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2-訴-510-20241231-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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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曾家豪與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不受理),曾家豪竟與蔡秉昱、蔡意呈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意呈、蔡秉昱部分本院均已審結),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而認被告曾家豪涉有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三、經查:  ㈠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曾家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蔡意呈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在場之人員就楊育霖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證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曾家豪及在場其他人員,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類妨害楊育霖進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家豪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曾家豪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被告曾家豪與 同案被告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曾家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蔡意呈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家豪、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王巧鈴、蔡秉昱、蔡意呈部分本院均已審結),而認被告曾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家豪涉嫌侵入住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乙節,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 月7日警詢指稱:「(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請詳述?)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人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蔡意呈尚有妨害其離開、關門之行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追被告曾家豪等人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傷害部分,茲因被告曾家豪與告訴人楊育霖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81頁至第203頁),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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