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2-訴-61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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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勝峯 莊仕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莊仕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進興、莊勝峯其餘被訴(共同對葉誌展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對林進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進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對莊勝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莊勝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興因葉誌展先前曾向其借款,卻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 ,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葉誌展住處附近埋伏、等待,欲伺機向葉誌展催討債款。詎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明知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附近之「鎮山城隍廟」均為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進興、莊勝峯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莊仕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同時並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下稱甲車)、莊仕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淺灰色福特,下稱乙車)附載莊勝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一同到達上開地點下車等候,迨葉誌展現身後,旋由林進興、莊勝峯趨前徒手毆打葉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共同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莊仕宥則在旁圍觀助陣,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其等上開所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旋由莊仕宥駕駛乙車前往上開地點接應,並由莊勝峯以手架住葉誌展後頸部,將葉誌展強行帶入乙車內,莊仕宥即駕駛乙車附載莊勝峯、葉誌展離開,林進興亦駕駛甲車隨同前往,一同將葉誌展押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旁之倉庫,林進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共犯)復在倉庫內徒手毆打葉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使葉誌展共計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其間莊勝峯亦持球棒敲打地面要求葉誌展還款,使葉誌展感受壓力而無法逃跑,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即同時共同以前述強暴、威嚇之方式剝奪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其後因林進興、莊勝峯等人要求葉誌展聯繫朋友協助還款時,經友人察覺情況有異報警尋求協助,員警乃循線通知葉誌展等人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口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說明;嗣莊勝峯於同日23時15分許將葉誌展帶往港口派出所後,葉誌展始由友人先行接離而重獲自由,葉誌展復於驗傷後再行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莊勝峯另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莊勝峯明知嚴建成因生活所需亟待款項支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嚴建成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在嚴建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外貸以嚴建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5,500元與嚴建成,莊勝峯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7.65%〔計算式:每月利率約4,500元÷2萬5,500元≒17.65%,換算週年利率約達2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10月間已收取嚴建成繳納之利息共2萬2,500元〔每月4,500元×5個月=2萬2,500元〕。㈡莊勝峯因嚴建成自109年11月起未能繼續給付利息,心生不滿,遂另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前往嚴建成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嚴建成之腹部2下(無證據足證已成傷),質問嚴建成何時還款,並向嚴建成恫稱:「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而以前揭強暴、恐嚇之方式欲取得前述重利,惟因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上址而未曾再給付利息,故未能得逞。 三、林進興前因打麻將結識郭燕卿,詎其明知郭燕卿打牌輸錢且 須籌措子女學費,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郭燕卿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某處路邊貸以郭燕卿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費用6,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與郭燕卿,林進興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18.75%〔計算式:每月利率4,500元÷2萬4,000元=18.75%,換算週年利率達22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已收取郭燕卿繳納之利息共3萬7,500元〔即首期預扣之6,000元+(每月4,500元×7個月)=3萬7,500元〕。 四、莊仕宥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後,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知上情。 五、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友人王銀享之提議,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證莊勝峯有販賣之意圖),仍與王銀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及包裝袋等物,並由王銀享在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住處內,將之分裝為附表二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計228包(起訴書記載為121包),而共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王銀享因另有販賣之意圖,經本院另案就王銀享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判處有期徒刑3年);其後因員警於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等物,乃查悉上情。 