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2-矚訴-2-20241101-1
字號
矚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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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身分: ㈠郭信良(綽號:黑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㈢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於107年間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佃西重劃案),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廖堅志並擔任「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佃西重劃會)理事長。 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 ,重劃過程高進見雖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然高進見因自身資金不足,且合資者意見不合,轉為介紹吳順德購買,吳順德與廖堅志磋商未成,無意購買抵費地,高進見未覓得其他出資者,高進見、吳順德均未與廖堅志簽立抵費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廖堅志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口頭合意,也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給廖堅志。嗣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其等與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郭信良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蔡連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於翌日(同年月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職務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當場向郭信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獲得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旋於翌日(同年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郭信良及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廖堅志即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具體請託、施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另案對廖堅志執行搜索後,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收受廖堅志所交付賄賂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日返回臺南市。 三、高進見旋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 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及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前揭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高進見取得上開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與高進見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及分配1,300萬元和解金,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蒞字第14030號補充理由書第一、㈡點所載「關於佃西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函請備查(會議紀錄內包含佃西段1194等地號5筆抵費地處分)之請託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請託或施壓無關,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見、廖堅志(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同)之陳述,屬於被告郭信良(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郭信良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郭信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信良辯護人主張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未經郭信良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2卷第86至87頁)。惟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高進見、廖堅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保障郭信良對質詰問之權利,則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前所為,郭信良辯護人既未證明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提出蔡連博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 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未聲請本院傳訊蔡 連博,自行在審判外傳訊蔡連博,並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蒞字第3274號補充理由書,將其於113年3月7日訊問蔡連博之筆錄提出於本院,而郭信良、高進見之辯護人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考前述說明,此項訊問證人筆錄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本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蔡連博,之後始將蔡連博改列為證人訊問,公訴人對蔡連博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問:「剛剛所述有無任何要補充更正的地方?」蔡連博答稱:「沒有。都照我自己記得的做真實的陳述」。公訴人再問:「針對與被告廖堅志、高進見、郭信良有關的陳述,是否均屬實?」蔡連博答稱「都是事實,沒有說謊」。依照前述說明,公訴人前揭證人訊問核屬概括式訊問,難認蔡連博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蔡連博於113年3月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郭信良、高進見、 廖堅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郭信良、高進見之 抗辯如下:㈠郭信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與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會面,且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聯繫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 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嗣高進見與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晚間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⒉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 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糾紛,沒有行賄郭信良之意思,郭信良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 ⒊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根 本原因是都發局之行政錯誤(都市計畫圖公告錯誤),經佃西重劃會發函向都發局陳情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3日會議決議無須截角而審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意見,然都發局遲未將都委會專案小組之會議紀錄通知地政局,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故廖堅志希望蔡連博、高進見代為向郭信良陳情,郭信良僅出面邀約廖堅志及都發局人員呂國隆、林智偉於110年11月11日至議長辦公室溝通,並未介入。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無涉,郭信良未違法或不當對公務員施壓。㈡高進見就前揭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雖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會面,並於110年6月9日、同年9月8日收受廖堅志所交付合計1,3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高進見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表明由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並積極尋求法律協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高進見面談,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是廖堅志主動提出,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高進見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郭信良,廖堅志亦自稱非透過高進見與郭信良聯繫,高進見與郭信良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㈢廖堅志就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⑵高進見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預購重 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⑶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 ⑷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見面,郭信良於該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 ⑸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 ⑹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 呂國隆、廖堅志見面。