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2-易-85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0、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係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負責人 ,方妤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阿發檳榔攤,陳韶宇向方妤澄購買檳榔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向方妤澄佯稱:「我手上有1間坪數102坪並附3個車位,位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上品硯』大樓之法拍屋,我有管道認識法院的包梅真法官、法院負責法拍的許司長、台新銀行林總、羅董等人,可以私下以市價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便宜買到,若欲投資,只需付30萬元,餘額可貸款支付,後續貸款、過戶等事宜會協助處理到好」、「該物件因屬法拍屋,所以無法看房子的內部狀況,且包法官已把臺南地院網站的資料拉下來,上網也看不到,所有資料均在包法官那裡,若將資料拿出來檢視,包法官會有事情」等語,致方妤澄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初應允購買,並欲將該屋登記在渠女兒陳慧容名下,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陳韶宇,陳韶宇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予方妤澄,藉此取信方妤澄;嗣又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事由向方妤澄訛騙,致方妤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帳戶內。陳韶宇因此詐騙得款合計1,106,985元。 二、案經方妤澄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04至106頁、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妤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嘉婷、白淑雲、李春鳳、蘇山榮(原名:蘇俊誠)、黃庭熙、蘇郭美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方妤澄遭詐騙案」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宇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宇凡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ATM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思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淑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屬陳韶宇繳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和運租車公司109年12月1日函暨所附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李春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蘇郭美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庭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張家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陳玉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及跨行存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持用陳慧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轉帳紀錄及存款明細單據、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春鳳與被告之對話截圖、高嘉婷之配偶王崇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劉思宜匯款予白淑雲之交易明細截圖、劉思宜與白淑雲之對話截圖及記事本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月18日南營字第1131800050號函附陳玉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係以「上品硯」法拍 屋買賣作為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訛稱有管道認識法院之法官、司長及銀行之總經理、董事長,佯以介紹法拍屋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總計1,106,985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迨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之偵查資源,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243、4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開工程公司,月收入2、30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 06,9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後,認有機可 乘,藉口為告訴人處理後續法拍及貸款事宜,依期程之進行,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斷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有借貸往來,目前為止應該我還有欠她,我沒有拿這些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3部分,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補強補充理由書編號24、25、46、47、48、57、59(即附表二編號14、15、21至23、27、28),然LINE對話紀錄日期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正確與否無法得知,即使日期正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對話上所載之現金金額;況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交付30萬元訂金給被告,會要求被告簽本票,且證人陳慧容證稱告訴人已對被告一再要求款項起疑,也有準備本票,但後來都沒有簽本票、也不要求被告點收,告訴人之指訴悖於常情;又證人陳慧容、林惠琴均提及沒有確切清點現金、無法確認,金額都是告訴人說的,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然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現金交付之指訴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渠行 騙並收取現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大多無對話當時之日期顯示,且對話內容只屬片斷、並無時間上之連貫性,由告訴人自行在截圖下方書寫日期,而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訊息沒有存在我的手機,手機摔壞了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告訴人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是渠指訴情節,實難盡信;況且,縱認告訴人自行標記在對話紀錄截圖下方之日期為真,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法說斡旋那邊再補六萬進去,因為訂的整套防盜電腦主機與系統有延遲到這兩三天,怕銀行貸款系統還沒有開始跑會比較不好!...」、「司長傳訊息要補五萬進去,一直在提升前金利率,他怕用票補會無效!...」、「想辦法用三萬進去斡旋那裡!已經跟包告知過我要怎麼做,司要我們差六十至少不要差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67、285頁),及被告先後於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11至1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30日,轉寄其與自稱羅董事、包法官、許司長等人之對話截圖,羅董事稱:「斡旋戶頭需補5萬進去 儘快」、「下午1點法院已傳真回函 斡旋金不足,我致電於現件批准法官包梅真表示斡旋部分這金額放水太明顯 補足至現金30萬立即結案發函...」,包法官稱:「我會用開單再入進斡旋帳戶方式,可今日10萬明日10萬,也可一次完成」,許司長稱:「剩餘40補後拍照回傳包存檔,以上請配合,謝謝」、「今日晚間6點前需再補20車位斡旋,或剩餘40全部補齊」、「可今日20明日中午前20」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9至273頁、第287至289頁),前開對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約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確有於各次對話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9、14、15、21至23、27、28之詐欺取財犯行;參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首次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時,已知沿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憑據(見院卷第387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金額分別自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542萬元),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告訴人係向渠先生拿錢、向女兒借款及標會錢支付(見院卷第384頁),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之後歷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卻未再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或單據以維自身權益,致無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證為真。因此,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且無佐證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慧容於本院證述:我陪媽媽(係指告 訴人)拿錢給被告有3次,20萬元2次分別在警衛室及1樓大廳,另外30萬元在被告家裡,媽媽說是拿斡旋金給被告...警衛室那次用牛皮紙袋、類似信封那種,另外2次用有提把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我不記得,大廳那次有拿檳榔,警衛室跟家裡那兩次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據告訴人指訴:陳慧容跟我一起去找被告交錢,有2筆30萬元、1筆20萬元...我女兒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到被告家,我將錢用塑膠袋裝好,被告還有跟我買1000元的檳榔,檳榔和錢裝一起拿到被告住處等語(見院卷第385、390頁),則證人陳慧容所述陪同告訴人3次交錢給被告之金額、如何包裝等細節均有不同,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陳慧容亦證述: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沒有數過,我們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當場清點數額,我媽媽沒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單據...後來拿30萬給被告那次,我媽媽有錄音,媽媽跟被告說「我們總共拿5百多萬出來」,被告說「對」,但那個錄音檔已經被媽媽摔壞了,該次也沒有要求被告簽立單據證明有拿5百多萬元等語(見院第416至419頁),證人陳慧容陪同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未當面清點金額,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證明、甚至亦無錄音檔留存以資佐證。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二編號5、6、18、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院卷第265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32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指 稱:我先生先將現金交給我並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應係167號之誤載)B棟11樓之22由我當面交付48萬元給她(係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9頁),且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9年5月25日又要求支付房屋契稅126萬元...我在109年7月1日給他48萬元(見他卷第18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要48萬元,她說是斡旋金...我跟我先生說差48萬房子就可以了,我一直求我先生拿48萬元出來,最後我跟我先生在裡面吵,我先生把48萬元拿出來,我跟林惠琴說等一下被告來再拿給被告,我先生又把我叫進去,我們又在裡面吵,後來林惠琴是在阿發檳榔攤門口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院卷第385至386頁),告訴人就此次交付現金之事由、過程及地點,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林惠琴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檳榔攤工作約20年,大概111年離職,被告有開車來買檳榔,也有介紹告訴人買房子,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我是聽告訴人的陳述...