六、案經葉誌展、嚴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關於事實欄「二、㈡」所述被告莊勝峯對被害人嚴建成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記載:「莊勝峯為逼迫嚴建成清償高額利息及本金,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與林進興共同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至上址找嚴建成,莊勝峯以徒手毆打嚴建成腹部2下,質問其何時還錢,並恐嚇其: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嚴建成即搬離該處」等語,而曾提及被告莊勝峯與林進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乙事,然細繹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述被告莊勝峯就該部分犯行主觀上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亦未敘及林進興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時,同時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林進興對被害人嚴建成所涉之恐嚇、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13至515頁),足認檢察官就上述犯行僅係認定被告莊勝峯曾與林進興「一同」至被害人嚴建成之住處,但並未起訴林進興亦共犯該部分犯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認該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莊勝峯1人所為(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一第67至71頁)〕。故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行,僅被告莊勝峯遭起訴,林進興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誌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 述前經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林進興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葉誌展、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林進興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勝峯及莊仕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因葉誌展欠錢未還,被告莊勝峯說找 到葉誌展,其就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莊勝峯跟葉誌展在打架,其上前要架開他們時揮到葉誌展,其知道葉誌展之後被押上車,其還跟被告莊勝峯說不可以打架、有事情到派出所講,其未跟他們到魚塭處云云;被告莊勝峯坦承其為協助被告林進興向葉誌展催討債款,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將葉誌展帶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是和葉誌展互相拉扯、互毆,葉誌展可能是因此受傷,其沒有將葉誌展押上車,是請他上車到魚塭處談債務問題,其在魚塭處不曾毆打或恐嚇葉誌展云云;被告莊仕宥則坦承曾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葉誌展至上開魚塭,但亦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只是受託載被告莊勝峯到場,葉誌展出現後被告莊勝峯叫其去開車,所以其不知道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是否曾毆打葉誌展,葉誌展上車時其在車上,其不知道葉誌展是否遭押上車,其載他們到魚塭後就先行離開,是後來被告莊勝峯又要其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其才會再開車前往魚塭處云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誌展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被告林進興等人於109年11月22日對你妨害自由、傷害的經過為何?)他打來跟我催利息,我沒有錢可以繳,也沒接到他電話,當天晚上9點多他在我當時住處附近樓下,也就是長北街198巷口,我走路到停車場要牽車,從停車場斜坡剛上去,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突然跑出來打我,3個人都有出手打,他們打我頭、脖子、胸口、鼠蹊部,他們用徒手打我,被打的時候我有倒在地上,小胖〔指被告莊勝峯,下同〕就把我的脖子架住,另兩個拉我的衣服,將我在地上拖行,所以我的腳才會受傷,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去開車,莊仕宥就跑去開車,因為腳很痛,我就自己站起來走,他們的車停在巷口的霹靂龍電子遊藝場那邊,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我已經站起來要被他們帶上車的過程,小胖當時有架著我脖子,跟莊仕宥一起把我押上1臺福特車子〔即乙車〕後座,莊仕宥有稍微推我一下 ,林進興站在旁邊看,該車是莊仕宥開的,小胖也坐在後座全程把我架著,林進興開1臺黑色豐田〔即甲車〕,小胖在車上用口罩遮著我眼睛,然後載我到某處魚塭放我下來,帶我到旁邊倉庫,到倉庫後他們叫我跪著,我眼角有瞄到後來來了大概10幾個人,剛到魚塭下車時林進興有打我胸口、頭部、鼠蹊部,我被他打到頭的時候,從口罩縫隙眼角有瞄到是他,10幾個人到場後,有1個人拿球棒在敲地板,問我欠多少,要多久才能還。手機在被架上車時就被莊勝峯拿走,到魚塭的時候,林進興和莊勝峯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阿國,他們跟阿國說我欠多少錢,現在人被押到永康,叫我朋友送3萬4‚500元到他們指定的永康砲校,我朋友接到電話就打給另一個朋友,另一個朋友有我手機定位,就報警,他們拿我的手機過去就是每一個朋友都打,叫他們拿錢來帶我回去,林進興在跟我朋友石頭通話時,警察就拿過去,跟對方說怎麼會約在永康,看我們的定位在西港〔應為港口〕,林進興等人就立刻將電話掛掉,並且全部人都散掉,警察有我的手機叫我去西港派出所〔應為港口派出所,下同〕,小胖跟莊仕宥就載我去西港派出所,在車上叫我不要承認被他們押走,受傷是自己跌倒,只是談債務問題,到派出所時警方將莊勝峯留著叫我先走。」、「(問:〈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哪些人?時間、地點?他們做了何事?)這是我剛停好車走回家拿東西,後來又要來牽車的時候,他們就打我,有部份截圖是林進興他們在確認我的車在現場,有拍到小胖架著我脖子要上車,這時候他們已經打完我,莊仕宥是先跑去開車,再跑回來跟小胖一起押我上車,林進興是站在旁邊看。」、「(問:後來他們還有再找你討債?)我後來電話換掉,也沒住那裡。」等語(偵卷㈡第3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有無印象你跟林進興之間還是跟莊勝峯之間有債務糾紛?)有。」、「(問:你還記得是如何的糾紛嗎,可否跟我們詳述一下?)利息繳不出來,有來找我。」、「剛好我要出門,從地下室出來的時候就被他們揍。」、「後來就把我帶走。」、「把我強押上車。」、「把我押上車以後我眼睛就被擋住了,我就看不到了。」、「(問:再來你們車輛開去哪邊?)實際到哪邊我不知道,全程路程中我是完全看不到的。」、「到目的地以後在談要怎麼去還這筆錢,有聯絡到1個朋友,他剛好看到我的定位在1個比較偏僻的地方,他就有報警。」、「後來警察就叫我們到派出所,哪一個派出所我忘記了。」、「(問:到目的地以後有把你的眼罩解開嗎?)有。」、「(問:當解開以後呢,債務怎麼處理?)就是在講,講不攏的時候又被揍。」、「(問:誰跟你講的?)林進興。」、「(問:你是說你一出地下室就被揍,是在哪邊被揍?)長北街有1個地下停車的,我從那個車道走上來,走出去要去車子那邊的時候就被揍。」、「剛剛轉出去,走過去就被揍。」、「旁邊是1個小工廠,有1個小廟。」、「因為很突然,我也不知道是誰先揍我,但是當下第1下就直揍我的頭,就暈掉了。」、「我就是到那個轉角的時候,有人突然就揍我,我就嚇到了。」、「先看到誰,我真的想不起來,因為當下真的太突然,又是第1下就被打頭,暈掉了。」、「(問:你確定跟林進興借的?)對。」、「(問:在本件案發前你從來沒有看過莊仕宥?)對。」、「(問:案發前就有看過林進興跟莊勝峯?)對。」、「(問:你為何會認識莊勝峯?)莊勝峯是有1次來收利息的時候有看過。」、「(問:你上他們的車是否是自願上車的嗎?)不是。」、「(問:你有講到你眼睛有被遮起來,是在哪一個階段眼睛被遮起來?)上車之後。」、「(問:用什麼遮起來還有印象嗎?)好像是口罩。」、「(問:誰遮你的眼睛?)莊勝峯。」、「(問:車子的位置你當時坐在什麼地方、莊勝峯坐什麼地方?)坐在後座。」、「(問:開車的是誰?)開車的是莊仕宥。」、「我不知道那實際是哪裡,我知道旁邊有魚塭。」、「(問:載到那個地方的時候,遮住你眼睛的口罩拿下來了嗎?)下車的時候有拿下來一下,談不攏之後就又戴上。」、「(問:你在安定魚塭現場的時候,除了你們在場4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後來是還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除了我們4個人之外,應該會有7、8個,聲音滿大的。」、「(問:你說你在安定的魚塭還有被打,有或是沒有?)剛剛下車的時候有被打,那時候談不攏的時候。」、「(問:跟誰談不攏?)林進興。」、「(問:你從你家出來的時候,你說他們3個都有打你?)有點忘記了,因為當下真的是很突然,第1下又是被打頭。」、「就直接打了,我到那個轉角就突然被揍了。」、「(問:你確定你在魚塭也有被打?)有。」、「(問:被誰打?)林進興。」、「(問:你說你到魚塭下車之後還有被打,是何人打你?)林進興。」、「在小倉庫的時候,有聽到拿球棒敲地面的聲音。」、「(問:拿球棒的是誰你記得嗎?)我不知道,那時候我看不到。」、「(問:你後來為何會是跟莊勝峯一起到港口派出所,你不是說後來有人報警,大家就閃了?)對,那時候是莊仕宥載我跟莊勝峯到1個地點,放我們下車之後再坐計程車去派出所。」、「警察接手我朋友的電話的時候,他有說請現場的人到派出所。」、「(問:你在港口派出所時,為何說是你自己前往協調的地點,也沒有被妨害自由,也沒有任何人傷害你?)因為當下的狀況是比較危險。」、「(問:不是已經在派出所了?)可是那時候因為前面已經被打了,所以我怕又會發生什麼事。」