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2-訴-510-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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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昱被訴傷害、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秉昱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祖母收受,其於同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63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部分為不受理),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蔡秉昱到庭陳述,就被告蔡秉昱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蔡秉昱與王巧鈴、曾家豪、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不受理),找尋顏意庭,蔡秉昱竟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蔡意呈部分本院已審結、曾家豪則由本院通緝中),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由曾家豪、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蔡秉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關於傷害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昱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昱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於警詢之供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秉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毆打告訴人楊育霖,然稱:我是和楊育霖互毆,拿什麼東西打我忘了,跟在場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就只有我一個人動手,跟蔡意呈、曾家豪無關云云。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巧鈴因與楊育霖之前妻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 月6日晚間知悉顏意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租套房內,王巧鈴欲前往找顏意庭理論,被告蔡秉昱因此陪同王巧鈴前往該處找顏意庭乙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蔡秉昱尚有邀約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一同前往,且蔡意呈到達時有攜帶折疊式柺杖、曾家豪攜帶木柄,蔡意呈、曾家豪均有進入該日租套房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蔡意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確實有攜帶上開物品進入日租套房(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到達上開日租套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告訴人楊育霖於上開人員進入套房後,因其隱瞞顏意 庭在屋內乙事,而遭曾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楊育霖等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楊育霖就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 鈴等人到達與嗣後進入房間之情形,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當時只有2個人動手傷害我,一個拿木板,另一個拿棍棒類的東西傷害我,對方主要是傷害我頭部,我當時有用手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打我的人是2個男的,一位身材壯碩的人穿白色短袖上衣,一位身材較瘦小的穿黑色短袖上衣,都是短髮,對方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對方只有2個人有動手傷害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2、3、5、9都有到現場,動手傷害我的是編號5和編號9(按編號5為蔡意呈、編號9為曾家豪)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楊育霖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證人楊育霖復於偵查中證稱:顏意庭是我前妻,我不認識蔡 意呈、曾家豪、蔡秉昱,當時我跟前妻、小孩在那邊的日租套房,旁邊住戶有人認識我前妻,他們好像有糾紛,來一大群人,敲門說要找我前妻,我說她不在,但有人衝進門來找,找到就動手了,衝進來的人有男有女,不只一人,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拿疑似刀子的東西攻擊我頭部,我流血他們就跑走了,(提示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動手的是編號5、9的人,當天只有蔡意呈、曾家豪有動手打我,其他到場的人都沒動手,我確定編號2的蔡秉昱沒有動手打我,我跟他們無冤無仇,我只說我前妻不在而已,曾家豪和蔡意呈就動手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③證人楊育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他們 要來,當天他們在門外一直敲門喊「顏意庭」的名字,口氣聽起來有結怨,聽起來很兇,我有去應門,我都不認識對方,他們一副就是來找顏意庭尋仇的樣子,所以我開門時就說「顏意庭沒有在這邊」,然後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踏進房間,我只記得有2個動手,因為房間蠻小的,他們發現顏意庭在陽台後,找到人之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打我,其中一個人打我所用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就很像木條,我記得動手的人有2人即我在警局指認的那2人,1個是高高胖胖的、1個是瘦瘦的,手持木條之類的武器,我在警局看到的監視器畫面就是從賓士車下車,之後那個瘦瘦的人有手持木條,很明顯,我就記得就是那2個動手的,就是我派出所指認的那2個,高高胖胖的那位有沒有拿東西我現在忘記了,但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的線是那個拿木板的那位瘦瘦的人打的,打我的只有2位,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他們打完我後就鳥獸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23頁)。  ④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稱:5月6日23時57分我確實有去北 區北門路二段242號2樓B1室,因為我要去找顏意庭理論,之前我和她當同事時,她亂傳關於我的謠言,當天蔡秉昱跟李崑志有跟我一起去,我們上去敲門時,是楊育霖出來開門,我們詢問他顏意庭在不在裡面,他欺騙我們,我們發現顏意庭在裡面後,就開始毆打,我有看到1、2個動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楊育霖會被打是因為他騙我們顏意庭不在B1室裡面,我沒有動手,我是直接衝到後面嗆顏意庭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是觀諸證人楊育霖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就案發當日他人在屋外敲門找顏意庭、楊育霖騙屋外人員顏意庭不在,該等人員進入屋內發現顏意庭後,即質疑證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之事實隨即持物品毆打,動手之人為2人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認動手之人為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且與同案被告王巧鈴警詢供稱在場人員係因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此事,在場有1、2人因此動手毆打楊育霖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楊育霖上開指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毆打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證人楊育霖與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等人均不認識,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案發當日進入房間內之人員為多人,實無刻意維護被告蔡秉昱、誣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之必要,而證人楊育霖於警局進行指認時,其指認之到場者包含編號2、3、5、9即蔡秉昱、李崑志、蔡意呈、曾家豪,但指述動手傷害之人僅有編號5、9之蔡意呈、曾家豪,明確區分到場者與動手者,更足以彰顯其係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始能為上開到場者與動手者不同之區辨,足見證人楊育霖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亦無疑義,其證稱因其隱瞞顏意庭在屋內,而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持物品毆打,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乙情,應屬可信。  ⑥再者,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其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並進行縫合治療乙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傷勢,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攜帶折疊式柺杖、曾家豪自承攜帶木柄,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頭部與手時,得以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證人楊育霖就其頭部傷勢情形,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線那個傷,是那個瘦瘦的,手上拿像木條的那個人打的,就是警卷第25頁照片裡面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依本院勘驗之案發地點房間外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曾家豪身形明顯較同案被告蔡意呈高壯,證人楊育霖本院指述該名身形較瘦、造成其頭部撕裂傷者,顯然係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手持不明物品之同案被告蔡意呈,而蔡意呈自承案發當日攜帶折疊式柺杖,依照一般折疊式柺杖之金屬材質,以之攻擊頭部時,該折疊開折處攻擊之位置,確實可造成上開頭皮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見證人楊育霖於本院證稱該其遭動手者當中瘦瘦的打傷頭部造成需縫合,亦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當日攜帶至現場之折疊式柺杖可造成撕裂傷相吻合,是證人楊育霖證稱其   本案所受之傷勢,係遭蔡意呈、曾家豪毆打,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毆打等情,即堪憑採。⒊至被告蔡秉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僅有其1人傷害告訴人楊育霖,在場之蔡意呈、曾家豪並未動手云云。然依前述,證人楊育霖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蔡秉昱並未出手毆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被告蔡秉昱當天到場時,於23時57分44秒蔡秉昱消失在畫面左側但可看出影子仍在左側地上,於23時57分52秒蔡秉昱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於23時57分59秒蔡秉昱又走出本案套房,且走出時右手拿著手拿包、抽著菸,左手從左邊口袋拿手機;於23時58分7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房間,且進入時右手拿著手拿包、左手拿手機、抽著菸;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走出左側房間,且左側腋下夾著手拿包、左手拿手機,有本院勘驗本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是被告蔡秉昱第1次進入案發地點約7秒即走出,第2次進入約58秒,且多呈現拿手機、手拿包同時抽菸之情形,樣貌實屬悠閒,而一般手拿包、手機若持以攻擊頭部,應無造成證人楊育霖前述長達8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且需縫合之狀況,是被告蔡秉昱供稱僅有其1人出手毆打,本案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無關云云,顯係刻意維護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其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採信。  ⒋又同案被告曾家豪雖於警詢供稱:當初楊育霖開門我們進去 後,楊育霖手上的毒品吸食器(水車)有冒出煙,這陣煙霧直接吹到蔡秉昱臉上,所以蔡秉昱才會推他,我跟蔡意呈看到怕事情鬧大,所以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指稱僅有被告蔡秉昱與告訴人楊育霖有衝突、其與蔡意呈有先離開。然依前述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曾家豪、蔡秉昱、王巧鈴與蔡意呈於23時57分04秒至同日時57分30秒此段時間上樓到達套房外,同案被告曾家豪最先消失在畫面左側即靠近套房門口(約於23時57分19秒至同時分29秒此期間),同案被告蔡意呈、被告蔡秉昱約於23時57分44秒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但畫面左側仍可看出蔡秉昱影子在左側地面,於23時57分52秒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蔡秉昱於23時57分59秒又走出本案套房,於23時58分7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房間,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又再度走出左側房間,之後均未再進入楊育霖之套房內(蔡秉昱走出後在套房外置物架旁、樓梯旁,之後下樓離開),同案被告蔡意呈與曾家豪於23時59分5秒走出左側房間之後下樓,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是依照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蔡秉昱先離開告訴人楊育霖所在之套房後,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始離開該套房,並無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所稱,其與蔡意呈見蔡秉昱推楊育霖,怕事情鬧大而與蔡意呈先離開之情形。再者,證人楊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房間內而遭毆打乙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同案被告王巧鈴前揭警詢供述內容,亦供稱本件案發經過係因證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在場人員因此毆打楊育霖等語,顯見在場人員會毆打證人楊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並非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所述,楊育霖開門後因手中吸食器煙霧噴到蔡秉昱而引發推人衝突云云。況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曾家豪、蔡意呈等多人到達套房外敲門喊叫顏意庭,顏意庭亦躲至陽台,一般人遇此情況多唯恐來者不善,證人楊育霖亦與渠等均不認識,豈會在需面對多人來意不善之狀況下,開門時手中仍拿著毒品吸食器悠哉施用?是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供述情節,亦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從而,告訴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日租套房內,因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遭曾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楊育霖,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對證人楊育霖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告蔡秉昱有共同正犯關係,然依前述,被告蔡秉昱並未有出手毆打楊育霖之動作,難認有傷害之具體行為分擔。而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當日前往該套房之目的係找顏意庭,渠等與楊育霖並不認識,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意呈亦於本院坦稱:我只認識蔡秉昱、曾家豪,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之前跟顏意庭有過糾紛,後來沒有糾紛了,是蔡秉昱跟顏意庭有糾紛,我知道蔡秉昱要挺他的女生朋友,我跟曾家豪就是蔡秉昱邀我們去,我去挺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王巧鈴亦於警詢供稱:我去要找顏意庭討論之前她亂傳我的謠言,我罵完顏意庭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蔡意呈、曾家豪到場時,渠等欲找之對象為「顏意庭」,並非楊育霖,被告蔡秉昱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在場毆打楊育霖一事,實難認事前有所商議,參佐前述本院勘驗套房外監視器畫面結果,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進入套房內僅約1分鐘餘,時間甚短,而此期間被告蔡秉昱進入後又走出、再度進入後又走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出手毆打渠等均不認識之楊育霖,亦難認被告蔡秉昱在此短時間且走進、走出之狀況下,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蔡秉昱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本案傷害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楊育霖所受之傷 勢應係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毆打造成,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起意之傷害行為,亦難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經查:  ⒈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蔡秉昱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在場之人員除前揭本院認定之蔡意呈、曾家豪因質疑證人楊育霖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動手傷害楊育霖,就楊育霖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其他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證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蔡秉昱及在場其他人員,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類妨害楊育霖進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蔡秉昱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蔡秉昱與王巧 鈴、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蔡意呈本院均已審結,曾家豪則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而認被告蔡秉昱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秉昱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警詢指稱:「(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請詳述?)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人蔡意呈、曾家豪尚有妨害其離開、關門之行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追被告蔡秉昱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蔡秉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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