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2-簡上-376-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輝發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清理竹林掉落之葉片,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配置適當之消防滅火設備,即逕將系爭甲地掉落之竹葉聚集成堆後,貿然以打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風勢將王輝發所引燃之火苗吹進至鄰地即羅莊玉梅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系爭乙地上所種植之桂花樹1株、酪梨樹4株、火龍果樹5株、蘋婆樹1株及櫻桃樹1株,使上開果樹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人報警,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莊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第135至1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羅莊玉梅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則係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了清理系爭甲地掉落之竹林葉片,有以打 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火勢蔓延,有部分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系爭乙地上之果樹只有遭火稍微燒過,沒有燒死,況且係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135、140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打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於 系爭甲地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羅莊玉梅指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新地土字第006111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新地土字第003039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1至37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5日員警至系爭乙地上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觀之,果樹均呈現煙燻、焦黑狀態,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嗣於112年7月8日,員警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發現共有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有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彩色照片16張(偵一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陳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及⑤櫻桃樹1株等8棵果樹有被火所傷之情形(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是以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等8顆果樹,確因遭本案火災燒及而使果樹呈現煙燻、焦黑狀態之情形。 ㈢另被告雖辯稱:上開②酪梨樹4株,樹幹及樹枝並無燒痕,此4 棵果樹係因長期乾旱缺水早已渴死,絕非燒死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然由被告自己所提出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樹之位置圖觀之,②酪梨樹4株與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種植位置接近,且被告亦陳稱本案火災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開始,一直燒到下午6、7時止,才遭撲滅等語(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在火勢延燒3、4小時後始遭撲滅之情況下,既然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會因火災而燒損,毗鄰之上開②酪梨樹4株豈有可能不被火所燒及?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火災有燒及酪梨樹等語(警卷第9頁),其事後改稱:火災未損及上開②酪梨樹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經其事後勤加灌溉 ,已生氣蓬勃,及案發當日係因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並提出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為憑。然:縱被告所提出其於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5頁),可見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有恢復翠綠樣貌乙節屬實,但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案發後3月餘即112年7月8日員警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時,仍有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業如前述,顯見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使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一段時間內喪失結果實之功能,是自難因案發後果樹慢慢恢復生機,即認被告無失火燒燬果樹之情。又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旋即到場,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失火結果,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①、②、③、④ 、⑤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果樹共12棵,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點燃竹葉不慎引燃,肇生本案火災,延燒波及告訴人種植之果樹,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犯罪工具是否沒收乙節,一併審究。 ㈡查,被告雖自陳係以打火機點燃竹林葉片之方式,始肇致本 案火災之發生,但該打火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且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