、「剛才有提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你被毆打的情況,原因是什麼?)好像是剛好轉角那邊沒有監視器。」、「(問:你被打的地方是沒有拍到的部分?)對。」、「(問:你怎麼知道警察有叫你們要去派出所?)因為那時候是有聯絡朋友說要叫朋友準備錢,那時候朋友已經報案了,警察也在朋友旁邊。」、「(問:這是否是你事後了解到的情況?)對。」、「(問:你後來是如何從港口派出所離開的?)朋友去接我的。」、「(問:你離開之後就先去郭綜合醫院驗傷?)對。」、「(問:沒有馬上報案的原因為何?)因為有滿多地方受傷,驗傷完有先回家休息,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三第52至71頁)。  ⒊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自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你 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你們圍堵到葉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強押上車等行為?)我有。1名是莊勝峯,另1名是莊勝峯帶過去的。我跟莊勝峯有毆打葉誌展。」、「……我就在21時許前往葉誌展的住處找他,當時他要逃跑,所以我們才發生扭打,後來我們就請他上車」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17頁、第19頁),於偵查中又陳稱:「當天有叫葉誌展上車沒有錯,我有打葉誌展,因為他看到我們馬上就要跑,我在跟他拉扯的時候我有打他,我不是很清楚我打到他哪裡,當下很亂,應該不是只有我有打,他一直在掙扎要逃跑,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去開車,當時是莊勝峯拉他上車,我開另一臺車,魚塭是莊勝峯要去的,到魚塭之後有人作勢要打他,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拉他下車」、「……後來他的朋友石頭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我叫他們去處理,我說要去打麻將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㈡第329頁)。  ⒋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先坦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 林進興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林進興圍堵到葉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及強押上車等行為?)2名小弟是我及莊仕宥,我有強拉他〔指證人葉誌展,下同〕上車。」、「有載他去安定區港口國道8號附近的魚塭」等語(偵卷㈠第169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莊勝峯自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再陳述:「我承認我有動手,上車前就有打他,我打他手還有肚子。莊仕宥是我找去的,我跟莊仕宥說要去要錢,我忘記莊仕宥、林進興有沒有打葉誌展,後來我就叫莊仕宥去開車,我好像是拉著葉誌展的手叫他上車,好像只有我1個人帶葉誌展上車,後來我就隨機決定叫莊仕宥開到安定的魚塭,打算問葉誌展怎麼處理債務,在車上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用口罩遮住葉誌展的眼睛,到魚塭有沒有叫葉誌展跪著我不太清楚,在魚塭林進興有沒有打他我也不太清楚,在魚塭我好像沒有再打葉誌展,我好像有拿球棒敲地板,問他什麼時候才能還,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把他手機拿走,後來我拿他手機給他,叫他打給朋友拿錢來還,後來他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到底有什麼事,莊仕宥到魚塭之後有先離開,我再打電話叫莊仕宥來載我們去派出所,到半路他〔指被告莊仕宥〕說他有事,我就叫他放下來,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我跟葉誌展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什麼事,警察叫我們自己處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23頁)。  ⒌被告莊仕宥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莊勝峯聯絡我去他家載 他,然後他就叫我直接開車到上述地點,然後在巷口等他要找的人出來,然後到了現場時,他先下車找他要找的人,然後我才下車慢慢跟著進去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4巷內,後來我看到他時,他就叫我去開車過來接應,我就趕緊把車開回來,接著他就把他要找的人押到我車上,我都在旁邊看,接著他就叫我上車,把他們載到1個不知名的魚塭地,然後我就先離開了。」、「(問:林進興當天去那做何事?)我不太清楚,我只有看到林進興跟莊勝峯還有被害人他們在說話,後來莊勝峯叫我去開車,我就開車過來協助,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是否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與林進興、莊勝峯前往葉誌展住處圍堵?)有,就是上述監視器畫面的事情。」、「當天莊勝峯是有指示我開車載他與葉誌展去某魚塭地,但都是莊勝峯報的路,所以我也不知道詳細地點。」、「我當天有參與上述事件,但我載他們到魚塭後就離開了,是後來莊勝峯又聯絡我,我才會去載他與葉誌展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問:〈警方提示上述被害人葉誌展遭強押擄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牌影像,經你觀看後,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你有參與之事件?〉是的。」等語(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38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又稱:「當天莊勝峯找我去,他說要去北區,有1個人欠他錢,他要去看,過了一點時間林進興才到,莊勝峯走在前面,接著是我,他看到被害人之後就罵他,後來林進興才到,莊勝峯就叫我去開車,我開過來時候看到莊勝峯用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要被害人坐上車,我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推他上車,他們兩個就坐上後座,我開車。後來到魚塭之後我看到莊勝峯和葉誌展下車,下車之後林進興也來了,他們3個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他,我就先走了,我在魚塭待了10來分鐘就離開,過了差不多1小時之後,莊勝峯叫我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我就載莊勝峯和葉誌展他們去安和路,他們說要坐計程車,我看到他們上計程車,我就離開,後來我還有去港口派出所等莊勝峯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19頁)。  ⒍再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22日21時27分至29分許,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先後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監視器裝設地點)附近;同日21時31分14秒至43秒許,被告莊仕宥跑離上開地點附近,乙車隨後即駛近上開地點;同日21時31分52秒許,被告莊勝峯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左上臂,被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同日21時31分56秒許,被告莊勝峯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後頸部,被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被告莊仕宥已下車站在被告莊勝峯旁;同日21時31分58秒至21時32分2秒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推進乙車後座,被告莊勝峯隨即跟著坐進後座,被告林進興站在乙車另一邊觀看;同日21時32分5秒至27秒許,被告莊仕宥坐上乙車駕駛座,將乙車駛離,被告林進興站在一邊看著乙車駛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9至40頁、第43至77頁),亦有相關現場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供參佐(偵卷㈠第40至43頁、第417頁)。而證人葉誌展之友人係於109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報案,嗣被告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於同日23時15分許一同前往港口派出所說明乙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3791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港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查(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二第35至38頁);證人葉誌展曾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偵卷㈡第361頁)。  ⒎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案發迄 今時隔已久,就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但就主要被害過程之陳述均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因自身利害關係,陳述時均避重就輕,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曾有毆打證人葉誌展及將之載往魚塭等事,被告莊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開車接應、被告莊勝峯曾將證人葉誌展押上車載往魚塭等情,足見證人葉誌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是由證人葉誌展之證述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之陳述綜合評斷,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於109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毆打證人葉誌展後,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押上乙車前往臺南市安定區某魚塭處,被告莊仕宥則在旁觀看助陣,增加對證人葉誌展造成之心理壓力,並負責開車接應,被告林進興於上開魚塭處曾再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勝峯復持球棒敲打地面要求還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其中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已使證人葉誌展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有前引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361頁);且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為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推由被告莊勝峯在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以強暴手法將證人葉誌展架入乙車內,並由被告莊仕宥駕車將之載往臺南市安定區某魚塭處,迄至被告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依員警要求至港口派出所說明後,證人葉誌展始由友人接離,其間歷時甚久,復均使證人葉誌展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境地,足見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  ⒏參以證人葉誌展遭毆打之地點固因無監視器拍攝,未留有直 接之影像紀錄,然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除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均有動手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外,被告莊仕宥於證人葉誌展遭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及遭被告莊勝峯架上乙車之過程均曾在場,僅其間有短暫離開將乙車駛近之舉動,且係由被告莊仕宥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證人葉誌展前往魚塭處,由此益見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上開毆打證人葉誌展而施強暴、強押證人葉誌展至魚塭處而剝奪伊行動自由等情事,均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為之無疑。  ⒐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上述意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縱案發當時客觀上無其他人士在場,仍屬公共場所;辯護意旨認當時係夜間,廟門緊閉,根本不會有路人經過,是否屬公共場所尚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在上開地點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仕宥則在場圍觀助陣,自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易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其曾借給嚴建成3萬元,及曾於109年1 1月18日前往嚴建成住處尋訪嚴建成乙事,但矢口否認涉有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辯稱:其未曾向嚴建成收取任何利息,其於109年11月18日至嚴建成住處只是要向他索討本金,其沒有打嚴建成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嚴建成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結證稱:「109年6 月10日,我向他借3萬,有簽6萬元本票,還有簽6萬元借據,還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他說利息先扣第1期4‚500元,1期是1個月,利息4‚500元,我繳了5個月就繳不下去了,他是到我實踐街住處外面收錢,也是在那邊借錢給我。」、「……當時我是帶著小孩,他們本來要繼續打,看到我帶小孩,林進興就叫小胖〔指被告莊勝峯〕不要打,說給我1個禮拜到10天要拿利息出來」、「……莊勝峯在旁邊也對我恐嚇說如果找不到人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這期間我有去報警,但是我沒跟他們講,我一直沒有錢還他們,後來我不敢住那裡,我就搬離了」、「搬走之後就沒有再找到我了。」等語(偵卷㈡第305至306頁)。  ⒊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嚴建成用LINE聯絡我要 借款的,當時借款3萬給他,利息30天1期,5至6分,當時有簽本票1張,但本票我不知道放哪了。」、「〔109年11月18日〕……我有徒手毆打嚴建成的肚子2下。」等語(偵卷㈠第165至16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也是我借給嚴建成3萬元,是我自己去找嚴建成放款的,利息好像是1個月4‚500元。」、「〔109年11月18日〕……我有搥嚴建成肚子2下,問他什麼時候要還,我好像有跟嚴建成說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偵卷㈡第32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則稱:「(問:是否認識嚴 建成?係何關係?)有聽莊勝峯說過他,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莊勝峯借貸。」、「〔109年11月18日〕我有跟莊勝峯還有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嚴建成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我們有攔他,但沒有毆打。」等語(偵卷㈠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於109年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借3萬元給嚴建成,利息每1月為1期,每期4‚500元?)是莊勝峯借給他的,我不知道他們利息怎麼算。」、「我有跟莊勝峯去找過嚴建成1次,那次有遇到嚴建成」等語(偵卷㈡第329頁)。  ⒌自證人嚴建成、林進興及被告莊勝峯之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 照以觀,證人嚴建成關於前揭借款、利息之計算,及被告莊勝峯曾於109年11月18日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等被害過程之證述,均屬有據,自可採信;且因被告莊勝峯及證人林進興均一致陳述係由被告莊勝峯借款與證人嚴建成,被告莊勝峯復曾坦承毆打、恫嚇證人嚴建成,足認被告莊勝峯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借款與證人嚴建成並收取每月4,500元、共5個月之利息,另曾於事實欄「二、㈡」所述時、地以強暴、恐嚇之手法欲收取重利而未得手無誤。  ⒍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重利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嚴建成向被告莊勝峯借款時因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取得2萬5,500元,借款本金即應為2萬5,5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約為17.65%(每月4,500元÷2萬5,500元≒0.1765),週年利率即高達約212%(17.65%×12=212%)。