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2-訴-51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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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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