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2-訴-21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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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112年度偵字第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李崑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維無罪。   事 實 一、陳姿吟與蕭宏志(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全成(共3次)。 二、李崑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蕭宏志,蕭宏志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楊中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11號房拘提陳姿吟、蕭宏志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姿吟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崑志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200-217頁;訴字卷㈡第107-11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姿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姿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547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7-131頁,第133-136頁,第137-140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99-301頁),並有黃全成提供與被告陳姿吟、蕭宏志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33頁,偵一卷第3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9-214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17-23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91-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姿吟、蕭宏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全成,並收取毒品價金,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姿吟、蕭宏志與證人黃全成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陳姿吟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陳姿吟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吟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崑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崑志固坦承有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 3個帳戶資料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周洧民、被告蕭宏志他們交付帳戶要做什麼,只是幫忙轉交,也沒有因此獲得好處;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資料與我無關,不是我交給蕭宏志的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周洧民之3個帳戶資料係證人周洧民交予 被告李崑志,再轉交被告蕭宏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經被告蕭宏志取得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陳鈺雯、張維倫、李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姿妤、王筱潔、陳宥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李崑志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洧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⑵至被告李崑志雖否認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宗欽之帳戶交予 被告蕭宏志乙情,惟此經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25頁),再經證人楊宗欽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是我本人開立的,我於109年1月21日入監,入監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的老婆陳瓊婷保管,我不清楚帳戶是否有借人,之後陳瓊婷入監,應該是由我媽媽保管等語(訴字卷㈡第184-185頁),及證人陳瓊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宗欽入監時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領卡交給我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在111年5月24日入監前快1個月,有發現提款卡不見,入監前我有與李崑志交往並同住,也有曾經請李崑志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因此李崑志知道密碼,但我沒有將提款卡借給李崑志或蕭宏志等語(訴字卷㈡第288-294頁),並有證人楊宗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㈡第205-232頁)在卷可參,是以於111年4月間,除證人陳瓊婷外,被告李崑志亦可輕易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足徵被告蕭宏志之證述顯然較被告李崑志之辯解為可採,是被告李崑志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李崑志同將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蕭宏志無誤。  ⑶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李崑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被告蕭宏志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李崑志對於他人可能以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李崑志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崑志就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 戶資料後交予被告蕭宏志之行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崑志雖提供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卷內就其主觀犯意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自己犯罪之故意,且所為亦非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  ⑵本案被告李崑志就收取帳戶之行為既應論以幫助犯,且依卷 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李崑志與被告蕭宏志之間有所聯繫,尚難認被告李崑志對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金流流向、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有所知悉,是無法積極肯認被告李崑志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李崑志知悉本案有三名以上之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而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3.綜上所述,被告李崑志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李崑志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陳姿吟部分:  1.核被告陳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姿吟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陳姿吟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姿吟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就被告李崑志部分:  1.核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崑志所為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正犯,惟本院認定被告李崑志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李崑志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姿吟部分:  ⑴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未因被告陳姿吟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40918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字卷㈠第279-281頁),是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姿吟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又被告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乙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姿吟前未有販責毒品之前案紀錄,其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大、對象僅1人,是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李崑志部分:   被告李崑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吟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而與被告蕭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㈢第315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姿吟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崑志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崑志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對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㈢第316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姿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姿吟用以 與證人黃全成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姿吟供承在卷(訴字卷㈠第23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0 00元、12,000元均已收訖,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7,000元則尚全額賒欠乙節,業據證人黃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堪可認定為實。至係被告陳姿吟或蕭宏志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乙節,被告陳姿吟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價金為其所收領等語(偵二卷第84-86頁),此與被告蕭宏志供述相符,且觀諸證人黃全成給付價金之方式,部分為匯入被告陳姿吟帳戶,部分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後再轉交予被告陳姿吟,再佐以被告陳姿吟與證人黃全成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警一卷第29-33頁),被告陳姿吟亦有主動向黃全成追討賒欠款項之情形,顯見被告陳姿吟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販毒價金被蕭宏志拿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陳姿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取得販毒價金7,000元、1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7之物為被告蕭宏志所有,另如附表 四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陳姿吟所有,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李崑志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崑志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李崑志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李崑志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崑志所涉上開犯行,係基於不詳時間開 始參與真實年 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上 開被告李崑志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給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李崑志係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除與被告蕭宏志聯繫外,並無被告李崑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崑志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李崑志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難以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崑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李崑志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與同案被告蕭宏志(另行審結 )、李崑志(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述)共同基於藏匿資金來源、去向之犯意,同案被告蕭宏志、被告許哲維均於111年4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李崑志於不詳時間加入,參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識,負責遞轉詐欺集團所得贓款。