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與地政局科長洪智仁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⑺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 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經都委會大會110年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⑻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⒉高進見教唆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㈡可資佐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二所載。 三、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 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 ㈠從吳順德證述觀之: ⒈證人吳順德於警詢、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1卷二第245至249頁、偵1卷二第251至255頁)。證人吳順德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人要買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降到120坪,但是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就去找代書林雅珍,她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她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了等語(偵1卷六第30至35頁)。證人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十二佃南天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是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本院4卷第65至83頁)。 ⒉仔細觀察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經 核與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六第59至63頁)內容相符,又吳順德與高進見之關係甚佳,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依據吳順德前揭證述,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磋商,從面積312坪、224坪、142坪到120坪,經過多次變動,二者最終未簽約,其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將其買受人地位使高進見承受。 ㈡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⒈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那你當時答 應高進見買抵費地的1坪的金額是多少?你還有印象嗎?廖堅志:大概是5、6萬左右。檢察官:5、6萬。廖堅志:因為他或許知道吳樹欉這件事。檢察官:因為高進見有說啊,他當時你在跟吳樹欉協商的時候,抵費地的時候他在旁邊聽啊他才知道啊!廖堅志: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5、6萬啦!檢察官:他自己也有說,高進見也有說他是因為他在旁邊聽到你跟吳樹欉在協商抵費地的時候,他才知道原來也可以買抵費地的事情。廖堅志:我不知道,他是後來,我不知道他什麼原因,但是他有跟我開口。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是確實是有要賣他抵費地的意思囉?廖堅志: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因,我就只好……他都開口了,啊就不得不的狀況下就想同意賣給他。檢察官:就是因為剛剛上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嗎?廖堅志:到最後有拿契約給他,空白的契約給他看。檢察官:那你已經簽名了嗎?還是你也還沒簽?廖堅志:還沒,尊重他的意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拿給他看準備簽約了。檢察官:好,那你有同時拿給雙子星的那個老闆嗎?廖堅志:沒有。檢察官:你就只有給高進見而已?廖堅志:我大部分都是他在講,我都對他而已。檢察官:喔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你談抵費地的事就對了,所以你就把空白的契約交給高進見?廖堅志:對。檢察官:啊當時是希望他簽約嗎?廖堅志:啊如果都確定了,當然就簽約啊!檢察官:喔,如果他確定他就簽約再給你這樣子嗎?廖堅志:對。檢察官:實際上他有簽嗎?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都沒簽?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那為什麼在110年大概在6月的時候,高進見又要找你來談抵費地的事情呢?廖堅志:110年,大部分的地主領到權狀了。檢察官:在110年的時候,你說那些分配土地的地主已經大部分有領到了?可以登記領到土地權狀就對了?廖堅志:是沒錯,重劃後的權狀。檢察官:嗯。廖堅志:然後他就來問說他要買的土地怎麼都沒有……沒有說哪一塊地要登記給他。檢察官:高進見就來問說有沒有哪塊地要登記給他這樣嗎?廖堅志:他是來問說當初不是要跟你買?檢察官:嗯,有買抵費地嘛對不對?廖堅志:他要買抵費地嘛,啊我說我也答應他了。檢察官:然後呢?他是一開始自己來跟你要對不對?廖堅志:不是,他是議長。檢察官:他直接找郭信良來嗎?還是說他前面一開始有先跟你要?廖堅志:都沒有,都很久一段時間,因為都完工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等語(本院3卷第369至372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給高進見,不是完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1卷四第347至351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高進見,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一、兩次,第一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一、兩次,但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1卷六第26至2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宜,他們二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一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本院4卷第136至138頁)。 ⒉參酌吳順德與其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珍於1 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偵1卷六第61頁),與廖堅志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其與高進見、吳順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其等就抵費地買賣之地號、面積、價格等未形成共識,堪認其等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合比對吳順德、廖堅志之證述,無論是吳順德之代書提供 合約書給廖堅志公司人員,或廖堅志提供部分空白之合約書給高進見,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郭信良、高進見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跟我的里民吳 樹欉相約借我的服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就談到吳樹欉要跟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他地不夠,還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一坪6萬賣給吳樹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300坪賣給我,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他有到我服務處來談,1坪7萬5,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絡,他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一樣1坪7萬5,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他,就問他何時方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他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賣我,廖堅志說要兩至三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兩成,廖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二第406至407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三次我打電話給廖堅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費地,廖堅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就沒有買成等語(偵1卷五第279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一個金主要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1卷六第39至42頁)。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地號,總共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本院4卷第200至215頁)。 ⒉依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高進見最初供稱是「自己」要向廖堅 志購買抵費地300坪,並未提及吳順德。嗣改稱自己資金不夠,找吳順德出來買,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之後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要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有找到,是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何以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元,總價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非可信,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 ㈠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因為都完工 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檢察官:6月7號第一次跟郭信良見面沒錯?