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2-訴-1120-2024110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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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洪瑋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即洪瑋隆之父)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嗣洪清貴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迨112年5月14日4時30分許,丁○○等人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日5時30分許,丁○○復夥同黃奕銓、張柏彥、謝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乘客),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己○○在安平菸酒行2樓見狀,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之故意,且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內有乘客之車輛射擊,極可能射中車內乘客,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若因此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人均還在車上而未及下車之際,旋持前揭槍、彈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擊中黃奕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5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庚○○)天窗,致該天窗破裂毀損,黃奕銓、乙○○、庚○○則倖免於死,因而未遂。丁○○等人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己○○事後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草叢內。嗣經己○○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安平菸酒行、上開停車場草叢內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彈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結)、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銓、乙○○、庚○○、張柏彥、謝育翔、黃群祐、謝琮濠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結)、證人陳宥升、郭仲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66號、112年度彈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810、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槍枝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873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023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勘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開槍只是警告而已,不是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持有槍枝時間很短,為了要警告對方才拿槍射擊,而且槍枝殺傷力不是很強。被告認為朝車頂開槍,車頂是玻璃,車頂的玻璃跟擋風玻璃材質一樣,被告開第一槍時子彈沒有穿透落地窗玻璃,汽車擋風玻璃都是膠合材質的安全玻璃,對方的車輛又是賓士高級車,被告確信既然子彈打不穿二樓落地窗玻璃,也打不穿該車玻璃,主張被告應為有認識的過失。另辯護人具狀辯護略以: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射擊2槍。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有認識過失,與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至有關係,自應審就釐清。查:㈠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射擊2槍,第1槍朝「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射擊,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玻璃夾層為膠膜,玻璃破裂覆盆狀在屋外側,中間孔洞距地高度約164.5公分。玻璃破損,經以鉛銅試劑檢測,孔洞室內側,檢測有銅元素;孔洞室外側,檢測無銅元素反應。足證,被告射擊第一槍,子彈並未擊破貫穿2樓落地窗玻璃;且被告是以站立姿勢,在「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前朝外射擊,其高度不至於擊中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意在擊破落地窗玻璃,並非射擊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無殺人犯意。且此時被告已知,所持槍枝射擊子彈,無法貫穿2樓落地窗玻璃。㈡被告射擊第一槍,因子彈無法貫穿2樓落地玻璃,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下角玻璃後,被告已知曉、並確信,縱使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廷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子彈亦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蓋汽車擋風玻璃均為膠合安全玻璃,被告所持之槍枝射擊後,子彈既然無法擊破穿透「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玻璃,被告確信亦無法擊破穿透自小客車車頂,況且該自小客車為賓士品牌,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此由該自小客車車頂擋風玻璃右後側遭子彈擊中後僅有裂痕,然子彈未射進車內,亦足證明。綜上,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停放在道路上自小客車車頂射擊,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其主觀上為有認識之過失,非為間接故意,不該當間接故意殺人未遂罪。然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 制式子彈31顆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且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槍枝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QUARTER CIRCLE1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驗子彈31顆,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873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經專業機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持用以射擊之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確實具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先後共射擊2發子彈,第1發 子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並未貫穿,被告認為該槍枝所射擊的子彈不足以貫穿落地窗膠合玻璃,從而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以此辯稱被告不具殺人之故意。然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是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也是非制式子彈,而所謂「制式槍枝或子彈」指經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械或子彈;非制式槍枝或子彈則指非政府合法工廠生產、製 造之槍械或子彈,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因非出自於專業合法之武器或兵器工廠製造,其性能及穩定性與制式武器有差,亦即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品質較不穩定,不能確保每一次擊發的效果都一樣,此觀送驗子彈32顆其中即有1顆無法擊發,可知並非每1顆子彈的效能都一樣。被告固然在第一槍射擊時,子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造成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並未貫穿落地窗,但不代表被告第二次射擊時,子彈依舊不能貫穿玻璃,是以,被告所謂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云云,並無形成此確信之基礎。 ㈢又被告辯護人主張,子彈無法貫穿落地窗玻璃,該落地玻璃 為安全膠合玻璃,而被害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賓士品牌,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因而認為被告射擊第二槍也無法貫穿該自小客車車頂。然查,如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均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品質不一,每一顆子彈的性能並不相同,又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固為賓士品牌,其車頂及擋風玻璃縱因屬高級品牌轎車而較為堅硬,但並非防彈玻璃,自然沒有絕對無法貫穿的可能。被告手持殺傷力強大的非制式衝鋒槍,雖然使用的也是非制式子彈,但沒有辦法確保子彈不會貫穿車頂而射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為無殺人故意,有的只是有認識的過失 ,其理由不外係因為被告射擊的第一槍沒有貫穿落地玻璃,被告認為他所射擊的第二槍理所當然的也不會貫穿車頂而射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但從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下角玻璃後,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停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之舉動,足見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因擔心所射擊的子彈有無法穿透落地玻璃,從而事先擊破落地玻璃,再持槍從落地玻璃的破洞朝自小客車射擊,即是要避免子彈擊中落地玻璃後,無法再穿透車頂的情形,並藉由子彈由高處往下射擊的重力加速度,來射殺坐在車內的乘客,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因與丁○○有細故糾紛,遭丁○○夥同甲○○等被告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丁○○又再度夥同黃奕銓、張柏彥、謝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乘客),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鬧事,被告不甘丁○○等人二度的暴力騷擾,持槍對車內之人射擊,被告確實具有殺人之動機。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熱兵器之殺傷力巨大,尤其以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更是槍枝中具極大殺傷力之武器,被告當知持衝鋒槍朝車輛射擊有致使車內之人遭受射殺之可能,被告有此預見下,仍持槍朝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容任被害人遭槍射殺之結果發生,幸好因非制式子彈之性能不穩定而未能貫穿車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安平菸酒行再次遭到砸 店,及店內人員之安全,始持槍射擊,其開槍射擊之行為,意在警告丁○○等人再次砸毀安平菸酒行,應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丁○○等人雖於被告開槍前曾率眾砸毀安平菸酒行的物品,但前次毀損之行為在丁○○等人離去時即已終結,丁○○等人2度來到安平菸酒行時,尚未停妥車子,被告即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下開槍,此時丁○○等人尚未有任何不法攻擊行為,甚至連車子都還沒有下,被告辯稱是因為先前的砸店行為,而認為丁○○等人又要再度砸店,顯然並無防衛情狀存在,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嗣洪清貴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己○○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然依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他只是曾看見洪清貴將裝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但並沒有去取用或把玩,是在看見丁○○等人又再度開車前來安平菸酒行時,才想起洪清貴有在神明廳放了槍枝,就把長槍拿出來,組裝彈匣及子彈,在朝下面開槍。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在開槍前,被告並未曾持有過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見到丁○○等人到來,才臨時起意取來洪清貴藏放在2樓神明廳下方的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此時被告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緊接在後的開槍殺人行為,時空緊密相接,且有部分相重疊,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認係數罪,容有誤解。 ㈡查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先遭丁○○率眾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丁○○等人再度前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丁○○等人先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制式子彈32顆,經採樣試射其中子彈3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已擊發而失其違禁性,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5月14日5時30分許第二次前往安平菸酒行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1 BJA–0005 黃奕銓 乙○○、庚○○ 2 BQD–3122 張柏彥 謝育翔、黃群祐 3 BUB–5757 謝琮濠 無 4 BSQ–3261 方鉅霖 陳宥升 5 AKS-8795 丁○○ 1名不詳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