印象中是2020年(109年)夏天,有1次告訴人跟我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拿給被告,告訴人的手提袋裡面有1個信封,信封裡面有錢,叫我看到被告時拿給被告,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袋子裡面厚厚一疊,我問告訴人為何拿錢給被告、裡面多少錢、為何拿那麼多錢,告訴人跟我講大概40幾萬、要買房子、沒有特別講什麼費用,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讓被告當場清點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31頁),可見證人林惠琴無法確認受告訴人所託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及金額,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顯不相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匯入陳慧容帳戶的錢,是我拜託被 告借我錢,除了本案法拍屋外,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慧容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往來,並非子虛。從而,即使告訴人有曾交付被告現金,亦不能排除有本案詐欺以外事由存在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再以「房屋契稅要再 提高,須再支付48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因始終未見到所欲購買的房子,且其先生已罹癌生病,已無力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整件事件純屬騙局,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透過LINE語音對話,對告訴人以台語恫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LINE語音跟告訴人說這些話,那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先生對她大小聲,與本案根本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屬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縱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疑似遭人詐騙及恐嚇,故至派出所報案...被告陸續以欺瞞之話術告訴我該法拍屋物件之買賣快要成立等話語博取我的信任,於109年7月31日我打電話詢問律師後,才驚覺自己遭受詐騙且受對方以言語恐嚇威脅我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可以提供警方我與對方之談話錄音檔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詳述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亦未提出談話錄音檔,且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警問:妳指稱遭陳韶宇電話恐嚇,有無佐證?)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又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7日下午4、5時許,我因為這件事情(指房屋契稅要再提高還要付1筆48萬元)到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那邊諮詢,被告就打LINE跟我要這筆48萬元,我跟她說沒辦法,她就透過LINE的語音講這句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台語)」),當時我沒有放擴音,里長聽到我在跟被告大小聲,里長有搶我的電話要跟被告講,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當時,告訴人並未放擴音讓其他在場人可聽聞、亦未針對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實難單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而未得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6月4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訂金 現金 30萬元 無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91號補充理由書(以下簡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1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7萬元 謝佳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3 108年8月2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4 108年8月3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5 108年9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6萬元 李春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6 108年11月1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7 108年12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108年1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9 9 108年12月21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9,98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蘇郭美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10 108年12月2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11 109年1月2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12 109年2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5,000元 劉思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 13 109年2月1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 14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8,5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15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1,500元 和運租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 16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8,600元(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8,615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姚均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 17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400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 18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 19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6,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6 20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4,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7 21 109年3月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 22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3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1 24 109年3月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 25 109年3月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 26 109年3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 27 109年3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白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 28 109年4月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 29 109年4月7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 30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3 31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黃庭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 32 109年4月1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 33 109年4月2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34 109年5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0 35 109年5月17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4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2 36 109年6月27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5 37 109年7月14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9,000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2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法拍屋買賣須給林總35萬元 現金 3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7月20日 同上 包梅真法官說斡旋金要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7月25日 同上 因新冠疫情斡旋金提高至600萬元,原先已支付60萬元,尚須支付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4 108年7月27日 同上 斡旋金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5 108年8月11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11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6 108年8月12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9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7 108年9月2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1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2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 13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14 109年1月3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 15 109年2月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 16 109年2月15日 阿發檳榔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斡旋金 現金 2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17 109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斡旋金 現金 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18 109年2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 19 109年3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2 20 109年3月1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 22 109年3月1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 23 109年3月1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8 24 109年4月3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 25 109年4月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 26 109年4月1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 27 109年4月2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7 28 109年4月3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9 29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房屋契稅及火險費用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 30 109年5月26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2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3 31 109年6月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3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 32 109年7月1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48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6 33 109年7月2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