廖堅志:對,那第一次里長也在。檢察官:當時高進見也在,還有誰在?廖堅志:剛才那個蔡連博他幫忙聯絡的。檢察官:那個是他家不是嗎?他老家。廖堅志:他家。檢察官:對啊!廖堅志:但是我們三個是在前面前院的外面那邊講。檢察官:但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嗎還是?廖堅志:對他們老家舊厝的前院的路旁的前庭那邊講。廖堅志:前院的院子前面講。檢察官:前院講,前院空地好了?那蔡連博他人是在房子裡面嗎?還是他坐在旁邊?廖堅志:沒有他房子前外面好像有屋簷那個……呃……有騎樓,那那邊有泡茶的,啊常常會有他的朋友在那邊。檢察官:所以他也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廖堅志:他在那邊。檢察官:蔡連博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好那到那邊之後你們有說什麼事情?就是因為你說你一開始不知道什麼原因去,對啊後來去的時候是誰跟你講?廖堅志:議長,郭議長,我看到里長我就知道什麼事了。00:50:52檢察官:喔真的喔,我看到高進見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但是你說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嗎?00:51:01廖堅志:對。00:51:03檢察官:那他怎麼跟你說呢?00:51:06廖堅志:他說……人家里長要跟你買你也答應了,啊怎麼……意思是說你怎麼不,怎麼沒有去履行?類似這樣的內容。00:51:16檢察官: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00:51:35檢察官:那他還有說別的話嗎?00:51:37廖堅志:類似像這種。00:51:38檢察官:喔,那你怎麼回應呢?00:51:40廖堅志:我回答他說……啊合約給他,啊再問他啊,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要或不要。00:51:49檢察官:嗯,時間到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是要還是不要。00:51:56檢察官:然後呢?00:51:58廖堅志:然後他就回我說……你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我意思是說都沒有簽約啊!00:52:10檢察官:嗯對啊!00:52:12廖堅志:他說啊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檢察官:嗯哼然後呢?廖堅志:然後苦笑啊,我說喔,然後他就開始講說好吧,因為很多土地大部分都登記了。檢察官:對啊那時候都是啊!廖堅志:真的要再去處理那個土地那個買賣的登記事實上是有點麻煩了啦!檢察官:嗯哼。廖堅志:他也知道,所以他說,好啦他意思說好啦,那這樣你沒有履行你至少看人家土地如果我有履行的話,人家至少至少啦,也可以,就是說可以賣掉以後,可以獲利是1,500萬以上啦等語(本院3卷第372至375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的認知是我雖然認識郭信良,但是我都很想閃避他,外面這麼多資訊,當然能夠減少接觸就減少,那時候高進見在,郭信良就講不是答應給高進見買地,郭信良說現在地主大部分都拿到新權狀了,為何高進見的地我沒有處理,我說有討論過,我還有拿草約給高進見,他又說雙子星的老闆錢在香港回不來,要再等一陣子,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的認知是沒有簽約,郭信良說你做生意要有信用,嘴巴講也算是契約,我就沒辦法,郭信良就說如果當初有讓高進見買的話,至少也可以賺某一個數額(超過1,500萬元),他的用語我有點忘了,但意思是至少要給出1,500萬元,我當時很難主張根本沒有簽約,因為還有部分地主土地沒有登記,還有抵費地沒有登記,所以我也擔心會受影響,權衡之下就沒有再講沒簽約的事情,郭信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等語(偵1卷四第339至340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聯絡我過去蔡連博舊厝,他是說郭信良要找我,我到現場有看到高進見、蔡連博、郭信良都在,我就大概知道是什麼事。因為高進見是佃西里里長,我一開始只知道是要講佃西重劃區的事,印象中談話重點都是郭信良在講,高進見在旁邊聽,郭信良說高進見預購抵費地的事情,問我為何不了了之,郭信良舉例那邊行情多少,再怎麼少賺,至少能獲利1,500萬元,希望我將1,500萬元賠償給高進見,我跟郭信良說沒有簽約,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承諾。高進見坐在旁邊,高進見會在旁邊插話,我當天跟郭信良說我要回去考慮等語(偵1卷五第304至30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大家聽到關於郭信良的事情都不一樣,確定的是郭信良的經濟狀況,對借貸會有壓力,或許他覺得我這麼小咖不會跟我借,但至少在金錢上會有壓力等語(本院4卷第147至148頁)。 ㈡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我要彌補我其實也不懂等語(偵1卷二第407至409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1卷五第279至280頁)。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出面邀約見面,廖堅志先開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合理,郭信良距離我大概3、4步,我轉頭跟郭信良說,廖堅志有開1,500萬元,你看這樣是不是合理?郭信良說看我怎樣自己做決定,蔡連博說你們帶去旁邊講,我就拜託郭信良確認到底合不合理,是廖堅志、我、郭信良去旁邊講,郭信良與廖堅志大概講2、3分鐘,聲音不大,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郭信良跟我說廖堅志很有誠意,照剛才的1,500萬元要彌補我,看我好不好,我自己做決定等語(本院4卷第191至229頁)。 ㈢蔡連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見 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本院4卷第12至31頁)。 ㈣綜上所述: ⒈比對廖堅志、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針對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主要是由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乙節,廖堅志、高進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⒉衡之常情,廖堅志既認為自己未與高進見或吳順德成立抵費 地買賣契約,自無主動向高進見道歉及賠償之必要,且廖堅志知悉郭信良之經濟狀況不佳,欲避免接觸郭信良,亦無主動邀約郭信良、高進見協調抵費地買賣糾紛之可能。又縱使以高進見辯稱自己有要購買50、60坪為計算基礎,以1,500萬元除以50坪,每坪為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坪=30萬元);以1,500萬元除以60坪,每坪為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60坪=25萬元),而依吳順德前揭證述,當地原本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重劃後1坪漲到13萬8,000元,每坪漲幅僅6萬元,廖堅志豈有可能在未與高進見簽約,且高進見未付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主動賠償高進見每坪25萬元甚至30萬元顯不合乎行情之利潤?故高進見、蔡連博證稱是廖堅志主動邀約協調,高進見並證稱是廖堅志主動提出1,500萬元賠償金等語,尚非可信。 ⒊據此,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 至蔡連博舊厝見面,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等事實,堪以認定。郭信良、高進見辯稱是廖堅志透過蔡連博邀約至蔡連博舊厝協調,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表示道歉並欲補償1,50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再次在蔡 連博舊厝談判,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成立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嗣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㈠相關實務見解: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郭信良與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成立1,300萬元 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⒈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⑴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 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在去蔡連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一第373至374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旁邊,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卷一第380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我沒有跟他細講說樁位的問題,因為跟他講這個他也聽不懂,嗣後請託郭信良事情的進度,幾乎都是蔡連博幫忙轉告,郭信良也都透過蔡連博來聯絡,然後約在議會辦公室,確實有去過兩次議會辦公室,一次是找都發局的人去,一次可能是地政局,都是談樁位錯誤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讓地主登記土地拿到新權狀,於110年6月9日第一次支付500萬元後,因為郭信良陸續有幫忙,可以的話我就支付第二次800萬元等語(偵1卷四第340至346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記得蔡連博、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證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向廖堅志索討 1,500萬元後,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請蔡連博協助聯繫至蔡連博舊厝協商,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廖堅志應允後,當場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郭信良亦表示同意。 ⒉從高進見、蔡連博證述觀之: ⑴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 償金的次日,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問:據查,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以等語(偵1卷二第409至410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大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三個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不會談,所以我才拜託郭信良幫我談,不過這筆錢事實上就是我應該得到的,是廖堅志應該要補償我的,但我怕如果廖堅志咬到我的話要交代這1,300萬元金流等語(偵1卷四第408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1卷六第37頁)。 ⑵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第二次見面, 高進見應該也有來嘛?蔡連博:有。檢察官:啊郭信良有沒有來?蔡連博:(思考了一下)第二次……檢察官:嗯,有啦……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蔡連博:應該是有,對啦!檢察官: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蔡連博: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來就帶去旁邊那講。檢察官: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00……蔡連博: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檢察官: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1300就對了。蔡連博:第二次。檢察官:第二次。蔡連博: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檢察官: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蔡連博: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檢察官: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己決定。蔡連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檢察官:你說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蔡連博:是。檢察官:郭信良有在場嗎?蔡連博:他應該是沒有啦!檢察官:應該沒有。蔡連博: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檢察官: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我不是這個意思啦!檢察官: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思?蔡連博: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檢察官:沒關係,你慢慢講。蔡連博: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檢察官:我的疑問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蔡連博: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檢察官:好,所以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以代表有三次啊?蔡連博: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檢察官:沒關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檢察官:確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蔡連博:對啦,是自作聰明,雞婆啦(本院3卷第511至513頁)。蔡連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郭信良曾因高進見與廖堅志的土地糾紛去我的舊厝幫忙協調,次數至少兩次等語(本院4卷第46至47頁)。 ⒊仔細比對廖堅志、高進見前揭證述,針對郭信良於110年6月8 日有在場參與談判,決定廖堅志給付金額為1,300萬元,之後廖堅志有聯絡高進見轉請郭信良處理陳情佃西重劃會土地登記事宜等情,廖堅志、高進見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蔡連博證稱郭信良至蔡連博舊厝協調「至少兩次」,與廖堅志、高進見證稱其等談判日期為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共兩次」之次數相符,足認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確有在場參與談判無誤。 ⒋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先從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廖堅志另從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元大帳戶),廖堅志於前開2筆轉帳時,均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黑里」,之後廖堅志員工柯淑美依廖堅志指示,於110年6月9日自廖堅志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自廖堅志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自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交付廖堅志等情,業據證人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259至265、281至286頁),並有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在卷可稽。廖堅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里」所指「黑」是郭信良的外號「黑面」,「里」是指里長高進見等語(偵1卷一第375頁)。高進見於110年6月8日、同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向廖堅志收取500萬元、800萬元後,均於同日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之事實,業據高進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400頁),且有郭信良與高進見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19至21頁)在卷可按。足見廖堅志當面交付高進見之1,300萬元,實際交付對象是郭信良、高進見二人。再者,郭信良與抵費地買賣毫無關連,郭信良與廖堅志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郭信良身為臺南市議員兼議長,佃西重劃案位於郭信良之選區,廖堅志於000年0月間前「未曾」請託郭信良協助佃西重劃案之任何事宜。然而,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行聯繫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過程及證據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郭信良在廖堅志分次交付款項給高進見後,亦應廖堅志之要求,利用其議員兼議長之身分及職務,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過程及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證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又證人洪智仁於警詢證稱: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大聲斥責我處理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進度太慢,確實讓我印象深刻及驚嚇,因為郭信良之前有請託案件來關切進度時,也不曾因此大聲斥責我過等語(偵1卷一第397頁)。郭信良在前揭通話中斥責市府承辦人洪智仁,態度強硬,顯見其特別重視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之請託,而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及強烈動作。況且,觀察廖堅志、郭信良在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500萬元後行為之轉變,與廖堅志前揭證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郭信良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等語相符。據此,郭信良與廖堅志間有就1,300萬元達成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與郭信良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見前揭不爭執事實)。參以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郭信良應該是112年5月10日才通知我到臺北跟他會合,我在火車站遇到郭信良後,郭信良也只有跟我說,叫我自己先找飯店住宿,隔天早上跟他在重慶南路的律師事務所會合,在此之前都沒有跟我提上來台北的原因,我是112年5月11日早上9點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才知道郭信良找我一起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目的是為了討論有關廖堅志的那1,300萬元補償金的事,律師事務所是郭信良找來的,當天跟我們討論案情的律師我也不認識。郭信良事前都沒有跟我講任何原因,我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知道郭信良是為了我與廖堅志的1,300萬元問題去徵詢律師意見,至於郭信良為什麼會主動約我去臺北找律師,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偵1卷五第276頁)。又蔡連博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廖堅志112年5月3日被搜索時,你與郭信良在談什麼事?)我忘記了。(問:112年5月9日你有打電話給廖堅志,當天說了什麼事情?)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堅志,廖堅志說他出事了,我要問他有沒有空,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購買土地,我不是很瞭解,想詢問看看,但廖堅志說他不方便,當時我不知道廖堅志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卷五第325頁)。廖堅志與蔡連博於112年5月9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附卷可考。是以,高進見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收取廖堅志交付之合計1,300萬元後,接近兩年時間未曾針對1,300萬元諮詢律師。然而,在112年5月3日廖堅志被搜索(廖堅志於該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交付1,300萬元給郭信良、高進見,詳後述),112年5月9日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後,112年5月10日郭信良即通知高進見於翌日(同年月11日)至臺北會合,由郭信良帶高進見至某律師事務所針對1,300萬元諮詢。