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2-訴-1026-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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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田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顏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應龍犯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蔡福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蔡福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以此營利。 二、蔡福田、顏應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蔡福田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聯繫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後,再以前揭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聯絡持用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顏應龍,由顏應龍持蔡福田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交付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蔡福田、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以此營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福田、顏應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真寬、謝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毒經過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福田、顏應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南宇指認蔡福田、鍾南宇指認顏應龍、戴玉雲指認顏應龍、戴玉雲指認蔡福田)、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應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8月31日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嵐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此外,尚有被告蔡福田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被告蔡福田寄放於被告顏應龍,預備供交付購毒者之海洛因12包、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所有,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參。從而,被告蔡福田單獨及與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5,共15罪);核被告顏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15,共3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福田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被告顏應龍所犯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即證人林真寬、謝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向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購得毒品後,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其等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刑,並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之刑責,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福田部分遞減其刑。㈢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應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依同法第65條規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考量被告顏應龍於本案中,係為同案被告蔡福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且將購毒者交付之金額全數歸還給同案被告蔡福田,而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可施用同案被告蔡福田置於其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64頁)。依此,被告顏應龍顯係因其染有毒癮,為求獲取毒品解癮而參與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際上並未朋分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惡性較輕,且斟酌被告顏應龍年事已高,已至古稀之年,縱量處上述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罪罰不相當之嫌,為求罰當其罪,爰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蔡福田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應有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售次數已達15次之多,獲取價款亦有數萬元,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而偶然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復以被告蔡福田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蔡福田、顏應龍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蔡福田、顏應龍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蔡福田所有;扣案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顏應龍所有,且均屬供渠等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毒品65包、1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6.22公克、0.78公克、0.91公克、2.04公克、5.72公克),業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40號、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70號鑑定書2份在卷,且均屬被告蔡福田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中自承在案,故應於被告蔡福田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2)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田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蔡福田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蔡福田、顏應龍 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1日13時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5日9時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2時1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1,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4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4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4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2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2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2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7日19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82之6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南工店),由潘嵐菁交付現金1,6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6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2,7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潘嵐菁交付現金2,7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700元之海洛因4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1日19時5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3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2時1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1日6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7日7時46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扣案毒品柒拾柒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玖壹公克、貳點零肆公克、伍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柒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17時00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4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3日8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5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20時3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鹽田永鎮宮)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1,600元之海洛因2包交付予戴玉雲;並由戴玉雲交付現金1,6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1,6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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