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渠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利率30%,而被告莊勝峯卻向證人嚴建成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約212%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莊勝峯確係利用證人嚴建成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證人嚴建成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僅坦承其曾將款項貸與郭燕卿,然矢口否認 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其借給郭燕卿的錢都是郭燕卿打牌時陸續借的,其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是郭燕卿後來倒會欠很多錢,才會說其收重利,郭燕卿匯款到其朋友任品軍帳戶給其的4,500元都是還本金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朋友介紹我去 林進興那邊打牌,打牌輸錢,有向林進興借錢。」、「(問:妳當時向警察陳稱『因為我有兩個小孩要付大學學費,平常又沒有往來,才會有朋友介紹向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與妳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就是在林進興那邊打牌輸錢,順便跟他借錢。」、「(問:跟妳說要付大學學費不同?)跟他借錢所講的原因跟你講的是一樣的。有輸錢,有跟他借錢。」、「(問:借多少錢?)加起來3萬元。」、「(問:當時利息係如何約定的?)我欠林進興3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都是匯款的。」、「(問:林進興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款項給妳?)也是在路旁。」、「(問:妳後來有無還款?)3萬元的部分我沒有還,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而無法償還,所以先給林進興利息4,500元。」、「(問:當時警察問妳『何時何地跟綽號阿興的林進興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妳說『我於108年9月28日左右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在綽號阿興之林進興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借3萬元』,是否有此事?)確實有這件事,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因為當時警察硬要我說出1個日期,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日期了,我就以我匯錢給林進興的日期往前推。」、「(問:日期你不確定,但確實有借錢這件事?)是的。」、「(問:金額與地點是否正確?)正確。」、「在車上借的,打麻將是我偶爾會去那邊打個麻將,我打麻將也有欠他錢,我跟林進興比較熟悉後,有跟他開口借錢。」、「(問:林進興這次要借款給妳,車上現場有無其他人?)都沒有。」、「(問:就只有你們兩人?)是。」、「我真的忘記是從何時借款,還款到何時,當時是警察一定要我給1個日期,他就依我匯錢的紀錄開始算,算至警察找到我製作筆錄的日期去推算,警察叫我大概寫個日期,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何時借款。」、「(問:利息的部分,當時有無預扣?)第1期有。」、「(問:實拿2萬4,000元?)是的。」、「(問:利息都如何給付?)匯款到林進興指定的帳戶。」、「(問:妳當時為何會找林進興借錢?)因為打牌過幾次,覺得林進興人不錯,又剛好要繳納小孩的學費,才想說試著開口問看看。」、「我沒有帳戶可以轉帳,是我向柯宗成借他的帳戶轉帳,我再給他現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都是用柯宗成的帳戶匯錢,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問:妳於警詢時稱『109年12月我有將利息4,500元拿給我朋友黃小姐,叫她代為交給林進興』,是否確實有此事?)確實有1次,我想說要盡快還清欠林進興的錢,那次我不方便匯款,我才請我朋友幫我匯錢給林進興。剛好那次沒有辦法使用柯宗成的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無法匯款,所以才叫我朋友幫我匯,我再拿現金給我朋友。」、「3萬元是另外借的,賭債1萬元他也沒有跟我要。」、「(問:妳當時會向林進興借錢,是否就是有急用?)是。當時小孩開學要繳納學費,且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問:妳去打麻將附近的車上向林進興借錢的?)安定海寮那邊。」、「(問:為何當時係約在車上借錢?)因我上班的地點在那邊,林進興開車過去找我。」、「(問:妳是否記得妳向借林進興3萬元,實拿2萬4,000元後,第1次開始給他1個月4,500元是何時?)第1個月應該就有匯款4,500元給林進興,因為那時候剛借不好意思,因為太久了,真的忘記了,不太能確定。」、「(問:妳第1次匯款給林進興的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所以有可能是這個的前1個月?)大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55至164頁、第166頁、第170至171頁),即已明確證稱伊曾向被告林進興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每月給被告林進興4,500元之利息。  ⒊證人即郭燕卿之友人柯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與郭燕卿係何關係?)男女朋友。」、「(問:你們交往多久?)12年。」、「(問:這期間有無同居?)有一陣子有同居。」、「(問:在庭之被告林進興是否認識?)不認識。」、「(問:就你瞭解,郭燕卿在外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有。」、「(問:借錢的數額及對象、利息,你是否瞭解?)對象不清楚,利息有多有少,所以也不是很清楚。」、「(問:是否知悉總共借多少錢?)實際金額不知道,她不會告訴我,我僅知道蠻多的,光我拿給她去還錢的就不知道多少了。」、「郭燕卿時常要轉帳,我就把手機給郭燕卿操作我的網路銀行。」、「(問:你稱有時候會把你的手機綁定的銀行讓郭燕卿去操作網路銀行?)有。」、「(問:郭燕卿匯錢的用途,你會過問嗎?)有時候會問,有時候也不會問,在一起那麼多年了,或是她會說幫她轉帳,她會拿錢給我,到底轉帳什麼,我也不會多問。」、「中國信託帳戶給郭燕卿使用的時候,她可能有下載中國信託銀行app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所以都在我的手機裡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則已清楚證稱伊曾將自己申辦之上述帳戶借給證人郭燕卿轉帳匯款使用。  ⒋又證人柯宗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0日曾各轉帳4,500元至任品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柯宗成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110年1月28日亦曾轉帳4,500元至任品軍上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520號函暨上開柯宗成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11年9月6日永大字第1118300952號函暨上開任品軍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2268號函暨上開柯宗成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查(偵卷㈡第451至457頁、第463至487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70頁)。而被告林進興於110年1月28日9時14分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任品軍(綽號「香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任品軍稱:「你的帳戶,我有人匯進去你的帳戶內。」、「啊你有嘿……領出來還我。」等語,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據(偵卷㈠第93頁)。  ⒌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證人郭燕卿於109年7月28日至110年 1月28日止,除伊陳述於000年00月間另委請友人黃小姐代為付款外,每月均於相近之日期借用證人柯宗成之帳戶固定匯款至被告林進興之友人任品軍之帳戶,此一情節合於證人郭燕卿證述伊向被告林進興借款,每月須給付4,500元利息之情節,由此足證證人郭燕卿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每月匯給被告林進興的4 ,500元並非全是利息,也會扣還一些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第169頁);然證人郭燕卿卻又稱被告林進興未具體表示每月扣多少本金,伊也無法確認到底還了多少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第172頁),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況證人郭燕卿原已明確證稱:「我欠林進興3萬元,1個月給林進興4,5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證人郭燕卿復證稱:「(問:妳向林進興借款前有無借款經驗?)