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2-訴-251-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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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王韻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韻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41至43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5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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