觀察郭信良在廖堅志遭搜索後,緊急通知高進見一同赴臺北針對1,300萬元諮詢律師之反應,更加證明收取廖堅志1,300萬元之人為郭信良、高進見二人,且該1,300萬元性質上為賄賂。否則若依郭信良、高進見所辯,該1,300萬元為高進見個人就抵費地買賣應得之補償,郭信良何須為高進見合法應得之款項,大費周章為高進見安排律師,並與高進見一同趕赴臺北市諮詢律師?是郭信良、高進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談判時均在場,廖堅志分次交付之1,300萬元是由高進見出面收受,高進見於收取款項後,旋即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且廖堅志於交付款項後有請高進見協助轉告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高進見亦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如前述。是以,高進見從郭信良與廖堅志談判、出面收受賄賂、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請託事項等收賄犯行重要過程均有參與,可認其與郭信良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高進見辯稱其非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等語,並非可採。 ㈣郭信良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廖堅志亦未 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惟查: ⒈郭信良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等語,並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該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且高進見於本院證稱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等語,為其答辯依據,然而: ⑴手機與個人生物特徵(包含指紋、掌紋、掌型、虹膜、面容 、聲紋、DNA等)不同,無法近乎百分之百確認本人所在位置。依一般人使用習慣,雖有可能隨身攜帶手機,但不必然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將手機放在車上、辦公室或住家等處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尚非罕見。且依卷附郭信良之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需要有發話或受話才會記錄手機基地臺位置,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高市肅字第11268636650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27頁及所附台灣大哥大卷(下稱台灣大哥大卷)】可參,故郭信良未以手機發話或受話期間究竟人在何處,無從以其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推論得知。其次,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郭信良第二次在蔡連博舊厝見面應該10、20分鐘等語(本院4卷第143頁)。故郭信良與廖堅志於該日之談判時間不長。仔細比對廖堅志、郭信良於該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依據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該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即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39至45頁)可參。另依據郭信良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郭信良手機於該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卷第80頁),然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從而,郭信良之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尚不足以作為對郭信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高進見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於第二次談判即110年6月8 日不在場等語(本院4卷第227至228頁)。惟高進見於偵查中(經具結)及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陳稱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均在場,是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並具體描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向廖堅志所講話語,且參酌廖堅志、蔡連博前揭證述及客觀事證,堪認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有在場參與談判,已如前述,故高進見於本院所為證述,難認可採。 ⒉郭信良辯稱廖堅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 助等語,並以廖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答辯依據,然而: ⑴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稱:調查官:你是拜託他什麼事 ?叫那個科長?廖堅志:我沒有說,我們是在聊天說。調查官:不然那個科長被他罵成這樣。廖堅志:哪一個科長?都發局嗎?調查官:就跟你說,是都發局還是我忘記了,因為去年的事情。廖堅志: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拜託他這個等語(本院3卷第351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沒有我現在問你的問題,因為我剛才一直問你,你給了錢之後,你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或有拜託什麼事情?廖堅志:我處理的事情。檢察官:你都說沒有。廖堅志:我,我不會去拜託他。檢察官:那你那個LINE就是,不就是拜託他嘛?廖堅志:那個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啊!我就幫他講一講啦這樣,地主的人是我去拜託他捏,地主他拜託。檢察官:地主拜託不是我拜託。廖堅志:對,不是說他趕快把我的地去登記,不是。受影響的那些地,我記得是幾個地主啦!那個樁位錯的這樣,所以不是我的地啊!檢察官:那你給他,你給郭信良錢是不是也有希望他可以幫你這些事情?廖堅志:不用啦!廖堅志:高里長拿走的。檢察官:高里長拿走的?廖堅志:對。檢察官:但是高里長跟郭信良,選舉不是都綁在一起嗎?廖堅志:對,對啊!檢察官:對,啊所以我問你是說不管你是給高里長還是給郭信良,是不是也有內心也有希望他們可以幫忙。廖堅志:怎麼可能一直都沒有。檢察官:樁位錯誤的這些事情?廖堅志: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檢察官:我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廖堅志:他最好不要找我最好。檢察官:有期望誰幫忙,郭信良幫忙?廖堅志:郭信良跟里長都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本院3卷第365至366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聲押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行賄部分,昨天搜查及做筆錄時,調查官問我,重劃過程是否遇到障礙,我只是跟她說,我們被里長刁難,導致我多花一千多萬元,我沒有要行賄公務員,我是被他們壓迫,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一第175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供述,廖堅志雖曾否認自己有拜託郭信良 幫忙,但其同時有提到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廖堅志就幫地主講一講,是地主拜託,不是廖堅志自己拜託等語,顯見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乙事,確實有開口請郭信良協助,廖堅志應是為避免自己因交付賄賂罪而遭檢警偵辦,甚至遭法院羈押,始否認自己有向郭信良請託。 ⑶廖堅志嗣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請託郭信良 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有承認行賄的意思,是否如此?)有這個行為事實,一開始沒有這個動機,後來確實有這些行為,我還是承認有行賄的犯意及行為等語(偵1卷五第30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正確的說法是地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我都必須隨同,這件事是因為拜託這麼多人,所以當下只是起心動念有拜託郭信良幫忙,確實要解決地主那些無法登記的問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所以後來才請託郭信良,我內心覺得還是必須自己解決,當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說有關相關的動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如此而已,我確實沒有寄望郭信良。大部分是地主在幫忙,因為緩登對地主是很大的壓力,有的年紀大,他左鄰右舍的地主都拿到重劃權狀,這些因為都是政府部門樁位、行政作業問題要緩登,地主一直拜託很多人,我的想法這些是地主拜託,所以我拜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最好,沒有沒關係,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就不會在這裡。(問:後來案件到臺南,聚焦在郭信良高進見佃西案抵費地的部分,你才提到不得不同意交付1,300萬元,同時有請託?)對,我當下很單純認為我是幫地主請託,但後來律師告訴我法律行為人的關係,我瞭解行為人是我,中間過程演變後讓我瞭解這樣的行為,確實是檢察官講的情形等語(本院4卷第108至136頁)。故廖堅志在諮詢律師意見,瞭解法律規定後,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參以廖堅志在給付款項後確有請託郭信良,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請託履行職務上之行為(詳參附表一),業如前述。據此,廖堅志證稱有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⑷依上所述,郭信良引用廖堅志警詢、偵查中供述,辯稱廖堅 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並非可採。 ㈤郭信良雖辯稱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 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附表一所為無涉等語。