有。」、「(問:因此妳很清楚利息及本金是不同的?)對,我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70頁),足見證人郭燕卿實無難以區辨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伊先證稱每月固定給被告林進興4,500元之利息後,始又改口稱該4,500元亦清償部分本金,卻無法陳述每月究竟清償多少本金,顯係為圖迴護被告林進興而刻意翻異前詞,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林進興之認定。  ⒎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係於109年4月28日將3萬元貸 與證人郭燕卿,然因證人郭燕卿已無法確認實際之借款日期,故參酌前揭匯款紀錄及證人郭燕卿之證述,認定被告林進興係於109年6月28日貸與證人郭燕卿款項(扣除6,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4,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收取7個月之利息3萬1,500元(含歷次匯款及證人郭燕卿所述於000年00月間委託友人轉交之部分),總計已獲取3萬7,500元之重利(6,000元+3萬1,500元=3萬7,500元)。  ⒏依前揭「㈡、⒍」引用之判決意旨,證人郭燕卿向被告林進興 借款時因預扣6,000元,實際僅取得2萬4,000元,借款本金即應為2萬4,000元,以1月之利息4,500元計算,每月利率為18.75%(4,500元÷2萬4,000元=0.1875),週年利率即高達225%(18.75%×12=225%),參酌前揭「㈡、⒍」之說明,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證人郭燕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打麻將輸錢,又須負擔小孩的大學學費,故向被告林進興借貸等語,有如前述;而衡之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迫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嚴苛之高昂利息,更可證被告林進興確係利用證人郭燕卿亟需款項應急,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下,乘證人郭燕卿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仕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扣案足憑,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永康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28021號函暨員警報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5頁,偵卷㈡第359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足徵被告莊仕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15號鑑定書附卷可據(警卷第21至22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訛。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員警曾在事實欄「五」所述之時、地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28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辯稱該等物品均係其友人王銀享所有云云。  ⒉員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至被告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等物,該等咖啡包嗣經鑑定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重量、抽測純度值及推估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無誤,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86號搜索票、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㈠第185頁、第187至197頁、第201至207頁,偵卷㈡第367至370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莊勝峯之友人王銀享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東 西是我跟莊勝峯的。」、「是我跟他共同所有。」、「他〔指被告莊勝峯,下同〕不敢面對刑責,所以才說查扣物品都是我的。」、「……我不知道莊勝峯是要自己施用還是做其他用途,我當時是幫忙他分裝」、「……查扣物品是我跟莊勝峯共同持有,因為他家只有莊勝峯跟他女兒住,放在他家分裝比較方便。莊勝峯知道這些物品是要用來分裝咖啡包的。」、「……就只有我跟莊勝峯一同分裝。」、「於111年4月初開始在莊勝峯住處分裝毒品咖啡包。」、「……當初莊勝峯是跟我約定毒品咖啡包全部分裝完畢後,再看毒品咖啡包全部數量討論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㈡第336至341頁);於另案偵查中又稱:「這些東西是我和莊勝峯共同擁有的,莊勝峯出來之後跟我說他不敢面對刑責,所以都推給我。是他去跟人家買甲基甲基卡西酮、水果粉,我去買包裝,至於做完之後要怎麼分,還沒談到,我們已經分裝完成一部分,還沒全部弄好。」、「他是不是要賣我不知道,我是打算有一些自己吃,有一些打算賣人家,莊勝峯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65頁)。  ⒋參之證人王銀享始終陳述扣案咖啡包係被告莊勝峯與伊共同 持有,且證人王銀享雖自陳伊另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意圖,但仍陳稱不知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咖啡包之目的,顯見證人王銀享並非為圖誣陷被告莊勝峯與伊共犯重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莊勝峯之證述;再佐以扣案咖啡包等物數量非少,且係於被告莊勝峯之住處1樓客廳、廚房等處為警查獲,益見證人王銀享無須刻意向被告莊勝峯遮掩、隱瞞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伊陳述係與被告莊勝峯共同分裝而持有該等毒品咖啡包等語,尤為可信。被告莊勝峯空言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證人王銀享單獨所有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 仕宥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 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在該處徒手毆打證人葉誌展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莊仕宥在旁圍觀助陣,以前揭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並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強行架入乙車內後,由被告莊仕宥駕車載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被告林進興復在該處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勝峯則持球棒敲擊地面以威嚇證人葉誌展,即均係以不法腕力、人數優勢、在旁監視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徒手毆打之行為更已致證人葉誌展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故核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莊仕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對證人葉誌展所為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雖合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惟其等違犯上開犯行時該條文尚未增訂,即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或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⒋被告林進興固有於不同地點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動作,然其此 