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2-訴-684-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