惟查: ⒈都發局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 書函(受文者:地政局)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故都發局原本立場是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且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504660號函(受文者:佃西重劃會),亦引用前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書函,表示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僅就佃西重劃會所提意見同意採納,列入本市都委會中審議,因此於實際參採確定前,尚不能認定本府已同意該都市計畫變更。爰此,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建請俟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再行辦理登記(偵1卷二第99至100頁)。故地政局原本立場與都發局相同,兩局均堅持不僅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方能辦理土地登記。 ⒉在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 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後,郭信良隨即於000年0月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託、施壓。嗣後都發局竟一改先前「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以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受文者:地政局):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辦理(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可參。參以證人林智偉於警詢證稱:因地政局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但擔心都發局沒有依照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所以洪智仁才要求我發上開111年3月17日公文,作為都發局依照都委會大會決議進行都市計畫之保證,但我有在最後加註「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表明仍須以最後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偵1卷一第654頁)。 ⒊據此,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在郭信良請託、施壓後,放 棄原先「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同意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郭信良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之請託、施壓,確實有對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產生具體效果。 ⒋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履行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既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則公務員所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是否產生具體效果,自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基此,郭信良確實已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已如前述,縱認郭信良所為,未因而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對其所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郭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㈡高進見部分: ⒈高進見為佃西里里長,其法定職權係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然其本案所參與部分係參與談判、出面收受賄款及將廖堅志請託事項轉告郭信良,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里長身分就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廖堅志亦非因高進見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堪認高進見在本案並非以公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高進見與郭信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㈢核廖堅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㈣郭信良、高進見向廖堅志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廖堅志與郭信良、高進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郭信良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仍假借其議員職務上之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郭信良上開所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因法規競合,僅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高進見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列公職人員,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郭信良共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法規競合,亦僅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私人無異,已如前述,是郭信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郭信良、高進見分兩次收受500萬元、800萬元賄賂之 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高進見先後教唆高勝元等4人在同一案件為偽證犯行,均係出於在本案脫免自己罪責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高進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免除、減輕: ㈠廖堅志部分: 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只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就廖堅志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 署函覆:本案緣於橋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即廖堅志等辦理「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等浮報重劃經費案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橋頭地檢署執行該案搜索時,主動向檢調供述郭信良、高進見有以高進見曾以吳樹欉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為由,向廖堅志索取款項,廖堅志因恐遭郭信良施壓影響市政府作業程序,故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事,並提及禮貌上會說請郭信良讓地主趕快領到權狀,然其未具體坦承行賄犯意,並否認有行賄犯行。嗣橋頭地檢署認依廖堅志所述,廖堅志涉嫌行賄,郭信良等則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犯嫌,然橋頭地檢署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故協調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事證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故臺南地檢署於112年7月6日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廖堅志於調詢、偵訊中,除坦承給付1,300萬元之事外,並坦承行賄犯行。本案查獲情形如上,廖堅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請貴院依法審認,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秋112偵20334字第1129086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229至230頁)。是以,廖堅志於檢察官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向檢警供出交付郭信良、高進見1,300萬元之事,並主動提及有請郭信良協助地主完成土地登記,堪認廖堅志係主動供出交付賄賂犯行,且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時為之,故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廖堅志最初否認行賄,僅係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據此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㈡高進見部分: ⒈本院斟酌高進見本案主要負責收取賄款,僅一次將廖堅志請 託事項轉告郭信良,而出面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可認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位 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共同貪圖私利,收受佃西重劃會理事長廖堅志所交付高達1,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實應嚴予非難,且郭信良、高進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屬不該,惟念高進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郭信良、高進見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均屬良好。參以郭信良、高進見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郭信良、高進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年限。