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2-訴緝-39-2024121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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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脖子,2人繼而互相拉扯頭髮(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並抓住丁○○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臂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未經被告舉證說明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甲○○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甲○○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並相互拉 扯頭髮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女兒,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告訴人的頭撞鐵門框,但當時我也被抓頭,我自己也在暈眩了,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撞到頭仍需要查證,其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證人甲○○也有家暴傷害我,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向母親甲○○要錢,被告女 兒就拿補漁網一直打我,我就關門,被告就衝下來質問我壓到她女兒的手,她就衝過來掐我的脖子,一直抓我的頭,我就回手抓被告的頭,我們互相抓頭髮,被告把我擠到廚房門口,並抓我的頭撞鐵門窗十幾下,後來甲○○看到就出來叫被告放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要去甲○○房間跟甲○○要錢,被告女兒跑下來說我打她,但我只是把門關起來而已,被告就說我把她女兒的手指夾斷了,我說我沒有動她女兒,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打我,剛好我在門附近,被告衝過來將兩隻手交疊在我的頸部上一直搖,她把我掐得快喘不過氣,我反應比較慢,也沒有出手,我只一直強調我沒有碰到她女兒,我想要離開,後來被告就抓我一邊的頭髮一直撞鐵門框,我頭部右邊撞到鐵門框,這時甲○○才出現並看到我被一直撞,甲○○就叫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有放手,被告跟甲○○就開始互抓,後來被告放開我,她和甲○○就互抓脖子、身體,甲○○有叫我幫忙,我過去她們就分開了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6至37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把廚房鐵門關上時,被 告剛好從三樓走下來看到就認為告訴人關門夾到她女兒的手,兩人就發生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走出來看,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但我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拉著告訴人的頭髮一直撞廚房的鐵門框,我怕告訴人會腦震盪,我就叫被告不要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被告以為我在維護告訴人,她就放開告訴人的頭髮,走過來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向告訴人求救,被告才放手,我不知道一開始的狀況,我看到時是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她女兒被鐵門夾到在哭,但我當時沒聽到哭聲等語(偵卷一第233至2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聽到門外告訴人跟被告吵架的聲音,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拉著告訴人旁邊的頭髮、拉告訴人的頭一直撞門框,應該是右額頭撞到,當時告訴人站在廚房門內側,被告站在廚房門旁邊,告訴人的頭髮被被告手拉著,被控制住頭,告訴人頭被壓低低的無法動彈,我就過去勸阻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放開告訴人頭髮後就換抓我的辮子,一樣拉我的頭一直撞牆,後來我跌倒在地,我叫告訴人快來救我,告訴人要靠過來時,被告才放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掐頸部的情形,我只看到拉頭髮,後續是被告把我脖子都抓傷了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1至36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 吵後,確有抓住告訴人一邊頭髮,抓告訴人右側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不合理之延遲,而其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上臂疼痛之傷勢,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頸部、右側額頭、右側肩頸部位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雙手掐住頸部及抓其頭髮撞擊鐵門框可能導致之傷勢部位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 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係先掐其頸部再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9至80頁、142頁、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8頁),且就醫時係同時就其頸部及遭被告抓頭撞擊而感疼痛之右額頭部位均進行拍照,而告訴人右額頭傷勢確實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所致,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當時並未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其頸部疼痛,衡情,告訴人就醫時當無須就其頸部併行拍照,反而,其既然就醫驗傷,且就受傷疼痛部位進行拍照,則所指傷勢部位自足以認定係遭被告攻擊所致。至於證人甲○○因並非全程在場目睹兩人衝突,而係在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時,始出房門查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陳無誤(偵卷一第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1頁),核與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其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自房內外出查看,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吻合,則證人甲○○未能見聞被告前階段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自為事理當然,且足以證明證人甲○○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一味附和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 1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被告雖表示因其女兒遭告訴人夾傷,其始基於保護女兒心態 而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云云,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夾傷被告女兒之事實,縱然被告所稱屬實,該不法侵害亦屬過去,被告卻仍在兩人就此爭吵之際,主動尋釁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其顯然係基於報復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抓告訴人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之數次行為,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 故而生口角,率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負責照顧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約新臺幣7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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