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2-易-508-20250204-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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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文(已審結)前向黃啟乘經營之「三立國際汽車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三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三立車行,因三立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被逕舉交通違規單,黃鴻文收到交通違規單後,竟與蔡意呈(已審結)、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分許,由蔡意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啟乘,蔡意呈、曾家豪在電話中對黃啟乘恫稱:「不是繳掉而已啦,要不然我現在去把你的車的玻璃砸破,我再把玻璃包一包,恁爸也是有使用啦」等語,致黃啟乘心生畏懼,害怕車行內之車輛遭破壞,因而約黃鴻文等3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於三立車行商談和解,過程中黃鴻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意呈、曾家豪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啟乘害怕被報復砸車,除違規單罰鍰由三立車行繳納外,最後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 二、蔡意呈、曾家豪及綽號「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曾家豪於111年6、7月間,至柳世豪經營之「雲之鄉養生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柳世豪恫稱:每月需繳保護費,否則要砸店等語,致柳世豪心生畏懼,因而委託邱平順出面談判,於111年7月12日被迫同意於每月月底繳交保護費3,000元予蔡意呈等人,柳世豪並自111年7月起至11月底止共交付5次保護費予蔡意呈等人(共1萬5,000元,111年7、8月係由蔡意呈、曾家豪前往收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與證人黃啟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蔡意呈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及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聲監續435號通訊監察書、和解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意呈他案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鴻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蔡意呈之自白、證人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曾家豪就本件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家豪與黃鴻文、蔡意呈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家豪與蔡意呈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家豪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四處為人喬事情,以恐嚇手法向對方索取金錢,再朋分花用,以及向商家索取保護費,其行為與地痞流氓無異,造成商家人心惶惶,擔心遭其報復,被告曾家豪對於自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並且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而遭本院通緝,然於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然惡行仍然不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黃啟乘成立和解,被害人黃啟乘亦表示原諒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但尚有被害人柳世豪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曾家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日收一天1800元,已婚,有3名子女,5歲、4歲、2歲,需撫養媽媽、小孩、太太,太太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曾家豪供稱,3人共同恐嚇黃啟乘,得款8萬元, 曾家豪分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家豪供稱自己取得3,000元。是以,本案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合計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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