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堅志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主張: ⒈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6 月10日在郭信良借用之黃俊翰漁會帳戶存入200萬元,李東燊於110年6月11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395萬8,000元,該395萬8,000元扣除向林冠宏調借之297萬元後,剩餘98萬8,000元,上開合計298萬8,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30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20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⒉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9 月9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04萬5,000元,郭信良助理黃惠蘭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合計254萬5,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25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55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⒊綜上,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經估算認定有550萬元係 郭信良之犯罪所得,另750萬元則係高進見之犯罪所得。 ㈢然而,郭信良、高進見均否認犯罪,未說明其等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證人李東燊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之前有在簽台彩539,有中獎的話,人家會把現金拿給他,隔天我就不用去籌錢,直接拿他交給我的現金存進去就好,印象中郭信良最多曾中獎1,000萬元,大部分也都有一、兩百萬元,郭信良有時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讓我存入銀行,次數不多,但還是有十幾次,今年就十幾次了,據我所知,郭信良資金來源除了借款、中獎以外,還有介紹土地,抽仲介費用,每2、3個月就會有一次,仲介費用按業界買1賣1,他不一定代表買方或賣方,都有等語(偵1卷一第101至103頁)。證人黃惠蘭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有時會告訴我錢放在哪裡,叫我過去拿,李東燊大部分是他拿給我,我曾經從郭信良房間拿單次100萬元以上現金去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匯款金額都滿大的,我也有很多次存超過100萬元現金到郭信良使用之黃俊翰帳戶,現金來源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卷二第310至311頁)。是以,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及仲介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無法因存入郭信良帳戶之現金來源不明,逕認該款項是來自廖堅志之賄款,依自由證明原則,難認公訴人前揭主張足以作為估算郭信良、高進見犯罪所得之方法。 ㈣依上所述,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收取之賄款合計1,300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各自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萬元,由其等平均分受,各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2=65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訴外人即高進見之女高楚涵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無償取得高進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地係高楚涵與高進見共同購買,高楚涵以其名 義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申辦房屋貸款50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資料、高楚涵設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貸款資料(聲扣卷第171至182、183至205頁)附卷可參,高楚涵既因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負擔高額債務,自難認其係無償取得高進見之犯罪所得。又高進見雖曾於111年5月6日、112年5月12日轉帳20萬元、230萬元至高楚涵前揭帳戶,然高進見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6日我的舊房子賣了660萬元等語(偵1卷二第401頁),且高進見臺南農會帳戶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確有100萬元、560萬元之收入,有高進見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六第199至208、215頁)可佐。是以,高進見轉帳合計250萬元至高楚涵帳戶之資金來源,亦可能是源自高進見出售舊屋所得,非必然來自廖堅志交付之賄款。因此,公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沒收高楚涵名下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難准許。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信良及高進見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的利潤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於翌(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廖堅志唯恐不支付郭信良上開款項,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應允給付1,300萬元,嗣分次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給付500萬元、800萬元給高進見。因認郭信良、高進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警詢證稱:調查官:怕他的原 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廖堅志:他議員,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都可以做。廖堅志:嗯,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對,我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調查官:你有沒有他的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你曾經。調查官: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廖堅志:議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調查官:對。廖堅志: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調查官: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調查官:議會質詢怎麼樣?廖堅志: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調查官: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廖堅志:重審,他可以另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都必須要。調查官: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廖堅志:有例如吳樹欉的訴訟。調查官:事件。廖堅志:事件,因為吳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本院3卷第494至49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本院4卷第116至142頁)。惟廖堅志所稱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登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廖堅志在分次給付500萬元、800萬元後,開始主動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轉告郭信良請託事宜,廖堅志甚至親自撥電話給郭信良討論請託事宜(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2),親自至議長室與郭信良、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見面(見前揭不爭執事實)。觀察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前後舉止,較符合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郭信良、高進見有 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 、林怡君、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請託、施壓相關行為 證據 1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佃西段1241、1263、1280、1282、1237、1248、1213、1224、1219、1167、1169、1197、1196、1201、1205等地號(下稱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發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然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週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蔡連博於110年7月3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廖堅志:「廖董!前次服務案件.說星期二已圓結.正確嗎」,廖堅志回覆「伯董.週四收到公文,但還是沒有登記土地……市府地政局內部需要我們溝通」、「謝謝」。亦即蔡連博知悉地政局回函予佃西重劃會後,詢問廖堅志是否有完成請託事項,廖堅志以上開訊息,向蔡連博表示有收到地政局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之15筆抵費地出售之公文,但地政局並未回覆有關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之意。廖堅志、蔡連博當日下午通話1分23秒。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發函(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號)佃西重劃會「取消截角之事將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偵1卷一第59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偵1卷一第275至279頁、偵1卷三第287至292頁)、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書函(偵1卷一 第419至420頁、偵1卷三第379頁)。 