同案被告李崑志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蕭宏志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23,000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李崑志收購上開4個帳戶後,再依被告許哲維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許哲維並匯款31,000元對價至同案被告蕭宏志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許哲維、同案被告蕭宏志、李崑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款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陳姿吟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截圖1張、同案被告蕭宏志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哲維固坦承前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惟堅詞否認 本件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等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曾經與蕭宏志配合過詐欺集團,但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的帳戶與我無關,我在詐欺集團裡的分工是收帳戶後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但周洧民、楊宗欽都沒有被控管,因此他們的帳戶及匯入帳戶的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取得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中杰、陳鈺雯、張維倫、李宜鈴、梁凱評、黃詩婷、洪榆涵、林姿妤、王筱潔、陳宥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為同案被告蕭宏志所坦承在卷,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至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交付細節 ,經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向李崑志收取周洧民的3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3),依照「小新」(即被告許哲維)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新竹,又向李崑志收取楊宗欽的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再依照「小新」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包裹到高雄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20-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記得有一次我是請計程車司機送到高雄汽車旅館,這也是許哲維所指示的等語(訴字卷㈠第229頁),是其對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後如何交付乙節,究竟是寄送或請計程車司機送,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蕭宏志與被告許哲維之聯繫資料,是同案被告蕭宏志所述是否為實,即有可疑。  ㈢再者,同案被告蕭宏志復供稱:「小新」就每個帳戶資料會 給我7,000至8,000元,4個帳戶總共給我31,000元,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20-2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許哲維是分2至3次匯款等語(訴字卷㈠第229頁),惟經比對同案被告蕭宏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警一卷第125頁),於111年4月至5月間並無單筆匯入31,000元之情形,亦無單筆匯入7,000元、8,000元甚或1萬多元之情形,實核其指述被告許哲維之情節不相符,而難認同案被告蕭宏志就此部分所述為可信。  ㈣另員警於同案被告陳姿吟手機備忘錄內扣得截圖1張(警二卷 第151頁),內容為詐欺集團為收取及利用人頭帳戶,而將金融機構分為「主收」、「次收」、「不收」等三大類,就此被告許哲維固不否認此為其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姿吟,欲請同案被告陳姿吟轉傳予同案被告蕭宏志乙節,惟此僅能認定被告許哲維確實有在為詐欺集團處理人頭帳戶之事宜,而無從反推認定同案被蕭宏志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後,即交付予被告許哲維,蓋如同詐欺犯罪中處理帳務之水房未必僅僅對應單一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亦同,況本案4個帳戶中,有3個是屬於截圖中所「不收」的新光、郵局帳戶,亦徵被告許哲維所辯,尚非無據,而難以以其曾傳送上開截圖而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㈤綜上,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蕭宏志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截圖, 即遽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有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許哲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 主文 1 111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日 臺南市○市區○○000號 於左列時間,黃全成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餘款2,500元則於111年2月12日交易時收訖。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同上 黃全成先以LINE電話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毒品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當天先償還前次價金2,500元,另就本次價金12,000元先行賒欠,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17時許,匯款2,000元予被告陳姿吟,及於111年2月23日交易時,交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蕭宏志收訖。 12,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3日凌晨某時 同上 黃全成於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姿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陳姿吟再將海洛因交予同案被告蕭宏志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同案被告蕭宏志將重量約2分半之海洛因交予黃全成,黃全成尚賒欠價金7,000元。 7,000元 陳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申登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周洧民(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4 楊宗欽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中杰 於111年4月29日22時2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中杰佯稱:欲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604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55頁) 2.告訴人楊中杰所有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61頁) 3.告訴人楊中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62頁) 4.告訴人楊中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62-64頁) 5.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3-226頁) 2 陳鈺雯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雯佯稱:可辦理紓困貸款,但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67頁) 2.告訴人陳鈺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73頁) 3.告訴人陳鈺雯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78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9-121頁) 4.告訴人陳鈺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三卷第123-125頁) 5.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3 張維倫 於111年4月29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依指示轉帳可獲得酬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34分許 49,999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82頁) 2.告訴人張維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87-88頁) 3.告訴人張維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三卷第80-81頁) 4.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111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 1,801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4 李宜鈴 於111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鈴佯稱:代辦汽車貸款,但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18分許 20,1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9-93頁;偵二卷第275-276頁) 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303-307頁) 5 梁凱評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凱評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3時21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梁凱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3頁) 2.告訴人梁凱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145頁) 3.告訴人梁凱評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三卷第146頁) 4.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6 黃詩婷 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婷佯稱:可依匯款比例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22時41分許 14,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03-30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偵二卷第313-315頁)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三卷第295-299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7 洪榆涵 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榆涵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17-318頁) 2.告訴人洪榆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二卷第323頁) 3.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8 林姿妤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妤佯稱:可至特定網站購買商品券,保證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25-327頁) 2.告訴人林姿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33頁) 3.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333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9 王筱潔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潔佯稱:匯款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35-339頁) 2.告訴人王筱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3.告訴人王筱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345頁)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三卷第311-315頁) 10 陳宥蓉 於111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蓉佯稱:購買特定商品可回饋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47-354頁) 2.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29-231頁)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2 SAMSUNG手機 1支 陳姿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3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1包 陳姿吟 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陳姿吟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蕭宏志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0.017公克 6 電子磅秤 5臺 蕭宏志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蕭宏志 8 毒品分裝勺 2支 蕭宏志 9 帳冊 1本 蕭宏志 10 OPP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1 VIVO手機 1支 蕭宏志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2 夾鏈袋 2包 蕭宏志 13 現金 1,800元 蕭宏志 14 莊睿騰之證件 3張 蕭宏志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15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蕭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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