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2-訴-1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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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芬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奪公權肆年。又犯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2-1、3、6-1、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 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貳萬參拾元及面額新臺幣伍萬肆佰伍拾肆元之萊爾富禮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淑芬原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任臨時清潔工,嗣於民國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關改制,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令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隊員,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等業務,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蕭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註明實際交易者外),亦未得上開店家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蓋印前開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佯稱安南區清潔隊有採購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公務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銷撥款而詐取附表一至附表八「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及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公務員對於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三、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 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收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局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禮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工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蕭淑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淑芬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5961元;其收取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60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430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 ㈡蕭淑芬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8006元;其收取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30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965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未經蔡文生等人同意或授權,即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偽稱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文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文生等168人(扣除蕭淑芬)。 ㈢蕭淑芬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9963元;其收取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35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40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偽稱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元,並持王榮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榮華等186人(扣除蕭淑芬)。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顏振羽、林耀楚、吳火木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109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委請他人偽刻起訴書 所載的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的章,並填載製作不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將上開收據黏貼在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向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共計42萬30元,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製作105至107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隊員向豐穀商行購買商品時只有簽收單,其於1、2個月後前往與店家結帳才能拿取收據辦理核銷,時間太久,所以才以私刻印章製作不實收據先辦理核銷申請經費,縮短代墊的時間,且以豐穀商行名義虛增金額開立不實收據,係為取得作為零用金使用;其他開立不實收據部分,是為了將拜拜購買不能核銷品項,或沒有收據的支出部分核銷,沒有貪污;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只是為了要金額調整到跟實際採購禮券金額相符,其有以現金依禮券面額將剩餘之禮券買回,105年、106年去買普渡、尾牙拜拜的東西,107年除了買尾牙拜拜的東西,還有在108年4月買一些餅乾糖果飲料放在隊上給大家食用,因為有些如紙錢、菸酒、檳榔、搭棚子費用並無法核銷,菜市場購買的供品無法取得收據,也無法核銷,所以用購買剩餘禮券的現金支付,且因為尾牙拜拜沒有補助,所以主要用在尾牙,但都沒有記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根據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之警詢筆錄,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3張真正之豐穀商行收據,但是被告卻沒有拿來申請,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先用偽造單據申請核銷請款,再以所得現金前往店家結帳,縮短代墊時間應屬實可採,沒有詐領財物;又被告就不實核銷所請領之金錢部分,均用於安南清潔隊,如購買中元普渡時不能核銷之用品,或因商家沒有收據,或登革熱噴藥、地震水溝清疏、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當、麵包等沒有收據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萊爾富禮券之印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與實際不符,僅係為將金額調整到跟實際採購的金額相符,又根據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2月1日所函覆可知關於萊爾富禮券申請核銷時,並不需要提出具領清冊,因此被告在申請核銷時,所提出之具領清冊縱有不實,應不構成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另因尾牙拜拜並無補助,僅有補助餐費,是被告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係用於購買尾牙祭拜商品,及購買食品、飲料供安南清潔隊之同仁使用,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變賣 