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2-訴-510-2024121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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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育霖就本案已撤回告訴,本股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後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份、被告支付和解款項之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參,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涉嫌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就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蔡意呈部分按照卷內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判決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與同案被告蔡意呈相同,故就此部分亦無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