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2-訴-110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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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原名施○○)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車號000-0002號機車,因其於109年5月11日與前夫程○○離婚,為躲避前夫騷擾,乃輾轉登記於友人方璿凱名下,復於110年3月30日變更車號為000-0002號(下稱「0002號機車」)。在乙○○與丁○○交往後,復因與方璿凱爭吵,遂於111年2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站改登記於丁○○名下。乙○○另於111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價額,向吳佳恩購買車號000-0007號重機車(下稱「0007號機車」),由乙○○(起訴書誤為吳佳恩)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匯款5000元訂金,及111年6月13日匯款18,000元尾款至吳佳恩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3日在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因乙○○未攜帶證件,故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並主要由丁○○使用。 2.嗣乙○○與丁○○感情愈密切,遂搬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於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丁○○與乙○○雙方發生嚴重衝突,乙○○遂搬離丁○○住處。並要求丁○○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機車登記回乙○○名下,惟丁○○拒絕配合。 3.乙○○遂利用雙方短暫復合,丁○○於111年7月24日前往乙○○在 臺南市○○區○○街0段0號3樓住處休息的機會,未經丁○○同意,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拿取丁○○隨身攜帶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持盜刻之丁○○的印章,在沒有機車行照的情況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2部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在2部機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不實的丁○○印文,持向監理站承辦人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000-0002號及000-0007號重機車登記至乙○○名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將機車過戶後再將丁○○的雙證件,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回丁○○放置證件處。 4.嗣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在乙○○當時住處,兩人再度發生 嚴重衝突而互毆,警方前來處理,丁○○離開乙○○住處時,要將平常使用的000-0007號重機車騎走,為乙○○所阻擋,並稱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乙○○名下,丁○○於111年8月15日前往監理站而確認上情。 5.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 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92至103頁)。 2.證人吳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21至122頁)。 3.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15056號函(偵 續卷第39至41頁)。 4.機車車籍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第1 7頁,偵續卷第53頁⑵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47頁)。 5.機車車主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21頁,偵續卷第57頁⑵警卷第31頁,偵續卷第49頁)。 6.機車異動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19頁,偵續卷第55頁⑵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45頁)。 7.車輛異動登記書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 第23頁,偵續卷第51、83頁⑵警卷第33頁,偵續卷第37頁)。 8.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第85頁)。 9.「0002號機車」購車合約書(警卷第47頁)。 10.「0007號機車」原車主吳佳恩與被告乙○○對話擷圖(警卷第59至79頁)。11.「0007號機車」照片(警卷第81頁)。12.吳佳恩於臉書出售「0007號機車」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13.被告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51頁⑵警卷第53至57頁)。14.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15.告訴人丁○○提出「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原過戶至丁○○名下時使用之印章1枚(偵續卷第93頁,印章置放於偵續卷第157頁之存放袋,下稱「A印章」)、暨檢察官比對「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前後過戶登記申請書使用之印文,及丁○○之提供原過戶至其名下之印章印文(偵續卷第93、133至139頁)。16.被告乙○○戶籍登記歷程(偵續卷第127頁)。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95至96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0007號機車」及「0002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字卷第147至157頁)。19.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份(訴字卷第159及160頁)。20.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訴字卷第161頁)。2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續卷第103至105頁,訴字卷第33至43、89至107、193、205至216頁)。 四、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親自以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丁○○ 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無誤,但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並沒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而確認被告之罪嫌,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情感紛爭及肢體衝突等糾葛,告訴人指述又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上開111年7月25日之申辦機車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犯行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之上開各該購買、登 記、變更車號及過戶等情形,尤其被告執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同時持丁○○名義之印章,但未附上機車行車執照,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事(此部分下稱「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上開三、編號2至13、21」等證據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之。 六、因而,本案爭點乃是被告所為「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 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就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堅強心證,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私自申辦本案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92至103頁),惟此未經同意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部分等具體情狀,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補強佐認之,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直接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2.