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任臨時清潔工,並於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關改制,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令移撥至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隊員,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等業務,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清字第1090154053號函及蕭淑芬任職之歷年人事資料(偵卷第181至18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環清字第110002439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14日環秘字第10000735740號令(偵卷第187至19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1日環清字第1110037715號函及蕭淑芬102/1/1-108/12/31工作職掌明細、人事資料卡、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令稿、92年11月24日簽呈、臺南市九十三年度預算約僱及臨時人員編列標準、98年簽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2月3日令稿、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清潔工晉升隊員建議名單(偵卷第333至355頁)在卷可稽,足認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 商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有註記實際交易部分),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虚偽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蓋印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表示安南區清潔隊有採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會計公務員如數核銷撥款而有領得42萬30元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中佳商行負責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247至248頁)、雪梨麵包店實際負責人李惠楓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24至125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255至256頁)、南葦青果行負責人吳建葦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33至134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263至264頁)、泓品西點麵包坊負責人林芷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0至141頁,偵卷第49至50頁、第243至244頁)、德興水果行負責人陳基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6至147頁,偵卷第55至56頁、第267至268頁)、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52至159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259至260頁,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小師傅排骨飯館負責人徐莊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5至129頁、第251至25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①附表六中佳商行:調查卷第119至121頁反面、290頁反面至293、315至320頁、②附表四雪梨麵包店:調查卷第126至130、283頁反面至286頁反面、296至300、301至307頁、③附表二南葦青果行:調查卷第136至138、281至283頁、④附表七泓品西點麵包坊:調查卷第143至144頁、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323至325頁、⑤附表八德興水果行:調查卷第149至150頁、293頁反面至294、321至322頁、⑥附表一豐穀商行:調查卷第195至280頁、⑦附表五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調查卷第287至290、308至314頁、⑧附表三小師傅排骨飯館:調查卷第326至335頁,偵卷第133至155頁)、李雅萍提供之中佳商行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22頁,偵卷第249頁)、李惠楓提供之雪梨麵包店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1頁,偵卷第257頁)、吳建葦提供之南葦青果行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9頁,偵卷第265頁)、林芷庭提供之泓品西點麵包坊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45頁,偵卷第245頁)、陳基生提供之德興水果行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69頁)、黃瑞櫻提供之豐穀商行店章蓋印(調查卷第155頁,偵卷第261頁)、證人徐莊文玉提供之小師傅排骨飯館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偵卷第253頁)及被告蕭淑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9至235頁)附卷可憑,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被告因未得上開店家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印章、盜蓋印文於收據上,不論內容真實與否,及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偽造收據,均經被告持以核銷行使等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收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局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禮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工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①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5961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60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43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②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8006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0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965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文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③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9963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5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4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元,並持王榮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104至107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吳火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班長陳天來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卷第178至17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員王仁宏、陳玉好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78至79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偵卷第99至103頁)、隊員黃小燕、黃彥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卷第180至183頁、第186至18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掃地人員何美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