手抓甲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 事後甲女曾向警局報案,被告並因甲女之報案而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情節(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在甲女詢問是 否欲理髮時,突然往甲女左胸部抓壓一下,甲女來不及抗拒就推開被告的手,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我當時於112年03月1日8時40分許(詳細時間不詳)徒步進入○○理髮店(店名詳卷),我本來要去那裡洗頭、刮鬍子,到那裡時,我就用雙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因為那個地方可以摸小姐,而且我也會付錢,我進去那裡的目的就是為了摸小姐,之後她就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卷第6頁),「(問:你強制觸摸甲女胸部時,有無使用犯罪工具?你以何方式觸摸胸部?)沒有。我以徒手方式觸摸。」(警卷第7頁)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偵卷第15頁反面),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摸甲女胸 部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確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僅係辯稱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伊胸部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 之同意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並無親密關係,2人僅係理髮之消費往來,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衡情,甲女自無同意被告可以觸摸伊胸部之理,因此,被告上開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女所指證 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被告係利用甲女不及抗拒而為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甲女同意,觸摸甲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 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女之胸部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另斟酌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配偶扶養、需照顧生病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70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 號 撥放時間 偵訊對話內容 1 00:05:45至 00:07:05 (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法警協助翻譯,省略)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今天早上九點,在官田區 中山路1段41之1號被警察逮捕,因為他們說你突然伸手摸一個女生的左胸部,是不是這樣子?你甘聽有(台語)?」 甲○○:「我就謀給她摸啦,久沒見面,見面一下,想昧跟她握手而已(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很久沒有見面,想要跟她握手?」 甲○○:「足久沒見面,我在高雄,住在那邊, 在高雄有時候1、2個月才回來一趟 (台語)。」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第6頁跟第7頁,你看一 下你這兩頁的回答。」 (法警拿警詢筆錄給甲○○看) 檢察官:「你在警詢時,有承認有摸告訴人的胸 部,為何現在改口否認?」 (甲○○看警詢筆錄) 2 00:09:05至 00:09:45 檢察官:「看完了厚。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 說,有摸告訴人的胸部,為什麼現在 改口否認?」 甲○○:「毋啊,她同意,小姐有同意(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小姐有同意?所以你有摸她嘛。你有 摸她胸部嘛。你有摸她胸部,對不對 ?」 (法警協助翻譯) 甲○○:「有啊(台語)」。 (甲○○回答並點頭) 3 00:09:45至 00:10:05 檢察官:「你說告訴人有同意,讓你摸她胸部, 她是怎麼同意的?」 甲○○:「點頭,頕頭呢,頕頭同意耶(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點頭同意,你有問她嗎?你有開口問 她嗎?」 甲○○:「有。」 4 00:10:06至 00:10:28 檢察官:「你怎麼開口問她的?」 甲○○:「有。」 檢察官:「你怎麼問的?」 (法警協助翻譯) 甲○○:「因為,她幫我洗頭,我說小姐,會當 摸幾謀? 她說ㄟ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5 00:10:30至 00:10:40 檢察官:「你有說摸一下,摸哪裡嗎?」 甲○○:「胸前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甲○○:「摸胸前(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6 00:10:50至 00:11:10 檢察官:「你摸她胸部,摸了多久?」 (法警協助翻譯) 甲○○:「沒啊,摸差不多幾分鐘而已(台語)」 (法警再次確認) 甲○○:「4、5分鐘(台語)」。 7 00:11:30至 00:11:50 檢察官:「所以你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是不是 這樣?」 (法警協助翻譯) 甲○○:「謀啊(台語)」。 8 00:11:55至 00:12:13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 甲○○:「謀啊(台語)」。 (筆錄簽名,歸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