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2-訴緝-46-202410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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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翰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 號、第8220號、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欲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並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邱銘鎰(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鎰先依指示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網路分享器、生活用品等設備,並於107年3月至同年0月00日間,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機房(下稱善化機房),再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位購買人頭晶片卡數張,以供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用;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招募劉豐銘、柯建源,並經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及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除曾俊虎外,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當時係未成年,劉豐銘、柯建源、蘇育利、李宗儒、曾俊虎等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丙○○以暱稱「小鐵達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邱銘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劉豐銘、柯建源、楊○漢均未得手而不遂,即陸續於107年5月底前離開機房,善化機房之成員僅剩丙○○、邱銘鎰、李宗儒、鄭○忠;李宗儒則於107年6月4日,在善化機房內,依據丙○○之指示,以上述詐騙方式,騙取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得逞,丙○○乃交付李宗儒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酬金,另給付水房詐得款項20%之報酬,李宗儒亦離開上開機房。  ㈡邱銘鎰於107年6月4日後不久至同年6月底前,另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冠瑋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寧靜」之暱稱,參與上述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而與丙○○、邱銘鎰、鄭○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善化機房內,由朱冠瑋、鄭○忠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鄭○忠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7年6月底開始與大陸地區人士戊○○聊天後,取得其信任並翻拍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傳送予鄭○忠,再由鄭○忠將丙○○告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訊轉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在107年7月31日18時38分,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8000元至上述帳號,隨後幾天鄭○忠再向戊○○佯稱:該筆投資需繳納稅金,方可取回本金及獎金云云,並寄送由丙○○所編寫,謊稱係「香港渣打銀行(HK STAN BANK)」之員工Mr. Qiu,藉以告知戊○○需繳付稅款之文件,企圖取信於戊○○,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8日11時39分,自其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266元至上述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鄭○忠告知丙○○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連絡後,約定於某處拿取現金,丙○○再將詐得之款項交給鄭○忠,並將曾俊虎之介紹人可取得之利潤,透過邱銘鎰交付給曾俊虎(水房可分詐得款項15%,介紹人曾俊虎分得5000元,鄭○忠分得2萬元,其餘即由丙○○取得)。嗣戊○○以微信聯繫鄭○忠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遭警查緝,遂透過朱冠瑋覓得臺中市祥順路某處 ,於107年8月13日夜間,連同鄭○忠將善化機房設備及生活用品一起搬至祥順路某處,未久鄭○忠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便將行動電話攜至分局,讓員警檢視其內之「福氣滿滿」群組後,未再返回該處機房。丙○○則另行聯繫綽號「海風(海峰)」之人,由其介紹具有參與組織犯罪犯意之綽號「小韋」之陳韋安、「小歪」之陳亨連(其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小寒」、「阿勳」進入該機房,惟因丙○○與楊子賢涉嫌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再於107年10月初搬離該處,經綽號「海風(海峰)」協助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處(下稱平德機房),陳韋安、陳亨連、綽號「小寒」、「阿勳」於107年10月底,與丙○○、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朱冠瑋以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武」,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朱冠瑋僅與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聯繫,而取得其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18日前間某日,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平德機房。陳亨連於107年10、11月間,在平德機房內,與大陸地區人士丁○○開始在微信上聊天,時有視訊,以其為創意電子公司幹部、之後會至丁○○之居住處設立分部,且公司有投資案需其幫忙等為由,對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予陳亨連,並依陳亨連指示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於107年12月18日13時5分臨櫃匯款人民幣1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楊文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年12月19日15時55分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王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投資款項;陳亨連接續向丁○○訛稱:應繳納稅金,方可拿回投資款項云云,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6日15時37分匯款人民幣4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趙永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又同日12月26日15時39分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趙永奎帳戶,及於同日15時42分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趙永奎帳戶內,充作稅金;復陳亨連接續以需繳交會員費為由,讓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充作香港渣打銀行之人員,與丁○○核對資料,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臨櫃匯款人民幣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婁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亨連告知丙○○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連絡,約定於某處拿取詐欺款項15%之報酬,丙○○再將詐得款項20%現金交付陳亨連。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之警詢筆錄,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46至949頁,偵三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戊○○之107年7月31日、8月8日匯款截圖(借記卡明細)、自行翻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0頁,偵三卷第7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52至956頁、第958至962頁)、被害人丁○○之107年12月18日、19日、26日、108年1月2日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丁○○傳送予陳亨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1份、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之人撥入、自稱香港渣打銀行之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64至968頁);共同被告邱銘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69頁,偵四卷第15至24頁,聲羈二卷第18至21頁,偵聲二卷第22至24頁,偵四卷第99至106頁,訴字卷一第386至403頁)、共同被告朱冠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頁,偵一卷第361至371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229至235頁,偵聲一卷第30至31頁,訴字卷三第101至112頁)、共同正犯鄭○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84至885頁、第371至381頁、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09頁,他字卷第35至38頁、第109至118頁)、