卷第101至102頁)、105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6-LP5-05346)、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編號:安南0000000-0)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2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338至344頁反面)、106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7-LP5-05365)、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3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9至25頁反面、第345至351頁反面)、107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8-LP5-05309)、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2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調查卷第26至33頁、第352至359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就事實三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4.另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調查卷第365至37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3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1.被告雖提出附表8份(本院卷2第15至57頁),敘明偽造憑證 之理由,但被告未另行詳細記載帳目或留存憑證,其如何區辨附表偽造憑證原因究竟為何,何者係購買商家沒有發票、何者係取得零用金、何者係用於中元普渡。又於豐穀商行購買公務物品不用付錢,會先拿簽單或估價單給被告,由被告處理後續付款事宜,至其他商家購買公務用品先墊付款項,也會拿收據或發票給被告報銷,連同購買物品照片或由被告拍照確認等情,據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偵訊時證述(偵卷第84頁)、班長陳天來、隊員黃小燕、黃彥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陳述(調查卷第178至179頁、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第186頁反面至187頁、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甚明,足見清潔隊同仁大都知悉需要提供購買物品單據憑證核銷之規則,是平時公務上使用物品之採購,應不至於發生未索取收據無法辦理核銷之情況。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辦理核銷請款時,有記載登革熱噴藥、地震水溝清疏、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當、麵包等事由,然該等事由係被告申報時所記載,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無從確認該等事由為真,縱然該時間有發生其所載之事由,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實際有購買商品;況怎會每次都無法事前正確預估出勤人數,而有突然增加人力,而需要購買無法出示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店家商品,亦有可疑,是被告以此等無從確認之事項,作為偽造憑證內容真實之佐證,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此外,參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清字第1120074009號函所載:如店家並無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仁應本誠信原則所提出之支出憑證,需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12點第2項規定辦理核銷等情,再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第12點第2項規定: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之,及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若沒有商家行號可以出具憑證,也可以以個人收據(載明個人基本資料)填寫支出款項後,再貼千分之四的印花稅作為核銷用之憑證,不需要拿別張收據來報銷(偵卷第76頁,本院卷1第358至359頁),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實收據申報核銷,在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情況,難認為其上開請款所得確實悉數於所載目的或安南清潔隊。 2.另被告主張有偽造憑證請款係用於購買中元普渡無法核銷之 祭祀物品。然查: ⑴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環保局每年中元普渡補助安南清潔隊約2萬8000元,含巨大班及廚餘班;檳榔、香於、金紙及酒類不能核銷,至於搭棚子的費用應該可以核銷(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1第360至36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剩下的禮券金額我是用在中元普渡、尾牙拜拜之用,因為萊爾富超商不多且商品樣式少:所以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再用該些現金去海佃路或安中路的全聯門市購買,再拿到隊部拜拜使用。」、「(問:105年以前,安南區清潔隊中元普渡、尾牙拜拜的經費從何而來?)臺南市環保局會在中元普渡補助安南區清潔隊1萬6000元,尾牙拜拜則是沒有補助,以往則是里長都會包紅包給區隊贊助拜拜及尾牙餐會布置的經費來支應,後來則完全從萊爾富剩下的禮券支應,近2、3年因為安南區清潔隊增加巨大班及廚餘班,所以臺南市環保局補助安南區清潔隊中元普渡的經費增加為2萬8000元。」、「因為拜拜所使用的一些東西沒有辦法核銷,譬如說金紙、酒類、檳榔、香菸及搭棚子的費用,所以以前都會以自由樂捐的方式,由隊員自願贊助100元來支應,但不願意樂捐的隊員也不勉強,樂捐的錢都是由各班的班長自行收齊後交給我,後來蔡明忠擔任隊長後,他就指示不要再向隊員收取贊助的經費,依照補助的金額去花就好,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東西,所以我才會以自行購買剩餘禮券的方式,拿去支付不能核銷的東西。(問:去全聯購買的供品是否都是能報環保局核銷?)是的。」(調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問:你前述購買紙錢、酒、檳榔、香菸、搭棚子費用若干?)酒、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通常就是1至2瓶米酒(每瓶28元)、1至2包檳榔(價格我不清楚)及1至2條的香菸(每條1千元左右),至於紙錢及搭棚子則是中元普渡及尾牙拜拜都會用到,搭棚子每次約5千元至6千元不等,紙錢差不多3千元至4千元不等」(調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⑵由上可知,中元普渡拜拜係有費用補助,若被告自全聯門市 購買之商品均可核銷,沒有辦法核銷之品項,如金紙、菸酒、檳榔及搭棚子的費用,則會以隊員自願贊助100元樂捐來支應,縱然依據被告所述蔡明忠擔任隊長後,指示不要再向隊員收取贊助經費,然依據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中元普渡大家確實都會捐100元來購買供品等物,拜完之後再給隊員拿回去,原則上毎人捐100元還不夠中元普渡拜拜全部的開支,所以班長會多捐500、1千不等來湊足金額;中元普渡如果隊員有意願就繳100元,班長會商量要不要多交一點,每年都不同,蔡明忠到安南區清潔隊後還有在繳100元一、兩年時間,後來覺得還要重新包裝讓隊員拿回去比較麻煩,最後就選擇取消;也可自己買金紙或供品參與拜拜(偵卷第85頁,本院卷1第372至374頁、第376至377頁);證人黃彥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元普渡拜拜有繳100元給隊上購買供品使用,繳到某時間、時間不記得(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證人楊宗育、洪淑惠、吳火木於審理時證述,其等會在中元普渡時自由捐獻100元買祭拜物品、牲禮、金紙,或者自己買金紙參與拜拜(本院卷1第326頁、第365頁、第386至387頁),且依照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基本上會購買一條菸、1、2包檳榔(本院卷1第382頁),及證人吳火木於審理時證述:檳榔200元、一條菸與米酒、4000元金紙(本院卷1第38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數量差距不大,此等物品需花費金額非鉅,加上同仁捐款,尚難認為購買上開無法核銷物品之費用,需要被告以不實收據申報方式請款取得。其次,吳火木於審理時證述:搭棚子是一個低收入戶的女生來搭的,她報價後其就請被告拿錢給她,她就會開收據,其拿去給被告報銷(本院卷1第388頁),再依據證人顏振羽前開證述,搭棚架的支出應可以申報核銷,且此部分亦可透過個人收據加貼印花稅作為核銷使用,由補助費用支出,無須由偽造憑證申報請款,實難認被告所詐領財物,確實係用於中元普渡拜拜之用。