等舉動係本於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具有相關性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1個傷害罪;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自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強押證人葉誌展上車後,將之帶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其間地點雖有更異,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共同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欲達成迫使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被告莊仕宥參與之上開犯行,亦係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欲達成上述目的,即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莊仕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嚴建成 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莊勝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重利 之目的,以強暴、恐嚇手段向證人嚴建成催討債款,然因證人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居處而未再給付利息,故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至被告莊勝峯違犯上開犯行之行為方法雖亦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因已為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結合之「恐嚇」要件所評價,不再另行論罪,附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峯違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因證人嚴建成未繼續支付利息,始另行起意,採取事實欄「二、㈡」所示強暴、恐嚇之手段,欲達到取得尚未實現之重利債權之目的,足見其先後所為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犯行,應分別予以評價。  ㈢被告林進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乘證人郭燕卿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㈣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莊仕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 有扣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仕宥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論罪及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莊勝峯係與證人王銀享共同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證人王銀享另有販賣之意圖,然就單純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被告莊勝峯與證人王銀享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即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除後述「丙」所述之無罪部分外),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進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莊勝峯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或被告莊仕宥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林進興共2罪,被告莊勝峯共4罪,被告莊仕宥共2罪)。  ㈧被告莊勝峯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係 已著手實行強暴、恐嚇之手段,但尚未因此取得重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㈨量刑審酌:   ⒈被告林進興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莊勝峯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莊仕宥於本案前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不思理性處理債款事宜,僅 因不滿證人葉誌展未按時給付款項,即恣意於證人葉誌展住處附近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使之受有身體上之傷痛,被告莊仕宥則在場圍觀助勢,所為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其等復均以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欲達成使證人葉誌展還款之目的,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證人葉誌展心理及精神上亦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  ⒊被告莊勝峯、林進興均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各自利用證 人嚴建成、郭燕卿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證人嚴建成、郭燕卿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均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均屬非是;被告莊勝峯更進而採取強暴、恐嚇之方法欲取得重利,縱未得逞,仍應予非難。  ⒋被告莊仕宥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被告莊仕宥持有子彈之數量有限,復尚無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  ⒌被告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 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⒍被告莊仕宥已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就此部分尚有悔意;但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均矢口否認其餘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  ⒎被告林進興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配偶及子女,從事魚 塭工作;被告莊勝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1個小孩,從事防水工作;被告莊仕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從事建築工作(參本院卷㈢第125頁)。  ⒏茲審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莊勝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重利未遂罪、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或被告莊仕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類型、罪質均屬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莊勝峯、莊仕宥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莊勝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莊仕宥所犯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事實欄 「一」所述犯行同時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惟因被告林進興借款與證人葉誌展部分,尚難認定其與被告莊勝峯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理由詳如後列「丙、無罪部分」所述),自亦無由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欲向證人葉誌展收取重利,不能遽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然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上述對證人葉誌展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若屬成立,與其等前開經論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彈藥,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莊仕宥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1顆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㈡第367至370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該等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莊勝峯持有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㈣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林進興已向證人郭燕卿收取共37,500元之利息,被告莊勝峯則已向證人嚴建成收取共22,500元之利息,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款項即各屬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追徵其價額。