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52至757頁,偵二卷第199至204頁)、共同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1至451頁,偵五卷第315至324頁,訴字卷一第433至447頁,訴字卷三第113至123頁)、共同正犯楊○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582至586頁、第588至593頁,偵五卷第469至475頁)、共同被告蘇育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70至674頁,偵二卷第141至145頁,訴字卷三第131至137頁)、共同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6至511頁、第528至537頁,偵五卷第99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86頁,訴字卷四第13至17頁)、共同被告柯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38至646頁,偵五卷第155至159頁,訴字卷三第124至130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68至781頁,偵五卷第229至235頁)、共同被告陳亨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810至814頁、第830至833頁,偵二卷第237至2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267至270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383至386頁、397至400頁、第453至456頁、第538至541頁、第594至597頁、第758至762頁、第782至785頁、第816至8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219至229頁)、台南市○○區○○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警一卷第233頁)、被告丙○○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1份(警一卷第924至9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名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4頁)、扣案邱銘鎰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70至984頁)、邱銘鎰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暱稱「東昌利」之對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86至999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勘驗柯建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656頁)、柯建源扣案iPhone手機關於劉豐銘與貢丸即柯建源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1000至1001頁)、勘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886至922頁,警二卷第11頁,偵五卷第123至129頁)、扣案鄭○忠手機內之關於向被害人戊○○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23至932頁,偵二卷第337至345頁)、朱冠瑋所書寫之關於世紀佳緣聊天及騙得款項資訊1紙(偵一卷第271至272頁)、「香港渣打銀行(HKSTANBANK)」之員工Mr. Qiu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偵三卷第77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李宗儒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三卷第99至100頁,偵五卷第49至52頁)、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附微信截圖1份(偵三卷第333至365頁)、本院108年6月11日南院武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1份(偵五卷第490頁)、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35頁、第931至933頁)、扣案記憶卡內檔案「小韋」、「小歪」、「歪嫂」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88頁、第824至829頁、第964至965頁)、詐欺機房查扣之SD卡資料1份(警一卷第866至883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德機房,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平德機房之平面圖1份(警一卷第321頁)、扣案物品相片1紙(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善化機房及平德機房係以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行感情詐 騙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發起該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示邱銘鎰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物品、設備,及協助招募機房成員劉豐銘、柯建源、朱冠瑋,又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加入上開善化機房,另經綽號「海風(海峰)」之人介紹陳韋安、陳亨連及綽號「小寒」、「阿勳」進入平德機房擔任實施詐騙者,且被告撰寫教戰守則、工作說明等,指揮上開機房內之人員以網路愛情詐騙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承諾給與實施詐騙者報酬,並分配及獲取最後之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銘鎰、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邱銘鎰、朱冠瑋、少年鄭○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朱冠瑋、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害人戊○○、丁○○遭詐騙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應認 為係被告機房人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可明顯查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時未成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非遭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 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戊○○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甲○和往112蒞16037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聯絡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戊○○微信對話內容(訴緝卷第217至223頁、第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有悔悟之情,然其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機房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撰寫教戰手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增列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66頁、第319至320頁),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款項的20% 、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幣是詐騙所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丁○○部分經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部分),該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就是伊的(偵一卷第199頁,訴緝卷第341至342頁)。是李宗儒向不詳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約新臺幣20萬元,李宗儒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另陳亨連向被害人丁○○詐得人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臺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房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民幣及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部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人民幣800元4+新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經與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伊購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海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使用,編號1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8、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手機才是詐騙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詐騙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訴緝卷第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等人租用房屋作 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J4NOGR03W845165號、序號J4NOGR03W77416A號、序號HCNOCV00000000A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HCNOCV07K67750A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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