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 ㈢關於事實三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尾牙僅有補助餐費,並無補助拜拜,所以 其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再用該等款項購買尾牙祭拜無法核銷品項或無法取得收據之供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用剩餘禮券的面額以同等現金先買下來」(本院卷1第105頁),上開依禮券面額買回剩餘禮券方式,被告等同以原價購買折價品,造成自己之虧損,並不合理,且與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以等價現金購買禮券」(調查卷第3頁反面)說法不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而證人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曾協助被告至果菜市場幫忙載 運購買物品,都是七月半(本院卷1第364頁);證人黃彥凱於審理時證述:確實有載被告去商店如全聯採買、搬東西,然不記得採買時間是中元普渡或是尾牙,印象中是中元普渡,不知道經費來源(本院卷1第313至316頁);證人楊宗育於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被告載東西回來要發給同仁,也有與被告到店家購買東西作為供品使用、拜完發給同仁,但沒有辦法確認時間點(本院卷1第323至325頁),則其等購買大量商品,經費來源為何不明,是否係為供尾牙拜拜使用,均未可知。另依據證人顏振羽於偵訊時證述:環保局每年有補助尾牙聚餐,是按人頭每人補助400元,通常各清潔隊隊會把這筆錢先用在尾牙拜拜,之後就拜拜的東西來聚餐(偵卷第76頁),且證人蔡明忠復於審理時證稱:尾牙通常拜拜後會大家一起聚餐,拜拜跟聚餐是同一天,聚餐的食材應該都有,可為拜拜的東西,因為廚師先來的話會先準備料作為晚餐辦桌用(本院卷1第442至443頁)。其次,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尾牙拜拜比較簡單,就是拜門口(本院卷1第374至375頁);證人黃彥凱於審理時證稱表示知道尾牙有辦桌,但不知道有拜拜(本院卷1第313至314頁);證人楊宗育、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尾牙有拜拜(本院卷1第323頁、第366頁),由此足見尾牙縱然有進行祭拜儀式,規模形式顯然簡單許多,並未如中元普渡盛大,且得以聚餐辦桌所準備食材先行拜拜,節省費用開支。 3.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經將107年剩餘禮券用在購買108年尾 牙供品,明細有在蔡明忠辦公室拿給他看過後歸還,之後認為沒必要留存必要就丟掉(調查卷第5頁反面),復陳稱:其會在中元普渡或尾牙拜拜後列出明細,簡要說明購買項目及金額,但不會註明哪些是剩餘禮券買的,蔡明忠也沒要求,剩餘禮券流向及使用情形,只有其一人清楚(調查卷第36頁)。然證人蔡明忠於警詢時陳稱:108年3、4月被告有向其表示107年購買禮券有剩餘1萬多元該如何處理,其請被告將剩餘部分購買餅乾、飲料給清潔隊同仁,被告還表示105、106年有剩餘禮券,被告有將剩餘禮券拿去購買中元普渡、尾牙拜拜供品,當時才知道有剩餘禮券,又中元普渡、尾牙拜拜都是被告跟班長們負責,加上被告的說詞,才會說是班長會議決定,其實這些事都是108年才經由被告告知而知悉,其因為相信被告,所以之前的筆錄才會照被告所述回答;108年2月發生被告發放局長禮券風波,所以才會建議被告購買餅乾、飲料發放,避免雜音,且因為相信被告,事後都沒有進行任何稽核(調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50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製作的尾牙開支明細表,事後沒有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把剩餘禮券差額拿去買拜拜供品或為後續處理,就剩餘禮券如何處理、應用,沒有記帳或相關紀錄,也不知道以不實單據請領出來的錢如何運用,單據或剩餘的禮券應該皆無紀錄可查詢(本院卷1第440至441頁、第448至449頁)。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會有剩餘禮券情況,班長沒有討論過剩餘禮券如何處理,這也不是班長能決定的(本院卷1第380至381頁),顯然在108年2月發生發放局長禮券風波、被告告知蔡明忠前,無人清楚剩餘禮券之流向或進行確認稽核,又被告亦未留存相關憑證或紀錄,卻在多年後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僅憑記憶提出105年至107年尾牙拜拜開支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1第461至465頁),且其中仍有菸酒、檳榔等項目,與被告上開自陳酒、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等情(調查卷第35頁反面)不符,又所謂簡單的尾牙祭拜,被告每次花費金額高達上萬元,亦顯非合理。 4.再者,證人蔡明忠於偵訊時證稱:105年之前尾牙及中秋等 拜拜所需的供品、金紙等物品,是由同仁分別出錢一起採買,但其106年到任後認為這不應該由其他同仁共同分攤,所以建議改成是由幹部包括其與班長一起出錢來採買拜拜的東西,但忘記多少錢,拜拜所需要的錢由其與幹部都出了,不知道為何還需要拿禮券差額買東西,把禮卷差額拿去買拜拜的東西是被告說的,但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偵卷第106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尾牙時清潔隊有拜拜,幹部應該有交錢給隊上作為購買供品之用;同仁跟其講多少錢其就會出多少錢(本院卷1第437至438頁、第444頁),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將剩餘禮券換現金以支應購買尾牙拜拜物品乙事,無從確認。又若被告確實均需要花費1萬多元購買尾牙祭拜物品,則108年3、4月蔡明忠要求被告購買飲料、餅乾以杜絕同仁爭議時,被告怎會有餘額再購買上開物品,況若為被告先墊付現金取得之禮券,為何其還要依蔡明忠指示購買上開物品,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係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 源回收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再因機關改制,經環保局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擔任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其為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未得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負責人同意或授權,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以偽刻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有證明店家已收取購買物品對價之意,均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附表一至八「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2.又被告於105至107年間經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 依據「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取得之獎勵金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工作人員,被告於105年至107年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基於公務上執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前開禮券後,先將禮券依據每人500元發放完畢,而將剩餘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07年製作不實印領清冊,持所保管領用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作為其等有領用不實金額禮券之證明,具有法律上之用意,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核其就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就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 3.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日環清字第11201369 56號函暨答覆之QA、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11頁)記載:環保局核銷均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及16點規定辦理,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除應檢附支出憑證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查購買禮品(券)辦理經費結報時,並未規定須檢附獲贈人員名單。