㈤被告莊勝峯違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球棒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足證即係扣案球棒,然考量球棒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或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乘證人葉誌展需款急迫之際,貸與3萬元,與葉誌展約定利息每月4,5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藉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 上開事實有被告林進興、莊勝峯之供述、證人葉誌展之指述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曾貸與證人葉誌展3萬元乙事,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其僅預扣2,000元之利息,未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其他利息等語。被告莊勝峯則辯稱:3萬元是被告林進興借給證人葉誌展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誌展於警詢中固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地下錢莊 借錢借多少?利息多少?繳息日何時?)我跟他借3萬元,先扣利息實拿2萬5‚500元。利息1個月4‚500元(月息15分)。繳息日為每個月的19日。」、「我是在109年5月19日跟他借錢。繳交利息6期總金額2萬7‚000元。」、「我是在109年5月19日打電話給林進興借款,林進興到我現住地○○市○區○○街000號樓下放款。」、「我借3萬1個月利息4‚500元,第1期先扣利息4,500元,實拿2萬5‚500元,月息15 分。我繳交利息6期(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2萬7‚000元。」、「繳息是每個月的19號。該地下錢莊收息時,有時開1臺自小客車2人,有時2臺自小客車5至6人,林進興或綽號小胖來收取利息。」等語(偵卷㈡第383頁、第390頁),於偵查中又證稱:「109年5月19日,當天有寫本票,我只有跟他借1次,借3萬。本票是寫3萬元的1張,另外還有1張大張的,好像是借據,是寫6萬,他說寫6萬是1個保障,我還有留身分證影本給他,寫完那些他就拿現金2萬5‚500元給我,他說利息10天4‚500元,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約地方跟我拿,給我2萬5‚500元當天他說先扣4‚500利息,但是10天後他又向我收4‚500元,後來我繳了5、6次利息給他,繳款2萬7‚000元,我還沒有繳到本金。」等語(偵卷㈡第311至31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你跟林進興借款3萬元?)是。」、「(問:利息怎麼算?)10天4,500元。」等語(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  ㈡惟被告林進興雖已坦承曾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但被告林 進興、莊勝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曾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前述利息;參以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欠林進興的錢繳利息的時候都是繳現金嗎?)對。」、「(問:你繳利息的部分有留下什麼證據嗎?)好像沒有。」、「(問:沒有給你收據什麼的?)沒有。」、「(問:你每10天要繳4,500元,這個錢是你去帳戶內領出來的還是你手邊的錢?)手邊的。」、「(問:所以也沒有提款的紀錄?)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即缺乏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葉誌展上開關於利息計算部分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葉誌展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犯上開重利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林進興曾 將3萬元貸與證人葉誌展乙事,但除證人葉誌展個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向證人葉誌展收取利息之情形,即不能逕認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對證人葉誌展涉犯重利罪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所涉上述重利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共同對證人葉誌展犯重利罪乙事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同款子彈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經鑑定試射後現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紅色包裝,上有「吉祥如意」字樣) ⑴共87包(含包裝袋87只);驗前總毛重217.27公克(包裝總重約44.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90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至6-87。 ⑶隨機抽取編號6-14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2.08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8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57公克(包裝總重約1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7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88至6-104。 ⑶隨機抽取編號6-97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87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福氣滿滿」字樣) ⑴共17包(含包裝袋17只);驗前總毛重37.87公克(包裝總重約8.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1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6,鑑定時另編號為6-105至6-121。 ⑶隨機抽取編號6-111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4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17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⑸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透明∕暗紅色包裝,上有「食在幸福」字樣) ⑴共107包(含包裝袋107只);驗前總毛重206.14公克(包裝總重約5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2.64公克。 ⑵搜索現場均編定為編號7,鑑定時另編號為7-1至7-107。 ⑶隨機抽取編號7-78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淨重1.40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⑷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⑸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然因此部分與編號1至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之純質淨重顯已達5公克以上,故應予補充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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