其次,關於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是否偽造部分: ①本案「0002號機車」於111年2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0 007號機車」於111年6月13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係以A印章申辦,並鈐蓋A印文(偵續卷第133及135頁),而該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均係以不同於A印章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下稱「B印章」)申辦,並鈐蓋B印文(偵續卷第137及139頁)等情,有相關異動登記文書可憑,被告亦未爭執之,可以認定。 ②惟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A印 章及A印文」,固然與該2輛機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B印章及B印文」,並不相同,惟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異動登記,並無要求歷次申辦均須持同一印章辦理之規定,故民眾持不同之印章申辦先後之異動登記,亦屬平常,故在沒有其他確切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難以憑此先後持用印章及印文之不同,逕自認「B印章及B印文」確實為被告所偽刻及偽蓋。 3.再者,關於本案監理機關記載「過戶-照未收」(偵續卷第4 5及55頁)部分: ①本案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被告 並未提出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收回(偵續卷第45及55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載明「過戶-照未收」),雖屬事實。 ②固然被告該等111年7月25日之申辦過戶,如事先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以告訴人會將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較為合理,惟由本案辦理過戶之結果可知,縱未繳回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仍可辦理機車過戶,可見行車執照是否繳回並不影響過戶,亦即行車執照繳回並非過戶之必要因素。所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未繳回行車執照,亦無法憑此直接認為被告乃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而申辦過戶。 4.另者,關於員警黃硯晟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4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之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紙( 訴字卷第149頁),乃記載:111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家暴案件時,報案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告希望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欲騎乘「0007號機車」離開,被告當場稱該車為其所有,經警方查詢本案2輛機車之車主確實為被告等情無誤,先為敘明。 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職務報告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方知 本案2輛機車竟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然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也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其他確切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況且當日於員警到達現場之前,告訴人及被告已然發生肢體衝突等爭執,雙方存在仇怨,故認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辦機車過戶。 5.又則,關於臺南監理站函文(訴字卷第15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紙(訴字卷第 159頁),該函文之「說明三、」雖記載「本案劉君(即本案告訴人)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惟此等記載也是監理機關純就告訴人之111年8月15日申請書所陳而載明之,並無法用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冒用證件情事為真實,此由該函文亦記載「本站無法查證事實」等語自明。 ②又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旋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南監理站確 認機車是否過戶,可見告訴人確實是111年8月14日才知本案2輛機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 ③然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僅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至於告訴人前往監理機關確認乙節,並不足以補強而得以確認告訴人乃係111年8月14日方知機車過戶之事,所以本院就此也不能認定被告未經同意而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 6.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訴字卷第161 頁),其內容詳見附表。依照該紀錄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擅自申辦111年7月25日機車過戶之犯罪,且在該紀錄之前半段部分,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後,其等隨而互相通話近10餘分鐘,未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至於在該紀錄之後半段部分,被告縱有「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 都是善意的謊言」等語,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所指為何,告訴人就此亦未繼續質問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憑此無法為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不利認定。 附表:【LINE】與乙○○的聊天 2022/08/17 (三) 01:06 丁○○ 睡了嗎 01:08 丁○○ 妳倆次都報警倆次都說家報(按「暴」)這 次還申請了保護令直接將我淨身出戶 01:10 乙○○ :::通話時間1:27 01:11 乙○○ 幹嘛掛電話 01:11 丁○○ 因為我不想吵架 01:12 乙○○ 吵架 01:13 乙○○ :::通話時間0:58 01:13 丁○○ 妳什麼時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拿了我的 雙證件去辦過戶的 還有印章怎麼來的 01:16 丁○○ 敢回答嗎 01:20 丁○○ 什麼時候把證件放回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 發現 01:26 丁○○ :::通話時間11:45 01:27 乙○○ :::通話時間0:50 07:29 丁○○ 妳有想過妳搞出這些大大小小的事 以後我 們以後要怎麼辦嗎 07:30 乙○○ 什麼事大大小小 07:30 乙○○ 不懂 07:35 丁○○ 妳知道我在說什麼 07:36 乙○○ 不懂 07:36 乙○○ 明說 07:37 丁○○ 把我們的事弄的人盡皆知 07:37 乙○○ 有嗎 07:38 乙○○ 誰知道 07:38 丁○○ 又報警又家暴又保護令的 07:38 丁○○ 妳認識的人 07:38 乙○○ 我沒認識的人了 07:38 乙○○ 所以不知道 07:40 丁○○ 問妳去哪裡還說去辦貸款 結果是跑去監理 站 07:41 丁○○ 問妳很多次妳還是不老實說 07:55 丁○○ 還有辦法見面嗎 08:11 乙○○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善 意的謊言 稍微怎樣你就是回家把我丟著 08:11 乙○○ 我不知道 08:31 丁○○ 因為妳的態度真的很不好 而且不理人 我去 是陪妳 不是想和妳吵架 我只能先暫時避開 防止繼續爭吵 妳還是可以打給我定位到我 不是嗎?但是妳都說我丟下妳 08:32 丁○○ 如果真的丟下妳 就不會回去了 08:32 乙○○ 每次甩頭就走 08:34 丁○○ 妳不理我 不回我 我只能先下樓冷靜 妳就 更兇說我要回家 08:34 乙○○ 所以你決定怎樣 我都會尊重你 08:35 乙○○ 剛認識的你不是這樣的 我不知道你怎麼了 才會變成我你覺得態度不好口氣不好 7.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審理終結證稱:我跟被告從11 0年9月起是夜間部同學,我記得111年大約7月下旬某天晚間,那時放暑假沒多久,我去我朋友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那裡的工廠,當晚之後去那工廠附近的超商,碰巧遇到被告,我們聊了一下,大約有十分鐘,被告很開心說,她男朋友把證件給她,讓她辦理機車過戶回去,她跟我這樣講,我們平常就會聊天,我之前在學校就有聽她講她跟她男朋友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舉此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純屬虛妄。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