另依據「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Q33及A33内容所示,機關承辦單位依簽准預估數量購買禮品(券),在已取得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等支出憑證之情形,其經費結報自可就其所購買禮品(券)數量辦理經費核銷等情。是事實三部分,被告既以真實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依規定上無須同時檢具印領清冊,是被告於106、107年自行將偽造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作為申辦核銷之附件,應認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委請他人偽造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 責人印章,復持以蓋用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等行為,及106、107年未得印領清冊之名義人同意,即持其所保管清冊上名義人之印章盜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前揭偽造不實收據之私文書,黏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不實收據核銷部分,均係利用其經辦會 計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計畫及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手法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又事實三㈡㈢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第102頁、第30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行、南 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與利用不知情之人所提供附表二編號1、3、5、附表六3之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及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員完成經費核銷程序以遂行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務上持有 財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係於108年7月17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貪瀆案依法執行搜索,並在搜索處所即被告住家發現有數家廠商大小章及數十張已蓋印之空白店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被告之職務為清潔隊兼辦會計,當下合理懷疑其涉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報銷等犯嫌,遂扣押該等物證,並於約詢被告時,經其坦承不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南市府廉字第11266548570號函(本院卷1第141頁)附卷可佐,既然調查處人員因偵辦被告涉嫌貪污案件,於執行搜索當時,對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已有懷疑涉嫌不實報銷之偽造文書等罪嫌,顯係有所根據而為合理懷疑,縱被告事後於調查詢問時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安南清潔隊隊員,擔任會計負責清潔隊之費用核銷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利用盜刻店家、負責人印章、偽造不實單據、填製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報銷詐取款項,又利用職務上保管獎勵金採購之萊爾富超商禮券,卻將發放後剩餘禮券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並影響環保局對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與獎勵金正確、妥善之運用及執行,所為顯不可取,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偽造文書、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卻始終否認貪污及公務侵占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女、孫子同住,目前無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質、侵害法益類同,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6-1所示偽刻之店家及負責人之印章,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蓋用偽造店家、負責人印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則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在106、107年印領清冊「蓋章」欄位之印文,係被告持用其所保管各名義人之印章盜蓋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不實收據、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偽造之印領清冊等,均已交付環保局承辦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萊爾富禮券就是前述以87折 採購所剩餘的優惠禮券,還沒有用掉的部分(調查卷第6頁),是被告附表一至八詐領之42萬30元與萊爾富超商禮券禮券面額1萬4300元、1萬9650元、2萬1400元,均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扣除上開扣案禮券金額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或可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執行時間、執行處所 1 全聯100元禮券30張 108年7月17日9時45分起至10時45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1 ①德興水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1張 ②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3張 ③中佳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1張、中佳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5張 ④南葦青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6張 沒收 2-2 其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疊 3 ①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15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②豐穀商行空白估價單1本(其中8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其中4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③小師傅排骨飯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7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④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6張蓋有雪梨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7張蓋有德興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章、3張蓋有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統一發票章) 沒收 4 札記1本 5 台南大飯店餐券500元6張 6-1 ①中佳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李雅萍印章各1顆 ②德興水果行店章1顆 ③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林志鴻印章各1顆 ④南葦青果行店章1顆 ⑤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 ⑥雪梨麵包店店章及負責人游吉上印章各1顆 沒收 6-2 蕭淑芬印章1顆 7 蕭淑芬辦公電腦硬碟1個 108年7月17日9時42分起至11時2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辨公室) 8 蕭淑芬手機1支 9 105、107年購置萊爾富禮券簽呈1份 10 萊爾富禮券4896元(共56張:500元1張、100元43張、50元1張、10元3張、5元2張、1元6張) 沒收 11 全家禮券1230元15張(100元12張、10元3張) 12 7-11商品卡1600元12張(200元4張、100元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