2 取消截角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業於110年7月23日提送都委會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重劃會意見,然因尚未經都委會審議及公告發布,都發局並未將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供予地政局。 ⑴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傳LINE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及內容為「要麻煩協助轉給郭董……之前尚未完成的一小部分作業」、「謝謝」之訊息,蔡連博回覆「好」。 ⑵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4分傳送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給高進見,並於同日17時26分與高進見通話1分7秒。廖堅志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6分傳訊息給高進見「麻煩提醒一下,都發局會議記錄」,高進見於13時54分回稱「我有跟他講了」,廖堅志於14時38分回稱「謝謝」、「剛剛問都發局,還沒在作業,感覺上他們好像還是放著」。 ⑶廖堅志於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傳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伯董,我明天早上在高雄市開會,明天下午與郭董會是約幾點」、「到永華路嗎」、「麻煩您!謝謝」,蔡連博回「我再和您連絡」;000年00月0日下午,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1分14秒。 ⑷嗣廖堅志於110年11月9日9時52分15秒接獲蔡連博電話,要求其直接聯絡郭信良找市政府之人約見面談話,廖堅志遂於10時9分51秒直接撥電話給郭信良,廖堅志告知郭信良要約都發局的人,郭信良詢問:「要講哪一項」,廖堅志回:「一樣的事情,但是現在是都發局的公文都不要蓋章下去」、「都發局,應該是規劃課……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安南區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因為當初就是卡在那裡,整個都停……那些人全部都沒辦法登記,跟當初我們自己……」、「他的安南區小組會議紀錄」,郭信良表示「OK!我知道」。 ⑸蔡連博復於同日10時28分告知廖堅志,郭信良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週四)下午2點見面,且要當面講,不要用電話講。而郭信良接獲上開聯繫後,即於110年11月9日通知都發局,約定於同年月11日到議長室了解佃西重劃案道路截角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故都發局科長呂國隆指示承辦人林智偉趕緊先行於110年11月10日簽辦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結果,並發函予地政局參考,該函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39至546頁)、110年10月12日起廖堅志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79至584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書函(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 3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地政局,表示佃西段1183、1184、1268、1270、0000-0000、1276-1、1267、1269、1277、1278、1279等16筆土地暫緩登記因素(佃西段1274等三筆地號之原因為鄰地訴訟及都計圖變更,其餘13筆則僅有鄰地訴訟問題)已不存在,請求地政局協助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地政局未回覆上開函文。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第110次大會,決議內容包含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截角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准照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然地政局仍未針對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 ⑴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李東燊對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 ⑵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17分親自打給地政局市地重劃科長洪智仁,稱「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郭信良又於111年1月11日17時21分對洪智仁稱「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而洪智仁一直向郭信良道歉,表示「……這件我真的有在處理啦,我早上就把文送出去了,只是上面有問題,退回來我重改,下午就送出去了」、「議長有打3次電話給我了,我們的動作比較慢,歹勢,失禮啦」、「議長的面子比較大」。後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即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 ⑶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馬慧禎於111年1月11日簽文,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1月12日批示將原暫緩登記之佃西段13筆土地同意辦理登記(其中3筆1267、1269、1279等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惟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仍未同意辦理登記(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 ⑷嗣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地政局,並說明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110次大會審定決議採納修正都市計畫圖,然「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處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證人洪智仁、馬慧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佃西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暫緩登記土地彙整表一、二、三及附件(偵1卷三第391至421、4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11年1月11日簽文(偵1卷一 第519至52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函(偵1卷四第72頁)、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 【附表二(可資證明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註:高進見就教唆偽證於偵審均自白)、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智仁、馬慧禎、王英貴、林智偉、黃冠程、李榮祥、柯淑美、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一第137至138頁)、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偵1卷一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偵1卷一第479至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1至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佃西段1284、1285及1274、1277、1278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5至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偵1卷二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偵1卷二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偵1卷四第91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87至159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73至201頁)、扣案郭信良「SAMSUNG GALAXY S21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五第213至217頁、偵聲2卷第109至11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31至232頁)、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偵查卷宗【偵1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二偵查卷宗【偵1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三偵查卷宗【偵1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四偵查卷宗【偵1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五偵查卷宗【偵1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六偵查卷宗【偵1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卷宗【聲字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聲字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聲字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卷宗【聲字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卷宗【聲字5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限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抗字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偵抗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回證卷刑事卷宗【回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六刑事卷宗【本院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