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2-易-894-20250213-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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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戊○○(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戊○○等3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戊○○等3人,李家慶始獲釋,曾家豪從中分得1萬元。 ㈣己○○(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予己○○),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戊○○、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戊○○,曾家豪、戊○○、己○○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戊○○因與甲○○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通電話時,在旁對甲○○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語,曾家豪、戊○○、「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埋伏,待甲○○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誠瑞」則下車欲開啟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甲○○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戊○○、「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己○○駕駛,己○○並向甲○○(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行賄置料廠保全。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戊○○另行駕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己○○駕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己○○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己○○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己○○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己○○於111年5月21日出資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莊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 王允宏、王雪玲、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甲○○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莊名育、呂東穎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戊○○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戊○○、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戊○○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謝宗佑為強制及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甲○○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